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前案判處緩刑部分,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裁定撤銷,所受有 期徒刑三月之刑,則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正馳交通有限公司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業據其自承不諱, 其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 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案判 處緩刑部分,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裁定撤銷,所受有期徒刑三月 之刑,則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 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報警且在現場等候,並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 受裁判一節,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本應對行 車安全保持高度之警戒,竟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然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過之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高雄縣 湖內鄉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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