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599號
KSDM,92,簡上,599,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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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第一三九○一號、第一四五五六
號),提起上訴暨移
一七二七七號、第一七四三二號、第一七七二七號、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七八四四
號、第一八二四六號、第一八八五五號、第二○○七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
七號、第二五七二號、第四三○三號、第五一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查獲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欄內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伍拾陸台(各含IC板壹塊共計伍拾陸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共計伍萬陸仟柒佰元、代幣共計壹仟柒佰肆拾叁枚(其中每枚兌換新臺幣拾元者共計壹仟貳佰肆拾伍枚,每枚兌換新臺幣壹元者共計肆佰玖拾捌枚)、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確定;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撤回上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 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 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未經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擺設時間及地點 欄內所示之時、地,分別雇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蔡光政、林雅芳、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芳徐蕙蘭郭慧美等人,負責為前 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兌換零錢之工作,擺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查獲應予沒收 之物品名稱欄內所示之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共計五十六台(各含IC板一塊共 計五十六塊),供不特定顧客投錢(硬幣或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藉以營利。 嗣經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查獲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查獲顧客謝俊傑、葉家祿、伍 萬隆、宋金漢劉秋杰陳榮安陳尚儒黃柏楊翁良信等人正在把玩電子遊 戲機,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查獲應予



沒收之物品名稱欄內所示之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共計五十六台(各含IC板一 塊共計五十六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五萬六千七百元、代幣共計 一千七百四十三枚(其中每枚兌換十元者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五枚,每枚兌換新一 元者共計四百九十八枚)、遙控器二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左營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右揭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擺設時間及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遭警查獲擺 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 ,辯稱:小規模營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且伊已向稅捐處營業 稅課辦理稅捐登記,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被告申請代徵報繳娛樂稅同意 備查函文一紙,證明伊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 二擺設時間及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查獲應予沒收之物 品名稱欄內所示之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共計五十六台,供不特定顧客投錢(硬 幣或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核與被告所分別雇用之店員蔡光政、林雅芳 、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芳徐蕙蘭郭慧美等人,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與經警查獲時分別在被告開設之商店(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擺設時間及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謝俊傑、葉 家祿、伍萬隆宋金漢劉秋杰陳榮安陳尚儒黃柏楊翁良信等人,於警 詢中供述確有打玩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一致,復有扣案被告分別擺設之滿貫大亨等 電子遊戲機共計五十六台(各含IC板一塊共計五十六塊)、機台內現金共計五 萬六千七百元、代幣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三枚(其中每枚兌換十元者共計一千二百 四十五枚,每枚兌換新一元者共計四百九十八枚)、遙控器二個等物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之現 場照片、扣押機台暫代保管清冊、空機台保管條等各一份分別附於警卷內可資佐 證。
㈡被告雖以:小規模營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且伊已向稅捐處營業稅 課辦理稅捐登記,伊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等前詞置辯。惟查: ①政府為達成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特殊性,並兼顧維護社會安寧、善良 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目的,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此觀諸該條例第一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 康,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自明。又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 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 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 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



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 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 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 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 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小規模營業得免 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等前詞,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 符。
