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黃飛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更名為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 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丙○○竟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意圖,先由不知 情之許家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不知情之乙○○(無罪部分,另詳後述)承租 位在高雄縣內門鄉烏西崙三村十二之一上方十公尺處之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下 稱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以收取果實,再由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在臺 南市○區○○街五七六號設置播音室,並向許家翊借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內,架 設供作經營電台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等物品,而使用調頻F M九四點0MHz之無線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在電台中播放節目,並以「0 00000000」電話接受現場叩應唱歌、點歌及聊天,致干擾高雄廣播電台 九四點三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於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實施干擾測試確認後,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上開土地及鐵 皮屋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等物。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 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吳清輝及證人許家翊到庭具結證稱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電 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光碟、錄音紀錄、 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 等資料各一份、照片數幀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被告丙○○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 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 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 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違
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犯電信法第五 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黃嘉群所為,係犯電信法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十 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六五號判決節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復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電台,而干擾合法電台電波 之使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營時間非長,亦查無重大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許可設置電台,在被告乙○○所有位在上開土地 及鐵皮屋內,擅自設置天線及射頻器材,佔用FM九四.0頻率發射射頻信息, 經營非法之電台,干擾合法之高雄廣播電台,被告乙○○明知該土地係供非法電 台之用,仍基於幫助之故意,同意出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於上址 查獲,並扣得射頻器材一批,因認被告乙○○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並提出取締非 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上開土地上之龍眼果樹要 收成,伊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出租給許嘉翊,由其收取龍眼,伊不知道該 土地遭人設置非法電台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其將位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許家翊 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該土地遭 人經營發法廣播電台等語,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自白犯行,合 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許家翊,並由被告 丙○○自同年八月初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等物品,
而使用調頻FM九四點0MHz之無線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以經營電台, 並干擾高雄廣播電台九四點三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已論敘如前,此等事實,固可認定。(三)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始終堅詞辯稱:伊將土地租給許嘉翊,伊 不知道架設天線,經營非法電台之事等語。而證人許家翊於警詢中證稱:伊不 知道丙○○使用該土地作何用途等語;又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 向乙○○承租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以收購土地上之龍眼樹,伊並沒有向乙○○ 告知丙○○使用該土地並放置發射器材,伊也沒有在該承租地點看過乙○○等 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 被告丙○○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並沒有向許家翊表示承租該土地之用途等語; 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許家翊並不知道伊在該地點架設天線作何用途等語(見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 許家翊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詞,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辯,尚可採信。再 佐以被告乙○○所辯:伊將土地出租予許家翊後,並沒有到現場察看,伊都到 外面工作,晚上才回家一節,核與證人許家翊到庭結證稱:伊向乙○○承租該 土地後,未曾在該土地見過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若合符節,是被告乙○○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四)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上開土地查獲非法廣播電 台發射站之事,而經通知製作筆錄等語。惟被告乙○○係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屋 出租予許家翊,以收成土地上之龍眼樹,且與被告乙○○接洽之人,係證人許 家翊,而證人許家翊並未將被告丙○○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天線架設天線之事 告知被告乙○○,此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乙○○上開供詞確有其事,尚難以此 憑認本案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架設天線而非法經營電台。再佐以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證人許家翊後,被告丙○ ○自同年八月初起,始在該土地上架設天線等設備,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即為 警查獲,架設時間尚不及一月,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合理而可採認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違反電信法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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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功率放大器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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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接收機 │壹台 │
├────┼─────────────────────────┼────┤
│三 │濾波器 │壹台 │
├────┼─────────────────────────┼────┤
│四 │激勵器 │壹台 │
├────┼─────────────────────────┼────┤
│五 │電源供應器(序號000000000) │壹台 │
├────┼─────────────────────────┼────┤
│六 │電源供應器(序號000000000) │壹台 │
├────┼─────────────────────────┼────┤
│七 │電源供應器(序號000000000) │壹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