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益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之司機 ,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K六─九八八號營業 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六號南下車道三十七點八公尺處路邊 ,本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 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乙○○竟疏於注意,未能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而貿然將該車停放於該處 ,迨於當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適有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血液 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四八點六五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二 四毫克)且未配戴安全帽之馮廣琮,騎乘車號ZXQ─0三二號之輕型機車,沿 高雄縣岡山鎮○○路南下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上開該機 車撞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方車身內,致馮廣琮受有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八分許仍不治死亡。二、案經馮廣琮之母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將車號K六─九八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 路邊,致被害人馮廣琮因閃避不及上開大貨車而死亡等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擺設三腳架,可能是被別人拿走, 或是被害人因為當時沒有開機車大燈,導致他沒有看到三腳架的反光,而且我停 車的地點是可以停車的。我停車的地方剛好有一個路燈,所以光線應該是充足的 」云云。然查:
(一)按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放於 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 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領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執 照查詢結果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故此,被告自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 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為是。(二)雖被告辯稱伊有放置警告標誌云云,惟公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驗時確未發
現在車禍現場或鄰近地點有擺設三角架等情(參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卷 附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若被告確實有在停車位置之後方依規定 擺設警告標誌,為何公訴人案發後立即到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警告標 誌?是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雖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車上都 會放二個標誌,以便都會使用到,我車上,我車上現只剩一個」等語(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且經公訴人勘驗後確實在前開大貨車上發現一個 三角架(參見上開勘驗筆錄),然此無法推論被告確實有在停車位置之後方擺 設警告標誌一事,故此,尚難以上開大貨車上有發現一個三角架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六號南下車道三十七點八公尺 道路邊,肇事前、後,被告所停放之右開大貨車均停放於仁壽路南下路邊,車 頭方向朝南,肇事前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仁壽路路由北往南直行,肇事後,被 害人之機車車頭卡在大貨車之左後車身處,大貨車之左後車身有損壞,被害人 之機車車頭部分則嚴重毀損,且本件之肇事時間為凌晨三時五十分,且該路段 夜間照明不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證 ;綜合兩車之關係位置、車損狀況及行車路線觀之,足認被害人本乃騎乘機車 沿仁壽路由北往南直行,因當時夜間照明不佳,且被告將大貨車停放於路邊並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致被害人行經被告停放大貨車車 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大貨車之左後角處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前述二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高屏 澎鑑字第九二一四四一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 一一0五0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可按。
(四)至被害人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四八點六五MG╱DL,亦即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約一點二四毫克,此有國軍岡山醫院生化檢 驗及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若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害人當時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又未配戴安全帽,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嚴重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八分許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 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被告有擺設反光警告標誌三角架一情,然被 告歷經數次警訊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證人甲○○可證明前開事由,再者,被 告亦坦承伊停車時及案發當時證人甲○○均不在現場,是證人甲○○是否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置放反光警告標誌之舉,不無可疑,且依上述各情,本院已認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是上開證人甲○○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按駕車之業務,並非僅指將車開動,而應包括停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是益大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 具高危險性之營業用大貨車,對於大貨車之駕駛、停放,本即應更加注意,竟一 時疏於注意而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死者及其家人無可彌補之損害, 又否認犯行,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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