②次查,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中⑴被告設於附表一編號二之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 雖載有電子遊戲機之修理及維護之營業項目,但仍特別載明遊藝場除外(詳起 訴犯罪事實二警卷內附之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⑵被告設於附表二編號 五之金海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雖載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 物購物機)之營業項目,但仍特別載明不得現場操作(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五 警卷內附之金海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⑶被告設於附表二編號七之界揚超商 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雖載有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檯零售)之營 業項目,但仍特別載明電子遊戲場業除外、不得現場橾作(詳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七之警卷內附之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⑷被告設於附表二編號八之大 萊超商(大萊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雖載有其他修理業( 電動玩具及其零件修理、維護業務)之營業項目,但仍特別載明於客戶處作業 ,及不得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八之警卷內附之大萊 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⑸被告設於附表二編號九之貝塔超商(係被告受 讓他人所申請順運企業社之營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雖載有其他 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台)之營業項目,但仍特別載明不得現場操作( 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九之警卷內附之順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⑹被告設 於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天天平價中心(明天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 目,雖載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台)之營業項目,但仍特別載明 不得現場操作(詳移送併辦犯罪事十一之警卷內附之明天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 證)。⑺至於被告所經營遭查獲之其餘擺設電子遊戲機場所之商店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則均無得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營業項目記載。是依被告 上開遭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已堪認定被 告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無訛。而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辯稱小規模營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且伊 已向稅捐處營業稅課辦理稅捐登記,伊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等 前詞,自係屬被告個人狡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③參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情節相同),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 告顯然確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至明。
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右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之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惟既與起訴論罪科刑(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 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與其所雇用之 店員蔡光政、林雅芳、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芳、徐 蕙蘭、郭慧美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止就 上開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應處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三、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再犯本案罪行,素行欠佳,且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 段均不足取,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扣案被告擺設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扣案現金,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等一切情狀,爰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現金新台幣二萬二千五 百九十元均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連 續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惟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併予論罪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歲,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曾犯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相同罪行,顯無悔意,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遭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 之場所多達十四處,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查獲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欄內所示之滿貫大亨 等電子遊戲機共計五十六台(各含IC板一塊共計五十六塊)、機台內現金共計 五萬六千七百元、代幣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三枚(其中每枚兌換十元者共計一千二 百四十五枚,每枚兌換新一元者共計四百九十八枚)、遙控器二個等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參以被告曾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罪事實,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足認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顯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 是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 告自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英 賓
法 官 陳 信 旗
法 官 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起訴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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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擺設時間及地點 │查 獲 時 間│查獲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 │
├──┼─────────┼─────────┼────────────┤
│ 一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滿貫大亨二台、劍龍二台(│
│ │至同年六月三日為警│午四時二十分許查獲│含IC板各一塊共共四塊)│
│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謝俊傑在該址把玩電│、機台內現金一萬六千一百│
│ │左營區○○路一七六│子遊戲機劍龍。 │八十元。(九十二年度偵字│
│ │一號OM超商。(自│ │第一三六七五號)。 │
│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 │ │
│ │雇用店員蔡光政等四│ │ │
│ │人負責兌換硬幣等工│ │ │
