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82號
KSDM,92,訴,1982,200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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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丙○○各明知其並無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一四六巷二七 號(戶長為張簡聖凡)、高雄市○○區○○里○○○路二一三號(戶長為李阿琴 )實際居住之意思,惟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為冀求其等屬意之高 雄市新興區第六屆蕉園里里長候選人增加票數而勝選,竟分別與張簡聖凡、李阿 琴、蔡從令(張簡聖凡、李阿琴蔡從令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 ),由乙○○丙○○交付渠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 而蔡從令則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月五日、同月七日分持上開資料,向高雄 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乙○○之戶籍由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 鄰○○○路一九○號,改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二一三號;將丙 ○○之戶籍由高雄市○○區○○里○○○○○街三七號三樓之一遷入高雄市○○ 區○○里○○○路二一三號,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乙○○丙○○編入高雄市新 興區第六屆蕉園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其具投票資格。而 後乙○○丙○○明知上情,亦知悉其並未於上址遷入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 以上」,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仍於同年六月八日高雄市新興區第六屆蕉園里 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第○○一一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高 雄市新興區第六屆蕉園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先前信 件是送到工作地高雄市○○區○○路八一號,但因不在該處工作後,無法收信, 為了收信方便,才會將遷移戶籍之證件資料交予一名綽號雞蛋之人,將戶籍遷到 高雄市○○區○○里○○○路一四六巷二七號。」;被告丙○○辯稱:「我是為 小孩將來可以進入新興國中讀書,及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問題,才會遷移戶口」等 語。經查:
㈠被告乙○○原戶籍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九○號,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遷入寄居高雄市○○區○○里○○○路一四六巷二七號(戶長張簡聖凡); 而被告丙○○原戶籍為高雄市○○區○○里○○○○○街三七號三樓之一,於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寄居高雄市新興區○鄰○○○路二一三號(戶長李阿琴),



渠二人遷移戶籍之手續是由被告蔡從令代為辦理,且均未實際居住過渠等遷移寄 居之戶籍地,又被告丙○○乙○○於同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高雄市新興區第六 屆蕉園里里長選舉時確實有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乙○○戶籍謄本、登入戶籍申 請書、委託書(選他字卷卷第十六頁、二八二頁)及被告丙○○戶籍謄本、委託 書、遷入戶籍申請書(選他字卷六頁、二四一頁)、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第○ ○一一投票所(新興區焦園里)之選舉人名冊(選他字卷六十、六一頁)在卷可 證,被告乙○○丙○○於投票前四個月始辦理戶籍遷移,且於遷移戶籍後,從 未實際長期居住該處,足徵被告遷移戶籍,顯為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 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無疑。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信件寄送地與戶籍地址無須相同,為國人均知之事 ,且被告乙○○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九○號,與其自 稱收信件之工作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八一號亦不相同。再被告乙○○自承 不知其遷移戶籍地之高雄市○○區○○里○○○路一四六巷二七號實際地點,亦 不認識該戶戶長張簡聖凡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且無法記憶其高雄市○○ 區○○里○○○路一四六巷二七號之戶籍住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本院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一四六巷二七號傳喚被 告乙○○之傳票,亦均遭退回,有傳票信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所稱為收信方便 而遷移戶籍,應非實情。況且觀之被告乙○○所自行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收費之保險費送金單收費地址仍為高雄市○○區○○ 路八一號,有該保險費送金單可證,而證人即新興區○○路八一號之房東丁○○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迄今仍偶爾會收到被告乙○○之信件等語明確,是堪認被告 乙○○遷移戶籍,非為收信便利,而係為選舉之故,是其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因申請信用卡,怕家人知悉,而遷移戶籍等語 (選他字卷一六、九六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要申請信用卡及小孩 陳麗宇陳采杏國中就學問題,才會將戶籍遷到新興區等語。惟衡以現今信用卡 之申請均得以註明其寄送信用卡地址及帳單地址,完全與遷移戶籍無關,況目前 各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申請及核卡程序,均相當迅速,以爭取業績,實無可能有如 被告丙○○竟於偵查中所辯稱:「信用卡二月份遷入辦理,延至十二月份才核卡 下來」之現象發生。再者被告丙○○自承其子女陳麗宇陳采杏分別為十歲、八 歲,目前就讀於前鎮國小,且該二名子女之戶籍均未隨同遷移至高雄市新興區○ 鄰○○○路二一三號,倘被告丙○○確係為陳麗宇陳采杏之國中入學學區考量 ,實無可能僅遷移其一人之戶籍,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丙○ ○突於此次投票前四個月遷移戶籍之舉,顯意在符合前開高雄市新興區第六屆蕉 園里里長選舉之法定選舉人資格,而無遷移現籍地而實際居住之真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 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 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



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 旨足參);又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 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 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 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 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 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 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 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 、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 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 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 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 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九三八、七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 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判決),是以被告乙○○丙○○,分與 蔡從令、張簡聖凡、李阿琴等人,仍均應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犯行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及民主憲政之興 衰,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及節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程度,被告乙○○、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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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