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827號
KSDM,93,交簡,827,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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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 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後之某時,飲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OMZ—四六三號重型 機車,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中厝幹九三右支四電桿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薄弱,而不慎撞擊甲○○所有 而停放在路旁之車號E二—五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嗣乙○○經送醫後,經測量 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二一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七五 毫克。
二、右揭被告酒醉後,騎乘車號OMZ—四六三號重型機車,在前開時、地,撞擊證 人甲○○停放在路邊之車號號E二—五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後,測量得 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七五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另證人即被告之叔叔蔡銀平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到伊住處,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離開,當時被告未喝酒等語,足見被 告飲酒後駕車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後之某時。此外,並 有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公式報告表、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各一 紙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 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 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0七五毫 克,且撞擊證人甲○○停放在路旁之汽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 疑。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應該沒有喝酒云云。惟被告經送醫測得之血液酒精 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0七五毫克,已如前述,再參酌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只知道騎機車發生事故,當時伊是沿高雄縣林園鄉往大寮方 向行駛,伊不記得肇事經過,事故發生後,伊有受傷,伊不知道是何人將伊送醫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肇事當時之情節,已不復記憶,是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罰 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 卷可佐,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 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 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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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