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91號
KSDM,92,自,191,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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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反訴自訴人 乙○○
  即 被 告
  反訴代理人 楊昌禧
        唐小菁
  反訴被告  甲○○
  即自訴人
右列反訴被告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反訴自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 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在自訴程序中提反訴者,以被 告為自訴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限,而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三、經查,反訴自訴人乙○○之反訴內容所稱反訴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 ,然其所侵害者為被偽造之資控國際有限公司之法益,並未侵害反訴自訴人個人 之法益,核之上開說明,反訴自訴人並非其所提反訴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 本件之反訴,其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本件自訴部分亦同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裁定自訴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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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