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76號
KSDM,92,易,2076,2004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壬○○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第一
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之大享財物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享公司)之總經理,庚○○(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辛○○壬○○則在大享 公司從事催討債務之工作。乙○○係已離職之大享公司之員工,然因其友人丁○ ○、曾長榮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男子間發生貸款債務糾紛,乙○ ○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丁○○、曾長榮及綽號「陳董」之男子 ,共同前往大享公司協商該債務糾紛,嗣商談結束後,曾長榮及該綽號「陳董」 之男子先行離開。甲○○對於乙○○已非大享公司之員工,卻常在外假藉大享公 司名義,協商處理債務,而頗感不悅,甲○○辛○○壬○○三人遂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壬○○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乘乙○ ○猶停留在大享公司前人行道上與丁○○交談之際,共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 、胸部、臉部等處,並以膝蓋撞擊乙○○胸部,致乙○○不支倒地受傷後,再由 壬○○辛○○共同架住乙○○左、右手,將乙○○拖進大享公司內,丁○○見 狀,因恐遭殃及,遂逃離現場。乙○○遭辛○○壬○○共同押進甲○○之辦公 室後,甲○○即質問乙○○為何已經離職仍在外為公司惹麻煩,辛○○壬○○ 二人並同時站在乙○○之後方,阻止乙○○離開,期間因乙○○答話緩慢,致壬 ○○心有不滿,又承前揭單一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及 右眼周圍血腫、枕部血腫併腦震盪、右肋骨緣挫傷、左膝上內側血腫四×四公分 、右前臂及右掌血腫、頸部多處挫擦傷、右上臂挫傷、鼻樑部位血腫、上唇血腫 等傷害。嗣約經過三十分鐘後,甲○○始叫乙○○清洗後離開。 理 由
壹、被告甲○○辛○○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協商結束後



,伊在辦公室內聽說外面有人打架,伊要他們不要打架,並要他們進來公司,乙 ○○表示不用送醫,伊要乙○○清洗後回去,當天並沒有人問伊可否教訓乙○○ 云云;另訊據被告辛○○壬○○對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在大享公司前人行道上,共同毆打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在人行道上毆打乙○○,甲○○並不知道, 伊並沒有架著乙○○進入大享公司內,伊沒有在辦公室內毆打乙○○,也沒有限 制乙○○的行動自由云云;另被告壬○○則辯稱:伊在大享公司外毆打文乙○○ 時,甲○○並不知道,後來乙○○自己走進大享公司內,伊並沒有架著乙○○, 在辦公室內沒有圍著乙○○,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毆打乙○○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1、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許,伊與丁○○、曾長榮、綽號「陳董」男子一起至大享公司, 商談結束後,曾長榮與「陳董」先離開,後來辛○○壬○○自大享公司出來 ,在大享公司人行道前,質問伊為何要帶這些人到公司來,並出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胸部及以膝蓋撞擊伊胸部,伊不支倒地後,仍被架起來繼續毆打,後 來伊被架住雙手強押進入大享公司內甲○○之辦公室前,並不准伊離開,壬○ ○並毆打伊頭部、胸部、臉部等部位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 一日、五月五日調查局筆錄);又於偵訊中指稱:伊在騎樓等候,後來丁○○ 下來,有二位小弟出手打伊,並架入大享公司辦公室內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偵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在大享公司外,遭壬○○辛○○徒手打傷,當時丁○○在場 ,後來辛○○壬○○扶著伊左右手,邊拖邊走進入大享公司之甲○○辦公室 內,伊想要跑出辦公室外,但辛○○壬○○二人站在伊後面,不讓伊離開辦 公室,伊被架進辦公室後,經甲○○問完話後,甲○○才叫伊洗臉後離開辦公 室,期間約經過三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2、 證人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 與同事曾長榮、綽號「陳董」之男子,一同前往大享公司,當伊與乙○○交談 時,有二位大享公司員工前來毆打乙○○,且硬把乙○○拖進去裡面,伊有目 睹乙○○被拖進去,但伊怕若加以制止,伊也會被打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3、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乙○○與友人到大享公司協商債務糾紛,因乙○○離職 後經常回到公司,且態度囂張,伊本來就看他不順眼,當時伊先詢問甲○○可 否教訓乙○○,甲○○說可以,但要帶到公司外面教訓,因此伊與壬○○在大 享公司外人行道上出手毆打乙○○,後來甲○○叫伊把乙○○帶到辦公室,甲 ○○問乙○○,為何要把個人糾紛牽扯到大享公司,乙○○回話很慢,壬○○ 又出手打乙○○,前後約有二、三十分鐘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 局筆錄);另於偵訊中亦自承:他(指乙○○)很囂張,伊問文男(指甲○○ )可否打他,他叫伊等帶出去外面打,進入辦公室後,壬○○有打乙○○,是 甲○○叫乙○○進入辦公室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4 、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乙○○與