│ │作。) │ │ │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金象王一台、劍龍一台、EC│
│ │至同月十八日為警查│十一時許查獲陳培俞│LIPSE(滿貫大亨)一台、娃 │
│ │獲之時止,在高雄市│及黃俊豪在該址把玩│娃機四台(含IC板各一塊│
│ │左營區○○○路二○│電子遊戲機ECLIPSE │共七塊),機台內現金五千│
│ │○號一樓巨蛋超商。│及金象王。 │零四十元。(九十二年偵字│
│ │ │ │第一三九○一號)。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魔法球、劍龍、滿貫大亨各│
│ │起至同月二十六日為│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一台(含IC板各一塊共共│
│ │警查獲之時止,在高│臨檢發現擺有插電電│三塊)、機台內現金一千三│
│ │雄市前金區○○○路│玩。 │百七十元。(九十二年度偵│
│ │一四五號新國手撞球│ │字第一四五五六號)。 │
│ │場。 │ │ │
└──┴─────────┴─────────┴────────────┘
附表二: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
│編號│擺設時間及地點 │查 獲 時 間│查獲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 │
├──┼─────────┼─────────┼────────────┤
│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劍龍一台、戰象一台(各含│
│ │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IC板一塊共二塊),機台│
│ 一 │為警查獲時止,在高│,查獲葉家祿在該址│內現金一千零四十元。(九│
│ │雄市左營區○○○路│把玩電子遊戲機劍龍│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
│ │二○○號台灣巨蛋超│。 │號、第一七八○一號)。 │
│ │商。 │ │ │
├──┼─────────┼─────────┼────────────┤
│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
│ 二 │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警│二十時三十分許臨檢│,機台內現金十元。(九十│




│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查獲有插電電玩。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
│ │鼓山區○○○路六九│ │、第一八二四六號)。 │
│ │二號葉家檳榔攤。(│ │ │
│ │僱有店員林雅芳。)│ │ │
├──┼─────────┼─────────┼────────────┤
│ │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劍龍二台(含IC板共二塊│
│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機台內代幣(每枚兌換│
│ 三 │為警查獲時止,在高│查獲伍萬隆在該址把│新臺幣十元)一百八十枚(│
│ │雄市○○區○○街一│玩電子遊戲機劍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
│ │○一號界陽超商。(│ │二號、第一八八五五號)。│
│ │僱有店員陳雅純。)│ │ │
├──┼─────────┼─────────┼────────────┤
│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
│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查│、機台內現金一千七百四十│
│ 四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獲插電電玩。 │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高雄市○○區○○街│ │七七二七號)。 │
│ │三四七號雜貨店。(│ │ │
│ │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僱│ │ │
│ │有店員林雅雲看店)│ │ │
├──┼─────────┼─────────┼────────────┤
│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二│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一台、│
│ │起至同年八月四日為│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喜從天降一台(各含IC板│
│ 五 │警查獲時止,在高雄│查獲宋金漢在該址把│一塊共四塊),機台內現金│
│ │縣鳳山市○○路○段│玩電子遊戲機劍龍。│八千一百元。(九十二年度│
│ │三十一號金海商行。│ │偵字第一七二七七號)。 │
├──┼─────────┼─────────┼────────────┤
│ │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二台(│
│ │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各含IC板一塊共四塊),│
│ 六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查獲劉秋杰在該址把│機台內現金二萬九千零九十│
│ │高雄市○○區○○街│玩電子遊戲機劍龍。│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二○九號OM超商倉│ │一七八四四號)。 │
│ │庫隔間。(自七月中│ │ │
│ │旬僱有店員王雅君看│ │ │
│ │管櫃檯。)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小瑪莉三台、麻將台一台(│
│ │至同年九月四日為警│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各含IC板一塊共四塊)、│
│ 七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查獲陳榮安在該址正│遙控器一個,機台內現金三│
│ │三民區○○○路四十│準備把玩電子遊戲機│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二年│
│ │五號界揚超商。(僱│。 │度偵字第二○○七一號)。│




│ │有店員王斯馨。)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滿貫大亨二台、劍龍二台、│
│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金龍鳳一台、金象王一台(│
│ 八 │日止,在高雄縣鳳山│,查獲陳尚儒在該址│各含IC板一塊共六塊),│
│ │市○○路五十三之一│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機台內現金(十元硬幣)八│
│ │號大萊超商。(自九│。 │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三年度│
│ │十二年十二月起僱有│ │偵字第九五七號)。 │
│ │店員蔡俊興。)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劍龍二台、彩金劍龍一台(│
│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臨檢│各含IC板一塊共三塊),│
│ 九 │日止,在高雄市三民│查獲插電電玩。 │機台內代幣(每枚兌換新臺│
│ │區○○街一一六號貝│ │幣一元)四百九十八枚(九│
│ │塔超商(受僱店員李│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
│ │秀芳)。 │ │。 │
├──┼─────────┼─────────┼────────────┤
│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
│ │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十五時五分許,臨檢│塊),遙控器一個,機台內│
│ 十 │日止,在高雄市三民│查獲黃柏楊正在該址│現金二千二百元(九十三年│
│ │區○○○路三七八號│把玩電子遊戲機。 │度偵字第四三○三號)。 │
│ │昌明商行。(受僱店│ │ │
│ │員徐蕙蘭。)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麻將一台、劍龍一台、金象│
│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王一台、選物販賣機十一台│
│  │十五日止,在高雄市│,臨檢查獲翁良信正│(各含IC板一塊共十四塊│
│ │鹽埕區○○街二二二│在該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內代幣(每枚兌換│
│ │號天天平價中心。(│機。 │新臺幣十元)一千零六十五│
│ │受僱店員郭慧美)。│ │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
│ │ │ │五六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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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