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3年度,54號
KSDM,93,撤緩,54,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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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葉景成)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八四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內不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亦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 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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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