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自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自任會首,連續在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二0三號自宅,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召集如附表所示A、B、C三組 內標制之互助會,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每會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 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標會時,以標單填寫欲投標者之姓名及金額。詎辛 ○○○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虛列吳瑞源、吳美秀 、李尊英、黃美珠、王秀美、梁玉蘭、吳秋桂等人為人頭會員,致如庚○○、未 ○○、地○○、丁○○、G○○、宇○○、E○○、癸○○等真正之會員陷於錯 誤而加入互助會,並交付第一會會款(即會頭錢)予辛○○○,三組互助會合計 詐得會頭錢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又辛○ ○○分別以前開人頭會員之名義及冒用A組互助會申○○、宇○○、丙○○、吳 仁陽、張漢條、吳源輝、宙○○、吳秀英、寅○○、余憶真、余春霞、謝秋冬及 B組互助會亥○○、王秀美等活會會員名義,於不詳之冒標期日,先後偽造載有 前開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開標後已丟棄而滅失),以二千三百元至二千 六百元不等之標息參與投標,共標得如附表所示A組互助會二十三會、B組互助 會十五會、C組互助會十三會,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由前開人頭會員 或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或人頭會員得 標,致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月應繳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尚未得標之會員,合計共詐得六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十五日開標後,即因週轉不靈而倒會,經宇○○等活會會 員追查,該三組互助會實際活會會員人數均多於應有活會會數,始知受騙。二、案經宇○○、E○○、癸○○、林金月、寅○○、乙○○○、壬○○、戊○○、 申○○、戌○○○、C○○○、F○○、酉○○、丑○○、己○○、A○○○、 丙○○、黃○○、玄○○○、D○○、卯○○○、亥○○、B○○、巳○○、辰 ○○、宙○○、甲○○、天○○、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銀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宇 ○○、E○○、癸○○、林金月、寅○○、乙○○○、壬○○、戊○○、申○○ 、戌○○○、C○○○、F○○、酉○○、丑○○、己○○、A○○○、丙○○ 、黃○○、玄○○○、D○○、卯○○○、亥○○、B○○、巳○○、辰○○、 宙○○、甲○○、天○○、午○○等人之指訴及證人邱秀枝、古張月嬌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該活會會員親筆簽立之活會會數計算表各三紙附 卷可憑,是前開三組互助會形式上僅分別剩十一會、二十五會、二十五會,而實 際活會會員卻分別有三十一會、三十六會及三十三會,則被告自係以冒標方式進 行開標,至為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又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 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已得標之 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 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故核被告辛○○○以吳 瑞源、吳美秀、李尊英、黃美珠、王秀美、梁玉蘭、吳秋桂等人頭會員及申○○ 、宇○○、丙○○、吳仁陽、張漢條、吳源輝、宙○○、吳秀英、寅○○、余憶 真、余春霞、謝秋冬、亥○○、王秀美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出示 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已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人頭會員及冒 名標會之詐術,向其他參加互助會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會期詐欺多人之財物, 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 列人頭會員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以供己用之行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已 生破壞,對於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後且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投標單上雖有 偽造之署押,然該標單既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開標後即已當場毀棄滅失,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會 期 │ 會款 │ 會員 │ 人頭會員 │止會時活會│
│ │ │(新台幣)│(含會首)│ │會員 │
│ │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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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 一萬元 │共七十六會│吳瑞源一會│申○○一會│
│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 │ │、吳美香一│、宇○○一│
│ │,每月十日開標,採│ │ │會、吳尊英│會、潘美滿│
│ │內標制,每雙月二十│ │ │一會 │一會、潘美│
│ │五日再加標一次。九│ │ │ │月二會、潘│
│ │十年八月十日止會。│ │ │ │信惠二會、│
│ │尚餘十一會。 │ │ │ │癸○○一會│
│ │ │ │ │ │、丙○○二│
│ │ │ │ │ │會、吳仁陽│
│ │ │ │ │ │四會、張漢│
│ │ │ │ │ │條二會、吳│
│ │ │ │ │ │源輝一會、│
│ │ │ │ │ │宙○○一會│
│ │ │ │ │ │、戌○○○│
│ │ │ │ │ │一會、梁素│
│ │ │ │ │ │珠二會、吳│
│ │ │ │ │ │秀英二會、│
│ │ │ │ │ │寅○○一會│
│ │ │ │ │ │、丑○○一│
│ │ │ │ │ │會、楊啟勳│
