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塊(淨重合計貳萬參仟柒佰零伍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合計貳仟捌佰壹拾貳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四、純質淨重合計貳萬零伍佰陸拾壹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參包(淨重合計肆仟陸佰玖拾伍點陸壹公克,純度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二及百分之三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合計壹仟陸佰柒拾貳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合計壹佰肆拾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塊(淨重合計貳萬參仟柒佰零伍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合計貳仟捌佰壹拾貳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四、純質淨重合計貳萬零伍佰陸拾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駁回上訴,另經最高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入監 服刑,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 構成累犯)。蔣光南(另案偵查中)、乙○○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並且屬於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蔣光南 與乙○○共謀自越南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牟利,蔣光南允諾將海 洛因四十塊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交由乙○○銷售,乙○○則 將海洛因以每公斤二百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在台灣販賣,並將所得部分 一千五百萬元交由蔣光南在台灣之聯絡人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扣除成本, 乙○○預估可獲利一千五百萬至二千一百萬元,另海洛因二十塊蔣光南則要求乙 ○○交由桃園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光明」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蔣光南通知乙○○派人前往越南以購買漁貨夾帶海洛因毒品之方式走私進入台 灣,乙○○遂與丙○○共同基於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乙○○承諾若走私海洛因成功後,願意給付丙○○一百萬元作為報
酬,丙○○遂應允之,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越南安排漁貨採買,復因 蔣光南向乙○○表示並無毒品存貨,乙○○遂叫丙○○返台,而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因蔣光南告知乙○○已有毒品遂叫丙○○再度前往越南,與蔣光南派駐 當地代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端」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冷凍蝦仁一百七十五 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上開冷凍蝦仁儲存於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第九坊 安陽王街八十號之冷凍倉儲,復由綽號「阿端」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冷凍蝦仁十三 箱取出,將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合計二萬三千七百零五點零八公克、包裝重合 計二千八百十二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四、純質淨重合計二萬零五 百六十一點七八公克)及夾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合計四千六百九 十五點六一公克,純度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二及百分之三十六點二九,純質 淨重合計一千六百七十二點八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一百四十六點一六公克)以蝦 仁鋪蓋於其上偽裝成冷凍蝦仁塊再送回冷凍倉儲,丙○○遂將上開冷凍蝦仁等待 報關,後因綽號阿端之男子告知由其報關即可,丙○○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先行返台通知乙○○冷凍蝦仁中夾藏海洛因之上情,另蔣光南以電話通話乙○○ 該批冷凍蝦仁尚有夾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大包之事,要求乙○○暫時保管 該毒品,嗣後會派人取貨,乙○○亦應允之。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即向高 雄市前鎮區○○○○路二十六號天註冷凍廠稱用一個冷凍倉庫,預計存放上開冷 凍蝦仁,於同年月十八日綽號「阿端」之人將上開冷凍蝦仁以黃文祥之名義,委 託不知情之達海水產有限公司豐海號載運返台,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豐海號抵達 高雄市紅毛港後,即由乙○○聘請不知情之蕭奕精,將上開冷凍蝦仁送入天註冷 凍廠第八號冷凍倉庫存放。復經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四分零 三秒許,以公共電話(0七)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取貨下,乙○○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 向位於台南市○○路○段四二0號順益汽車安平服務處承租車牌號碼II─二七 八六號休旅車一輛,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五十二秒許,夥同丙○○駕駛上開 車輛至前開冷凍倉庫,由丙○○指出藏放毒品之冷凍蝦仁欲載往國道第二高速公 路東山休息站解涷取出海洛因磚,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許,丙○○ 在該冷凍廠內挑選有暗記(即箱內僅放置三塊蝦仁塊)之冷凍蝦仁紙箱,乙○○ 在外把風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調查處、海員調查 處高雄站、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局等單位組 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查獲夾藏於冷凍蝦仁紙箱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六十塊(淨重合計二萬三千七百零五點零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千八百十二點 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四、純質淨重合計二萬零五百六十一點七八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合計四千六百九十五點六一公克,純度 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二及百分之三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合計一千六百七十 二點八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一百四十六點一六公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訊問時對於前揭時、地與蔣光南共謀走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販售,並派丙○○去越南購買冷凍蝦仁夾帶海洛因磚等情 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數次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惟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行為,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改口稱上開海洛因磚係方開明主使,並非 其主導等語。