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並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洪炯明)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 時許,騎乘張仁美所有牌照號碼XIZ—二七二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 ○○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偶遇丙○○騎乘牌照號碼YVF—七一二號輕型機 車,在該交岔路口等待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而其所有藍色手提包一只(內 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及裝有健保卡 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則置放於該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置放於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 手提包一只,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丙○○立即騎乘該輕型機車追 逐,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自強路與河南路口時,為丙○○及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民眾合力攔阻,始歸還前揭藍色手提包,並趁亂離去,而該藍色手提包內之 手機一支則於混亂中遺失。嗣經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 財物維生,竟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獲取自己所需財物,惟念及所搶 奪財物價值之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無隱諱,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核其情節, 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