│ │ │ │ │ │一會、余霞│
│ │ │ │ │ │一會、劉太│
│ │ │ │ │ │太一會、吳│
│ │ │ │ │ │柏達一會、│
│ │ │ │ │ │余憶真一會│
│ │ │ │ │ │、謝秋冬一│
│ │ │ │ │ │會 │
├──┴─────────┴─────┴─────┴─────┴─────┤
│止會時活會數:十一會 │
│冒標會數:二十三會 │
│詐騙金額: │
│1、會頭錢: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本身及人頭會員數計算,共計七十二萬元(即10│
│ 000*72=720000) │
│2、因被告冒標時間不詳,以虛列會員得標時間在冒標之前或後亦無法知悉,而被│
│ 告供承標金在二千三百元至二千六百元間,故參量計算方便及罪疑唯輕原則,│
│ 以被告所述之平均得標金額(即二千四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冒標時間以最│
│ 有利被告之時間計算,即於止會時往前推算之冒標時數開始冒標,再將虛列會│
│ 員認為係冒標後始得標,被告第一次冒標在第四十三會,至少詐得金額一百三│
│ 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
│3、合計共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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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一萬元 │共六十二會│吳瑞源一會│林金月二會│
│ │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 │ │、黃美珠一│、天○○一│
│ │五日止,每月十五日│ │ │會、梁玉蘭│會、午○○│
│ │開標,採內標制,每│ │ │二會 │一會、黃春│
│ │三月、六月、九月、│ │ │ │英一會、吳│
│ │十二月之三十日再加│ │ │ │嘉誠二會、│
│ │標一次。九十年八月│ │ │ │吳嘉煌一會│
│ │十五日止會,尚餘二│ │ │ │、E○○二│
│ │十五會。 │ │ │ │會、D○○│
│ │ │ │ │ │二會、吳源│
│ │ │ │ │ │輝一會、余│
│ │ │ │ │ │惠卿二會、│
│ │ │ │ │ │劉春霞二會│
│ │ │ │ │ │、余鴻駿二│
│ │ │ │ │ │會、劉小姐│
│ │ │ │ │ │一會、吳玉│
│ │ │ │ │ │會一會、吳│
│ │ │ │ │ │秀枝一會、│
│ │ │ │ │ │吳秀嬌一會│
│ │ │ │ │ │、庚○○二│
│ │ │ │ │ │會、王秀美│
│ │ │ │ │ │一會、陳秋│
│ │ │ │ │ │桂二會、廖│
│ │ │ │ │ │本傳一會、│
│ │ │ │ │ │巳○○三會│
│ │ │ │ │ │、梁素玉一│
│ │ │ │ │ │會、吳秀桃│
│ │ │ │ │ │一會、黃文│
│ │ │ │ │ │得一會、陳│
│ │ │ │ │ │柯櫻花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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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會時活會數:二十五會 │
│冒標會數:十一會 │
│詐騙金額: │
│1、會頭錢: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本身及人頭會員數計算,共計五十七萬元(即10│
│ 000*57=570000) │
│2、因被告冒標時間不詳,以虛列會員得標時間在冒標之前或後亦無法知悉,而被│
│ 告供承標金在二千三百元至二千六百元間,故參量計算方便及罪疑唯輕原則,│
│ 以被告所述之平均得標金額(即二千四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冒標時間以最│
│ 有利被告之時間計算,即於止會時往前推算之冒標時數開始冒標,再將虛列會│
│ 員認為係冒標後始得標,被告第一次冒標在第二十三會,至少詐得金額二百五│
│ 十六萬七千元 │
│3、合計共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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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一萬元 │ 五十三會 │吳瑞源一會│楊宗欽一會│
│ │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 │、李尊英一│、王玉省二│
│ │十日止,每月二十日│ │ │會、王秀美│會、未○○│
│ │開標,採內標制,每│ │ │一會、黃美│三會、游素│
│ │三月、六月、九月、│ │ │珠一會、吳│蘭一會、林│
│ │十二月再加會一次。│ │ │秋桂一會 │金月二會、│
│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 │ │ │宇○○二會│
│ │會,尚餘二十五會。│ │ │ │、天○○一│
│ │ │ │ │ │會、宙○○│
│ │ │ │ │ │一會、蘇麗│
│ │ │ │ │ │燕一會、柯│
│ │ │ │ │ │櫻蘭花二會│
│ │ │ │ │ │、余登元一│
│ │ │ │ │ │會、吳仁陽│
│ │ │ │ │ │一會、吳阿│
│ │ │ │ │ │紅一會、吳│
│ │ │ │ │ │鐵雄一會、│
│ │ │ │ │ │施富隆二會│
│ │ │ │ │ │、施富宏一│
│ │ │ │ │ │會、施素娥│
│ │ │ │ ││一會、施素│
│ │ │ │ │ │娟一會、施│
│ │ │ │ │ │何秀錦一會│
│ │ │ │ │ │、蔡美麗一│
│ │ │ │ │ │會、辰○○│
│ │ │ │ │ │一會、梁素│
│ │ │ │ │ │珠一會、劉│
│ │ │ │ │ │月霞一會、│
│ │ │ │ │ │吳明吉二會│
│ │ │ │ │ │、楊再益一│
│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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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會時活會數:二十五會 │
│冒標會數:十三會 │
│詐騙金額: │
│1、會頭錢: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本身及人頭會員數計算,共計四十七萬元(即10│
│ 000*47=470000) │
│2、因被告冒標時間不詳,以虛列會員得標時間在冒標之前或後亦無法知悉,而被│
│ 告供承標金在二千三百元至二千六百元間,故參量計算方便及罪疑唯輕原則,│
│ 以被告所述之平均得標金額(即二千四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冒標時間以最│
│ 有利被告之時間計算,即於止會時往前推算之冒標時數開始冒標,再將虛列會│
│ 員認為係冒標後始得標,被告第一次冒標在第十六會,至少詐得金額二百六十│
│ 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
│3、合計共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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