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09號
KSDM,92,訴,1109,2004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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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等工作,竟與同案被告辛○○(已另案判決)、庚○○(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由辛○○自不 詳處所載運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地毯等物,並將之置於不知情之趙順忠及癸 ○○所共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七八、一0七九地號之土地上,嗣經 地主癸○○發現,要求辛○○將前開物品運走即不追究,辛○○則答應翌(五) 日將所有廢棄物清理完畢。同日,並由庚○○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丙○○所經營 之佳興工程行於十二月五日派出怪手一台整地。翌日(即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 許,丙○○指派司機丁○○(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該地,子○○、庚○○並到 現場,由子○○指示丁○○駕駛怪手在該土地上挖洞,並將原已置於該土地之廢 棄物(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地毯)等物推入該洞中予以掩埋,嗣於同日下午 五時五分許,為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子○○涉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 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 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 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 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 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文 山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環保警察受理民眾辦案紀錄簿影本、報告書、照片二十張 、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及證人己○○○、丙○○、丁○○、 壬○○、甲○○、戊○○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庚○○、辛○○之供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於前開時日前往前開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辯稱:十二月四日是辛○○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幫忙跟地 主癸○○說情,癸○○就叫辛○○把土地上的磚頭弄走,由庚○○就聯絡丁○○ 來清理,因為伊是當地人,又負責做土地仲介買賣,癸○○叫伊要負責,所以伊 隔天(五日)過去監督,又該處的土地有二、三米的高低差,並沒有挖洞掩埋, 也沒有指示司機在現場挖洞要埋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丁○○即怪手司機證稱:十 二月五日現場由一個叫「村仔」(即子○○)的人指揮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供述:是「川仔」(即子○○)叫我替他叫怪手整地,十二月五日 他來跟丁○○說要挖洞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為據。然查,依證人林國 勝之前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子○○十二月五日確曾在現場指揮怪手司機 丁○○清除已遭人堆置之廢棄物;又同案被告庚○○雖有如前之供述,惟 其於警訊中亦供稱:(問:現場廢棄物是否為子○○所傾倒?)我不知情 等語(見偵卷第三頁),是尚難僅憑證人丁○○及同案被告庚○○前開供 述,遽認被告子○○有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同案被告辛○○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十二月四日當天,員警要我叫負責人來處理,我就叫 庚○○、子○○到現場,他們二人不知是叫誰來倒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日辛○○部分審判筆錄),與其先前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庚○○ 要去那裡整地、子○○是仲介廠房買賣的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對於十二月四日即查獲當天庚○○及子○○為何在現場 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證人癸○○到庭證稱:(問:有無跟 子○○談過土地要租給別人?)沒跟子○○談過要出租土地,他只說要當 介紹人賣土地。(問:有無問辛○○廢棄物是誰載來的?)他也沒說不承 認,也沒說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 ),參以被告子○○三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房屋租售之介 紹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徵,曾經與證人癸○○談過土地 仲介買賣事宜,業據證人癸○○結證屬實,況若被告子○○果真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辛○○既因傾倒廢棄物經當 場查獲,被告子○○逃避追緝尚且不及,又豈會甘冒被移送法辦之風險, 出面與地主洽談清運事宜,並仍於翌日亦到場監督?是被告子○○所辯十



二月四日當天辛○○被查獲時,因伊與地主癸○○認識,辛○○打電話拜 託伊去幫忙說情等節,與事實應屬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業務,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子○○就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 振銘間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 ,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其他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 錄等證物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子○○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子○○犯有公訴人所指罪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子○○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
法官 胡 宜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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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