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
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陸拾點捌公克;包裝重玖拾貳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壹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陳憲良、黃淑卿(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不詳年籍姓名為「陳世偉」 (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並經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在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 重九二.七三公克)後,交由陳憲良、黃淑卿及其他五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 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由陳憲良與其他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五名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另黃淑卿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而分別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返回臺灣,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公訴人誤為十七時),由陳憲良及黃淑卿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一 0二號二樓,共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乙○○,由乙○○將之藏放於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七Q-四四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嗣於同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 .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及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國 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ELIYA牌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 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台南機動查緝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北屯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遭警查獲之上開海洛因,係警察人員違法盤查所
扣得,並且係未經被告同意且違反夜間搜索而來,為非法取得之證據,當無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整理有關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雖係有關事實、證據及法律 爭點之整理,惟其目的僅係在使案情予以釐清而已,並無拘束當事人、法院之 效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末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即明。故本件雖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就「扣案之物是為盤查時 所查獲」乙節並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證據認定此不爭執之事項是 否與事實相符,而加以認定。本院審酌:
①證人即台南市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警員張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我們有 監聽資料,確定毒品已經放在他車上,後來他在統一超商停車,我們就趁機 臨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②又依偵查卷存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事實欄記載「經『 盤查』後在蔡嫌所駕七Q-四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右後座當場查獲上開毒品」 等語。
③再依警卷卷存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語。 ④綜上可知,本件並非僅止於臨檢、盤查之階段而為有搜索扣押之行為,否則 又何須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是本件應係先由警、調人員以臨檢之方式攔阻 、盤查被告,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座發現一包物品後,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之規定,加以搜索而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十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 九二.七三公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職 是上開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即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拘束。 ㈡次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本件案發當時之警察勤務條例第 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 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案發當時尚未施行),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 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勤服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 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 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被告係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認被告至綽 號「阿卿姐」(即黃淑卿,監聽譯文為「阿欽姐」以下均同)處取得毒品,有 警卷之監聽譯文可稽,是員警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犯罪行為而對法益造成危害 ,而對被告予以攔阻、盤查,該臨檢、盤查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㈢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
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固可在被搜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 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必須係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應依具 體個案綜合各項情況判斷之,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思受到極端壓制,即應認 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係經至少三名警員及機動查緝隊員控制下,而當時被告雙手均由皮帶 所綑綁,有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之現場照片可稽,則在此種氣氛之下,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受攔檢之民眾於心理上將承受重大之壓力,鮮有不同意搜 索之理,然其自由意思顯然係受到極端壓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 判定被告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準此警、調人員因此違法搜索所扣得之上開 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卡,自屬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而取得之證據。
㈣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是以,警、調人員因前揭違法搜索被告所 扣得之上開證據,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 ,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 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復 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 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 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 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本件依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十月十一日黃淑卿的兩派人馬分別從桃園、小港夾帶毒 品進來,到十月十二日下午,阿卿姐約阿達(按即被告)在豐原工業區的工廠 談論貨的狀況,直到阿達由工業區○○○○○路,阿達打電話給劉美莉,我們 研判東西已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卷卷存之監聽譯文可 證,足見警、調人員之所以會對被告搜索,乃係基於對被告佈線監聽所致,並 非毫無來由即對被告搜索,是調查人員雖因違法搜索而干預被告之隱私權益, 但其等之可非難性應屬較輕。況調查人員固有上述違法搜索之情節,然衡諸被 告所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確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故 其法定刑始規定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 護目的在內;且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若再予以轉 手販賣或散布,其後果實屬不可想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當屬至鉅。據此而
論,自不得僅因警、調人員執行程序上之違法,即認扣案之上開證據無證據能 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扣案上開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 卡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 力。
