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680號
KSDM,93,簡,1680,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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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及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從一般社 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甲○○明知上情,竟因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邀宴共飲後,要求其開立帳戶提供使用,則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舉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二日至位於高雄市○○○路二五五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該綽號 「阿志」之男子使用。其後,綽號「阿志」之男子即與蘇博源(另行簽呈移轉臺 灣士林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打電話予許恆隆,其等假冒為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之連課長,佯稱有溢 收之款項要退還予許恆隆,並要求其拿提款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要求李恆隆依 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將該款項撥入,李恆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依其等之指示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至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二 八號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詎操作後竟自其該帳戶內轉出新台幣(下同)十 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款項且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許恆隆始知受騙 。
二、犯罪證據:被告謝誌豪申請得上開帳戶後,於右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該綽號「阿志」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應堪屬實;又自被害人 李恆隆之帳戶內轉出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款項且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李恆隆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號帳戶資金往 來明細表及被害人李恆隆存摺影本各一份在附足憑,亦堪認定。基此,足見被告 確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供「阿志」等使用。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理應懷 疑蒐集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不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阿



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竟輕易同意開立並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阿志」使用,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阿志」向被害人李恆隆佯稱退還款項,令其依指示操作,以詐取其帳戶內 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提供其本人 之存摺予他人,供其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其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 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且無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 乙 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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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