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知悉於冷凍蝦仁內夾帶有毒品,並且亦無與 乙○○共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一)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右揭時地在冷凍蝦仁紙箱內起獲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合計二萬 三千七百零五點零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千八百十二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 八十六點七四、純質淨重合計二萬零五百六十一點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合計四千六百九十五點六一公 克,純度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二及百分之三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合計一 千六百七十二點八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一百四十六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七九號、第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四四 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七頁至一百二十四 頁、第一百二十八頁)。
(二)被告乙○○對於先後派丙○○前往越南,並購買供夾藏毒品之冷凍蝦仁,約定 事成之後將給付一百萬元之報酬予丙○○,而於查獲當日係要丙○○區分有夾 藏海洛因毒品之冷凍漁貨,再載運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解凍取出海 洛因毒品,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等語,此為被告乙○○迭於調查局訊問時 及偵查時所供認(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及第一百三十一頁 ),被告丙○○雖否認乙○○有事先答應要給付一百萬元之情形,然被告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時供述被告乙○○有稱「若有賺錢,將拿一筆 錢給我作生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四十頁),復於本院人犯移審 訊問時供述:「一百萬元部分是之前是老闆說叫我在越南長期幫他買漁獲,如 果有賺錢,他要給我一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三頁),參以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認識不到一年,且未常往來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另扣案之冷凍蝦仁拍賣後市價僅值七千 四百零六元,有拍賣單四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八十頁),依上開被告 乙○○與被告丙○○之關係及實際漁獲之市價,顯難認被告乙○○所指供述要 給付予被告丙○○之一百萬元,係為了被告丙○○購買漁獲返台販售之報酬。 其次,被告丙○○先後兩次受被告乙○○之託前往越南,然第一次前往越南確 未購得任何漁獲返台,而在越南購買漁貨均係透過被告所指示綽號「阿端」之 男子之協助,亦為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若被告丙○○ 果真係為被告乙○○購買漁獲者,應該知悉越南何處有漁獲販售,應不致於千 里迢迢前往越南購買漁獲空手而回,且又何須另外透過「阿端」之人介紹方知 何處有販賣冷凍蝦仁?另「阿端」既為被告乙○○在越南熟識之人,若被告乙 ○○欲購買漁獲,何須另行委託丙○○前往越南?足認被告丙○○並非單純受 被告乙○○委託前往越南購買漁獲。
(三)次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均供述知悉其所購買之冷凍蝦仁有遭 綽號「阿端」之人拿出冷凍倉庫十三箱,約一星期後再放回乙節(參見偵查卷 第十六頁及第四十一頁),按一般常情,自己購置之商品堆放倉庫之中,未經 自己許可,遭他人無理由提出,豈有不追究之理?然被告丙○○卻未向綽號「 阿端」之人查問,即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告乙○○於豐海號將夾藏毒品之冷 凍蝦仁運抵台灣高雄市紅毛港後,即聘請不知情之蕭姓工人在天註冷凍廠代為 點收該批冷凍蝦仁,並送入冷凍庫冰存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 供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被告丙○○與 被告乙○○之通聯記錄監聽譯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 1、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被告乙○○以公共電話 撥打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 A(即被告乙○○)問B(即被告丙○○):「你在哪?」 B:「我在路邊而已,在我家旁邊而已,在邊仔而已」 A:「我感覺你家那邊怪怪!」
B:「我家這裡?我家這裡?喂」
A:「嗯」
B:「你有來這裡嗎?
A:「有」
B:「哪有呢?哪有呢?」
A:「有啦,有人站在那裡」
B:「 不可能啦!」
A:「我在這裡繞了好幾圈了,我不知?」
2、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被告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被 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發射地點高雄市前鎮區○○○ ○路)
A(即被告乙○○)問B(即被告丙○○):「幹XX,他(指工人)手 機打不通」
B:「他在門口啦」
A:「載貨的人,手機也打不通。說要來也不見蹤影,他說最晚再二十分鐘 到」
A:「送貨的一直打不通,奇怪呢?」
B:「好了啦,再等一下啦,你打給蕭啦,說人家馬上到啦」 3、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四分零三秒許:被告丙○○以公共電話撥 打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
A(即被告丙○○)問B(即被告乙○○):「剛剛我打的啦,還在睡, 剛剛那支電話會吃銅板」
B:「要起來了!嗯,起來了」
A:「不,我在厝」
B:「奇怪!你打了好幾通嗎?我想奇怪!」
A:「對,我打的啦」
B:「你隨便弄,昨天『相機』」都~」
A:「好,我知道啦!」
B:「好,我再帶下去」
A:「好,趕快來弄,弄起來呀」
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二人對於是否遭人監視已心生懷疑,足認被告 二人正從事不欲人知之事,且被告丙○○對於該批冷凍蝦仁之貨品甚為積極, 並主動對於被告乙○○表示要趕快「弄起來」,顯見被告丙○○亦有所知悉該 冷凍蝦仁內有夾帶東西要弄起。