㈤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 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 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所規範之目的是在保障之住居 權及私人領堿之不受干預(見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二百四十六頁) ,且該條所適用之範圍限於「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由此可知 該條適用之範圍自不包括「汽車」在內,是本件警、調人員固於十八時三十分 許之夜間為上開搜索行為,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可證,然該被搜索者係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Q-四四九三號自小客車,是依上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限制搜索之範圍,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辯護人認搜 索有違夜間搜索之規定云云,即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憲良、黃淑卿有自泰國向不詳年籍姓名為「陳世偉」(綽號 「阿勇」)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海洛因,將之分別從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 場攜帶返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 路三五四巷一0二號二樓,由陳憲良、黃淑卿共同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伊,由 伊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Q-四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及為 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陳世 偉欠伊錢,他告訴我說要請黃淑卿、陳憲良帶錢回來,但只帶海洛因回來,先 寄放在我那裏,等陳世偉回來後,向伊拿海洛因時順便還錢云云,惟查: ㈠右揭陳憲良、黃淑卿自泰國向「陳世偉」(綽號「阿勇」)取得上開海洛因, 將之攜帶返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由被告至台中縣豐原市○ ○路三五四巷一0二號二樓,向陳憲良、黃淑卿取走上開海洛因,將之藏放於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Q-四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及被告綽號為「阿 達」,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而綽號阿卿姐之黃淑卿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並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上開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㈡又依本院卷存公訴人所提出陳憲良、黃淑卿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可知陳憲良 、黃淑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各自搭乘NX六六八號、BR八0八班機, 分別自高雄機場、中正二機場入境,可知被告上開自白顯非虛偽。 ㈢另依:
①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⑴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八分五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阿勇之陳 世偉)寄多少回來,B說四,A說還有一件在那邊嗎?B說對,B問有住 址了嗎?A說有,等處理好會告訴B,A現在人在南部,十二號或十三號 回台中,B表示阿萬仔可能會麻煩A,A說好,見面再說。」(見警卷第 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⑵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七分三十五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 阿卿姐之黃淑卿)回來了嗎,B表示回來了,現在在路上,等一下就回家 了,A說好。」、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A問B現在在那裏了? B說在家裡,B問A什麼時候要回來?A表示現在人在高雄,明天三點至 四點到台中,B說好,A約B明天下午四點見面。」、同日二十一時十八 分四十六秒「B告訴A,阿良仔從高雄回來帶了一個人,那個人趁阿良仔 去上廁所時,就不見了,在出機場的時候,拿了東西就跑了,那個人是高 雄介紹的,B叫A打電話給阿良仔,他人在高雄,0000000000 ,A說好。」(見警卷第二十七頁)。
⑶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A(即被告)問B(即 綽號阿良仔之陳憲良)現在怎樣了,B表示已經有叫高雄鳳山的人在找他 了,先找看看再說。A問B其他的人什麼時候回故鄉?B說明天。」(警 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⑷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三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 阿卿姐之黃淑卿)什麼事?B表示A要多久才回來?B在等A,A說四點 多才會到,B說好。」、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三秒「B(誤載為A)問A (誤為B)到了嗎?A(誤載為B)表示到了,A在樓下,B叫A到二樓 ,A說好。」(警卷第二十八頁)。
⑸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十九秒「A(即被告)問B(綽號阿 勇之陳世偉)他們帶回來的數量是多少?B表示四,有六個人,二個人沒 帶,A說好,A問B還留一在B那裏對嗎?B說對。」(警卷第二十八頁 )。
②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十月十一 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阿勇之陳世偉) 小寶有在高雄嗎?B說有,A告訴B阿良仔剛從高雄回來時,那個高雄的馬 仔跑了,A有叫那負責人負責。」、「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十一分十 七秒「A問B不是要回來?B表示十五號才回來,這次回來換護照,A說好 ,A告訴B那跑掉的一套半叫阿寶要儘快處理,B說好,晚一點會告訴他, A說好。」(見警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③由上開監聽譯文就陳憲良、黃淑卿入境時間、地點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該二人 入出境查詢結果均相符,則上開監聽譯文即為可採。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 ,綽號「阿良仔」之陳憲良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高雄小港 機場將上開海洛因運送入臺時,其中一人趁陳良憲不注意時將海洛因帶走, 倘被告未與陳憲良、黃淑卿及不詳年籍姓名為「陳世偉」(綽號「阿勇」) 成年男子有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何 必對此事如此之關心,不僅打行動電話詢問陳憲良處理情形,並將此事告知 綽號阿勇之陳世偉要綽號阿寶之人儘快處理?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為警於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為七Q-四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所查 扣疑似海洛因磚十塊及粉未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 九四,純質淨重一二八四.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 第二二00一六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㈤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四紙、監聽譯文四份、被告所 有且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 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刑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 予敘明。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之毒品,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陳憲良、 黃淑卿、不詳年籍姓名為「陳世偉」(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五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私運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固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然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俾追查毒梟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 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倘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 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雖於警、偵時供出陳憲良、黃淑卿,因而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陳憲良、黃淑卿,有本院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雄檢楠稱九三他四八字第八0三八號函可證,惟陳憲良、黃淑卿與被告係運 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屬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侵占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為圖短利而運輸毒品海洛因 ,流毒他人,徵以製造、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乃文明國家認定之萬國公罪, 各國莫不祭以重典,祈杜絕不法於萬一,毒品之為禍,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對於人類社會 貽患無窮,本件走私毒品之數量甚多,若未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不難想見,及被告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磚十塊及粉未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業如上開所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國際牌行
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 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 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聯絡運輸毒品用,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 云云,其無非係以警卷所存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二、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陳世偉欠 伊錢,他告訴我說要請黃淑卿、陳憲良帶錢回來,但只帶海洛因回來,先寄放 在我那裏,等陳世偉回來後,向伊拿海洛因時順便還錢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依警卷卷存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 ㈠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零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B(即綽號順仔)問A(即被告 )還有軟的嗎?A說都沒有了,只剩下上次跟B說的那台灣的,B說那價錢 太高了,A叫B開個價,A去問一下董仔看可不可以,B說四十,A說好問 看看。」、同日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A告訴B董仔表示維持原價不變, 要賣整粒的,不能拆,B說好」、同日二時四十三分十秒「B告訴A可以拿 一點來試嗎,A表示現在在睡覺,而且太晚了,明天十點多再拿給B,B說 好。」(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㈡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A(即被告)告訴B(綽號順 仔)十二號晚上到,B問肯定嗎?A說肯定,如果早一點回來就過去泡茶, 時間上如果太晚的話,就隔天。A叫B十二號要把茶葉準備好,B說好」、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分十八秒「A問B錢都準備好了嗎?B表示可 能要等一下,B問A不是要過來,A說等一下再打給B,A叫B到新的地方 再說,B說好」、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八分五秒「A問B要如何碰 面,B說還要等一下,A叫B準備好了再打電話給A,B說好。」(見警卷 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㈢惟依上開監聽譯文,就「順仔」究係為何人?及譯文中所指「軟仔」、「茶 葉」、「整粒」等語,究係指何物?數量為何?價錢為何?均隱晦不明,此 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 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