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甲○○於肇事後警方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蕭世輝、林建志製作之 訪談紀錄、訪談訊問筆錄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堪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永 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盧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