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
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
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九十年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 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距其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 妹張雅玲向○○○○有限公司之顏榮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文橫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同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 起訴書誤植為右轉)入文橫路,甲○○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 ,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輕度腦震盪及頭頂頭皮擦傷2x2公分、左頸擦傷3x2公分、左 小腿擦傷淤腫8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1公分、右膝瘀青紅腫 3x3公分、右膝擦傷1x1公分等傷害,甲○○明知兩車相撞肇禍 ,乙○○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救護傷患,即時為必要之處置 ,且逕自逃逸他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據車牌號碼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逆向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玲、甲 ○○、顏榮泰、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一紙及 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受損相片各一張可資為證。按行車速 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加以注意,而肇事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逆向行駛之事實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呂國樑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其 確有未依道路分向之標線規定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 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 執行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逆向行駛,對使用道路之他人 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並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傷,事後為逃避訴 追而逃離現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