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08號
KSDM,93,易,308,200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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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其二人既均不知悔改,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共同騎乘機車外出遊 玩時,因巧遇熟識之朋友告知其二人在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十號之「台電南部施工處二橋倉庫」圍牆內有廢棄電纜可竊取變賣,即於此時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共乘機車前往上開倉庫查看欲圖竊取。 伺其二人到該倉庫北側圍牆外後,恰又發現圍牆外之樹叢內有他人棄置不要之手 套二雙及前端為金屬,長約四十公分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破壞剪一支,乃將之拾 起先占取得所有權,並分別戴起手套,及將破壞剪置於圍牆外,預備以之為入內 竊取電纜之工具。隨後,甲○○乙○○二人復利用案發現場他人留下之木製「 馬椅」(即登高所用之木梯),翻越該倉庫設置用以防盜之圍牆入內尋找廢棄電 纜欲行竊取,惟待其二人入內尋得欲竊取之電纜時,始發現該電纜係捆成環狀, 整體長度過長,無法竊取帶出,乃再由乙○○翻牆外出將上開破壞剪攜入圍牆內 ,供甲○○將該電纜剪為一段一段,再由乙○○先將之拋出圍牆外,脫離台電公 司之監督管理權限而得手。幸因該倉庫駐衛警劉成發巡邏該倉庫而發現被告二人 形跡,乃速鳴吹警笛並報警處理,嗣經前往追捕之員警陳夢郎及通報而來之警網 ,聯手在將已逃出圍牆外之甲○○乙○○當場逮捕,並於圍牆外發現遭其二人 竊取得手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廢電纜三百公斤,及扣得破壞剪一支與 手套二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萬安保全駐衛警劉成發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當場逮捕被告二人之員警陳孟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查獲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並有為丙○○領回之廢電纜三百公斤與破壞剪 一支、手套二雙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共同攜帶之破壞剪,長約四十公分,為金屬材質,有該破壞剪扣案可 證,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次查該倉庫外圍牆 係屬防盜所用之牆垣,被告二人翻越入內竊盜,係屬踰越牆垣。核被告二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該次竊 盜犯行先有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於案 發前始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竟均不知悔改,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之途徑,又因朋 友告知而另行起意犯下本次竊盜犯行,渠等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 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二人犯後為警查獲時並未暴力抗拒,並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支、手套二雙,為無人之物而經被告二人共同先占取得所 有權,並為渠等二人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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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