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五○四三
號),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 管束,至九十一年三年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九十一年六月 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間),受僱於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原公司 ),負責打雜、載送客人及該公司會計人員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之工作,嗣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因發原公司之負責人乙○○於當日要購買台支本票 以辦理押標金事宜,即由乙○○之妻林家如交由發原公司之會計張美緣現金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與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麥公司)之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要張美緣去提款,並持上揭款項至台灣銀行換取台 支本票,嗣因張美緣肚子疼痛,林家如、張美緣遂將前揭現金及存摺交由甲○○ 及林根前往辦理提款及換取台支本票,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YV-六○一八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福得海洋工程行林家如)載林根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四七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款現金六十一萬七千元,合計有現金三百二十 萬七千元放置在該車內,嗣林根下車至銀行提領款項時,甲○○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現金三百二十萬七千元侵占入己 ,並將該車開走,嗣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下稱楠梓火車站),並請 友人以電話通知發原公司至楠梓火車站領回該車,林家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在楠梓火車站尋獲該車,經發原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發原公司負責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丁○○○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發原公司負責人乙○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美緣、林照順、陳玉生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
人林家如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經濟部公司 執照、洛美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台灣企業銀行存款存摺提款明細、倫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 六月間至發原公司任職,係負責打雜、載送客人及會計等人,並非負責存提款或 收受款項之工作,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證人林家如證述明 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發原公司前揭款項之處理, 並非基於業務上而持有,則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且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 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年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之財物,且金額高達三百二十萬七千元,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亦清償所侵占之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丁○○○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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