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432號
KSDM,92,簡,3432,200404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
號)及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李建榮、黃文杰陳諭松許耿華、乙○○、丁○○、甲○○、張祖正之身分證,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壹張、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戶名張祖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壹本與提款卡壹張,及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急需用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經由自由時報上所刊登存簿 借款之廣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見有利可圖, 遂約定先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黃先生」之人作用偽造身分證之用,並 由「黃先生」以每開設存款帳戶一個即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由丙 ○○負責持偽造之身分證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供「黃先生」使用。丙○ ○即與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丙○○先將其本人之照片四張連同底片,依指示以快遞方式寄給「黃先生 」後,再由「黃先生」連續在不詳地點,分別偽造李建榮、黃文杰陳諭松、許 耿華、乙○○、丁○○之身分證,並偽刻上開人等之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建 榮、黃文杰陳諭松許耿華、乙○○、丁○○本人與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黃先生」於偽造完成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先將偽造 李建榮之身分證及印章,以快遞方式寄給丙○○收取,由丙○○於當日陸續持往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冒用李建榮名義,偽造李建榮之署名及 印文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進而偽造該開戶申請文件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身 分證持向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銀行作業人員申請核發李建榮名義之帳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榮。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某時,「黃先生」再將黃文杰、陳 諭松、許耿華、乙○○及丁○○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以相同方式寄給丙○○後 ,由丙○○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持許耿華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前 往如附表編號四之高雄新樂郵局開設存款帳戶,並偽造許耿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持以行使向郵局員工申請時,為該郵局員工發現有異,旋即在完成開戶 前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李建榮、黃文杰陳諭松許耿華、乙○○及丁○ ○身分證各一張,偽刻許耿華印章一枚、乙○○及丁○○印章各二枚等物。二、丙○○又承前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幫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先 生」向金融機關開戶,以獲取一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照片二張 予「黃先生」偽造身分證,「黃先生」於完成偽造甲○○、張祖正之身分證及印 章後,即先於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中國城,將偽造甲○○之身分 證、印章及現金六千元交予丙○○,並指示丙○○前往台南市○○路○段四九六



號之國泰銀行開戶,丙○○隨即於當日前往國泰銀行冒用甲○○之名義開戶,並 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而偽造該開戶文件之私 文書後連同偽造之證件持向該行職員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為該行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偽造甲○○之身分證、印章各一枚、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及現金六 千元。丙○○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收到「黃先生」交付偽造張祖正之身分證、印 章後,分別持向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銀行申請開戶,並冒用張祖正之名義在附 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存款印鑑卡或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張祖正之署名及印文,而偽 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證件分別持向該銀行職員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祖正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為附表編號六之合作金庫銀 行職員查覺有異,遂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張祖正之身分證、戶名張祖正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雄 新樂郵局員工王秋蘭許玉女王天吉、國泰銀行職員高小慧、合作金庫銀行黃 永達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名李建榮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建 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資料、戶名許耿華之高雄 新樂郵局開戶資料、戶名甲○○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款開戶資料、戶名張祖正之合 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又扣案李建榮、黃 文杰、陳諭松許耿華、乙○○、丁○○及張祖正等人之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 ,認身分證上底紋及國旗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符,均為偽造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四七八八五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許耿華印章一枚、乙○○及丁○○印章各二枚、甲○ ○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資料之證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 之特種文書,又金融機關之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等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黃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先生」共同偽造前開李建榮等人國民 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以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黃先生」偽造許耿華等人印章之行為,及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等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乃同時地



一行使行為下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竟與他人共同偽造身分證後,持以向銀行申請帳戶供人使用,損害他人 權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獲利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李建榮、黃文杰陳諭松許耿華、乙○○、丁○○、甲○○及張祖正 八人之身分證,均係被告與共犯「黃先生」所共同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 卡一張及現金六千元(併案臺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九號),均係共犯 「黃先生」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冒用張祖正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併 案高雄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許耿華、甲○○之印章各一 枚、乙○○、丁○○之印章各二枚,與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申請文件,因由 被告分別持向各該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已為各該銀行編為卷宗資料,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戶 名│帳 號│偽 造 申 請 文 件 │
├──┼────┼───┼──────┼────────────┤
│一 │臺灣土地│李建榮│五九一六三九│存款印鑑卡(偽簽李建榮之│
│ │銀行博愛│ │ │署名二枚,加蓋偽造印文四│
│ │分行 │ │ │枚);偽造李建榮身分證影│
│ │ │ │ │本一張 │
├──┼────┼───┼──────┼────────────┤
│二 │建華商業│李建榮│○四二○○四│開立帳戶申請書(偽簽李建│




│ │銀行北高│ │○○○五三六│榮署名一枚);客戶簽收表│
│ │雄分行 │ │九六 │(偽簽署名一枚);印鑑卡│
│ │ │ │ │(偽造印文一枚);授權書│
│ │ │ │ │(偽簽署名一枚);偽造身│
│ │ │ │ │分證影本一張 │
├──┼────┼───┼──────┼────────────┤
│三 │玉山商業│李建榮│九六八○三九│存款戶約定書(偽簽李建榮│
│ │銀行北高│ │○九九 │署名一枚,加蓋偽造印文七│
│ │雄分行 │ │ │枚);印鑑卡(偽簽署名一│
│ │ │ │ │枚,加蓋偽造印文二枚);│
│ │ │ │ │偽造身分證影本一張 │
├──┼────┼───┼──────┼────────────┤
│四 │高雄新樂│許耿華│○五五六五七│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 │郵局 │ │○ │偽造許耿華之印文二枚);│
│ │ │ │ │偽造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五 │國泰商業│甲○○│○○七六六二│存款開戶申請書(偽簽李右
│ │銀行 │ │四一一三二三│煒之署名一枚、偽造印文三│
│ │ │ │八 │枚);印鑑簡卡(偽造印文│
│ │ │ │ │一枚);存款存入憑條、偽│
│ │ │ │ │造身分證影本一張 │
├──┼────┼───┼──────┼────────────┤
│六 │合作金庫│張祖正│○四二○八七│存款印鑑卡(偽造張祖正之│
│ │銀行北高│ │二○三二八○│署名一枚、印文二枚)、偽│
│ │雄分行 │ │○ │造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七 │上海商業│張祖正│三○二○三○│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
│ │儲蓄銀行│ │○○二八○○│(偽造張祖正之署名、印文│
│ │前金分行│ │三二 │各三枚)、偽造身分證影本│
│ │ │ │ │一張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