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О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受害人之妻)
聲 請 人 丙○○
(即受害人之子)
聲 請 人 丁○○
(即受害人之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子)
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戊○○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未依法釋放計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戊○○於民國七十一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 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釋放(原聲請書主張羈押日為七十一年三月一日,釋放日為七十 一年六月一日,嗣經聲請人丁○○當庭以言詞更正如上所述),案經該部軍事檢 察官以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五十 五日,聲請人乙○○○、丙○○、丁○○、甲○○分為受害人之配偶、子女,均 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 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 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 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 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 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 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 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 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 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 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 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 準用。
三、查本件受害人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乙○○○育有 二子丙○○、甲○○,及一女丁○○等情,有受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四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 ,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害人戊○○於七十一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海邊,搬運紹興酒三百十一箱 時,當場為警備四總隊緝獲,因認涉嫌叛亂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偵辦並遭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總司令部七十一年法字第七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自 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遭前警備四總隊緝獲而身體自由受有拘束至明,故 聲請人固未提出押票證明羈押之起日,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觀之,本件 自應以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受害人遭羈押之起日,應無疑義。另觀諸受害人 嗣後經移送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辦,並經不起訴處分,有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考,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當事人欄並未有被告在押之載 明,顯見聲請人是時已未遭受羈押,要屬灼然。又聲請人確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自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提解至前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有 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及送達證書一紙、高雄憲兵隊提到 受害人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終日應為七十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
五、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 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 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 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 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 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 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 照。惟查,本件受害人係因走私未稅紹興酒而為警備總司令部第四總隊查獲,並 因認其走私匪貨涉嫌叛亂遭逮捕、羈押,然受害人所為僅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 ,且經偵查結果均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受害人有叛亂意圖,已如前述,依 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受害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 ,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受害人縱 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受害人行為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至為灼然。六、受害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等又未逾 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 賠償期間,故受害人前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逮捕後,至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釋放為止,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五十五日(含逮 捕日及開釋日),應可確定。爰審酌受害人係於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於受 羈押時為四十三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家中尚有聲請人四人待其扶養,因遭羈 押使家庭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