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即不和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二○六號甲○○所經營之「常春藤書房」前,因乙○○不滿 甲○○挪動其置放在騎樓內之機車而與之理論,並拍打店面之玻璃及拉扯店前之 盆栽,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乙○○發生 拉扯,並猛力欲將乙○○拉進店內,致使乙○○跌倒在地撞及左膝,因而受有左 膝瘀血五×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且於上開時、地告 訴人拍打其經營之「常春藤書房」店面玻璃,因而欲請告訴人進入店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當時是因為鄰 居說這樣不好看才請告訴人進入店內,因告訴人坐在地上才以雙手要攙扶,而告 訴人沒有要起來的意思,伊就直接進入店內,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而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診字第八一六四八二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四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左膝, 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猛力欲將其拉進店內致跌倒在地撞及左膝等情相符,且證 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事情是怎麼發生這件爭 執的,那天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就很故意推倒店門口放的盆栽,用手拍或敲店的 玻璃,之後告訴人就走到店門口,被告想請告訴人進來店內談,但告訴人不要, 結果雙方手發生拉扯約一、二分鐘,後來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告訴人是二腳或一 腳跪坐下去只是一個肢體動作,就是拉扯中告訴人跌下去,伊很確定被告與告訴 人有發生肢體上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顯見被告確有因告訴 人拍打店面之玻璃及拉扯店前之盆栽,因而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猛力欲將
告訴人拉進店內,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撞及左膝而受傷,灼然甚明。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遭被告出手毆打,並推倒在地致使左膝瘀傷等 語,而認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並未有錄音,此業 經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二二七頁),自難僅憑警訊筆錄內之記載即能探得告訴人指訴之全貌,證人己 ○○並證述:印象中告訴人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提到拉扯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二八頁),是告訴人既於警詢中亦有提及被告拉扯之事,則自難認告訴人之指 訴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另證人丁○○及被告之妻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之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第一一四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 ,因而致使告訴人跌坐在地等語,再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距 案發日僅隔半年之時間,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時已事隔將近一年之久,衡 情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可信,且證人丁○○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而證人丙○○係被告之妻,其等證詞 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所述,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沒有接觸告訴人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而念其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