(四)末查,被告乙○○案發當天向順益公司安平服務處所承租之車牌號碼II─二 七八六號三菱休旅車,該車種(以最大型四WD七人座論)最高載重為一千九 百十五公斤,此有三菱休旅車規格配備表一份在卷足憑,而該批冷凍蝦仁一百 七十五箱共計二千一百公斤,有貨物請款單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 九頁),是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帶被告丙○○至天註冷 凍廠係要將全部冷凍蝦仁全部搬走等語,依被告乙○○所承租之車輛承重極限 顯不可能,而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述:「(問:你駕駛車號II- 2786出租汽車前往天註冷凍廠之目的為何?):我當時開車載丙○○至天 註冷凍廠係要丙○○分出有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冷凍漁獲,再雇車載運至南二高 東山休息站偏僻處所解凍後,取出海洛因毒品,而駕駛出租汽車目的在隱藏身 分逃避治安單位追查。」等語較為可採。另依被告乙○○與丙○○二人於案發 當時進入天註冷凍廠(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五十二秒許)起 迄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四十秒 )之監視錄影帶觀之,被告許連結共走出冷凍倉庫查看是否有可疑人士達十二 次,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一日四十四秒被告丙○○亦有走出 冷凍倉庫一次,而被告丙○○並不否認一進入冷凍庫即有打開冷凍蝦仁之紙箱 ,並有已打開冷凍蝦仁紙箱照片四紙在卷可憑,若被告丙○○不知該冷凍蝦仁 內藏有海洛因磚,而僅係單純交付漁獲,為何須打開冷凍蝦仁之紙箱查看?且 被告丙○○打開紙箱後發現僅有三塊冷凍蝦仁與其購買蝦仁規格不符,並且從 冷凍蝦仁之鋪設之厚薄,顯可發現夾帶之海洛因磚外包裝紙,被告丙○○於發 現有異後,為何不立即離開,以免惹禍上身,卻與被告乙○○一同走出冷凍倉 庫後,又進入天註冷凍庫繼續打開冷凍蝦仁之紙箱,顯與常情不符。是以,綜 合上開所述,被告丙○○辯稱並不知悉該冷凍蝦仁內夾帶海洛因等語,顯不足 採。
(五)至於被告乙○○辯稱未與蔣光南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均供述知悉蔣光南有以電話向 其陳稱有夾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該冷凍蝦仁中,要其暫時先保管,貨到台 灣後會有人與其聯絡取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及第六十九頁), 且從冷凍蝦仁當中確有起出安非他命十三大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 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外,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法務部調查 局筆錄記錄之真實性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質疑,惟於審理期日則捨棄勘驗訊問 錄音帶,而認就筆錄記載真實性不再爭執,本院即無庸再行調查。另被告乙○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雖提出尚有共犯方開明,且本次走私毒品為其主導 等語置辯,然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方開明有點像蔣光南在台 灣之聯絡人綽號「阿平」之人,除此之外,並未陳述方開明於本案中尚擔任何 種角色,另被告供述係方開明答應其可以具保並且願意給付四百萬元作為頂罪 之報酬,才未供出方開明等語,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即未曾具保且遭禁見,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具保停止羈押,並且解除禁見,被告乙○○應即明瞭 方開明未履行承諾,然被告乙○○卻均未供出方開明另有擔任何種角色,是以 ,被告乙○○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供述因知悉方開明未依約履行承諾,故要將 方開明供出,方開明才是本案真正主導者等語,即難採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刑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 敘明。按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 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 之運送者,均屬之;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 ○號判例判決參照);另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與蔣光南、綽號「阿端」、「阿平 」之人就上開犯行及被告丙○○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乙○○所 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罪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與被告乙○○與蔣光南、綽號「 阿端」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本院審酌被 告乙○○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記錄,並於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施用者容易 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 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 ,危害至深且鉅,而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禁,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
販售,且一次走私回台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高達六十塊及十三大包 ,分別淨重合計二萬三千七百零五點零八公克及四千六百九十五點六一公克,其 數量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被告乙○○自知罪惡深重,亦自行要求 求處極刑,實無法輕恕,經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乙○○率以毒害他人犯罪手段牟 利,犯罪情節嚴重且惡行甚鉅,既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必要,故量處被告乙○○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另審酌被告丙○○協助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且數量 甚巨,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況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運輸海洛因之結果終遭查獲,且其並非主謀 ,實際亦未獲取一百萬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塊(淨重合計二萬三千七百零五點零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千 八百十二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四、純質淨重合計二萬零五百六十 一點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三大包(淨重合計四千六百九十五點六一公克,純 度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二及百分之三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合計一千六百七 十二點八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一百四十六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五百零三點四十 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八千二百二十六點零五公克),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臺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 三六三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將海洛因運輸來臺販售謀議對象均為 蔣光南等人,並未包括被告丙○○,已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述無訛, 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實難逕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