友人到大享公司,因乙○○離職後經常回來公司,且態度惡劣,伊與辛○○在 大享公司外人行道上出手毆打乙○○,後來甲○○叫伊與辛○○將乙○○帶到 辦公室內,甲○○質問乙○○為何要將大享公司牽扯到個人糾紛,乙○○回話 很慢,故伊又出手毆打乙○○,前後約二、三十分鐘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又於偵訊中供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毆打 乙○○為了何事?)他已離職,復介紹他人來公司,且講話很囂張,他要找甲 ○○,口氣很不好,才會出手打他,伊與辛○○打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偵訊筆錄);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原本即有毆打乙○○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5、甲○○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乙○○在公司外面被打,再被壬○○辛○○帶到伊辦公室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6、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中亦陳 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伊正好在大享公司有目睹乙○○在大享公 司遭辛○○壬○○毆打,後來辛○○把乙○○帶到甲○○的辦公室等語(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此外,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驗 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甲○○辛○○壬○○雖辯稱上情。然1、被告辛○○壬○○原本對 告訴人乙○○即多有不滿,被告辛○○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詢問被 告甲○○可否詢問教訓告訴人乙○○,被告甲○○答稱可以,但要到公司外面 教訓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壬○○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辛○○有 問甲○○是否可以毆打乙○○,當時伊在旁邊有聽見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甲○○所辯:當天並沒有人問伊可否 教訓乙○○云云;另被告辛○○壬○○辯稱:甲○○不知道伊等在人行道上 毆打乙○○云云,均不足採。2、被告辛○○壬○○在人行道上毆打乙○○ ,被告甲○○並要他們二人帶乙○○進入大享公司內,並由被告辛○○、壬○ ○架住告訴人乙○○,而拖進大享公司內一節,已認定如前。況告訴人乙○○ 在大享公司人行道前,既已遭被告辛○○壬○○毆打成傷,且證人丁○○見 狀並因恐遭殃及而逃離現場,是衡之一般常情,倘非被告辛○○壬○○強押 告訴人乙○○進入大享公司內,告訴人乙○○豈有遭痛毆後,再單獨自行進入 大享公司內而自陷於危險情境之理。足見被告辛○○壬○○前揭所辯,委不 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辛○○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三、被告甲○○辛○○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押、阻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在 大享公司人行道前及在大享公司內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密接 ,為接續犯。被告甲○○辛○○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 甲○○壬○○辛○○三人間,就上開在大享公司人行道前毆打及剝奪乙○○ 行動自由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 甲○○教唆壬○○辛○○傷害告訴人乙○○,並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故 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 之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 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辛○○、壬○ ○原即對告訴人乙○○多有不滿,而早已萌生毆打告訴人乙○○之犯意,況其二 人毆打乙○○之前,曾徵詢被告甲○○可否出手毆打,並經被告甲○○應允並囑 其二人在公司外為之等情,已如前述,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足見被告甲○○所為 ,應與辛○○壬○○二人所涉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辛○○壬○○僅因細故即 對被害人乙○○施暴,並妨害其自由,惡性均非輕,惟念被告辛○○壬○○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部分則尚未和解, 且犯後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被告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大享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許,告訴人乙○○與丁○○、曾長榮、綽號「陳董」之男子前往大享公 司協商債務後,被告辛○○壬○○將告訴人乙○○架進大享公司辦公室內,被 告丙○○戊○○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負責阻 擋於辦公室進出口,並以身體加以頂撞,期間被告甲○○每斥責、質問告訴人乙 ○○一次,即由被告辛○○壬○○戊○○毆打告訴人乙○○以示教訓,被告 丙○○則在辦公室內予以助勢,並藉以防止告訴人乙○○奔門而出,以達限制告 訴人乙○○自由之目的,於告訴人乙○○倒地後復將之架起續予毆打,以如此之 方式反覆三、四次,拘禁告訴人乙○○之自由長達三十分鐘至四十分鐘之久,直 至被告甲○○認為已教訓足夠,方讓告訴人乙○○離開大享公司,因認被告丙○ ○、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 訴、被告辛○○壬○○之供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丙○○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 有看見乙○○進入公司內,當時伊在聽電話,不知道乙○○為何進入公司,伊等 語;被告戊○○則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伊在阮綜合醫院作復健, 並沒有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雖指稱:丙○○是大享公司之員工,伊在大享公 司辦公室內被毆打時,丙○○坐在沙發上怒目注視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 結證稱:(問:當天丙○○有無動手打你?有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丙 ○○坐在辦公桌前,沒有出手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已有相異。況縱認被告丙○○於案發之際,確有 怒目注視告訴人乙○○之行為,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辛 ○○、壬○○三人間,有何傷害及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二)告訴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雖指稱:當天在甲○○的辦公室內遭毆打時,戊 ○○亦在場助勢,且將伊圍住,以身體阻擋伊逃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 證稱:戊○○有無毆打伊或擋住伊,伊已經沒有印象,在警局時,伊指認戊○ ○有阻擋伊,是因為當時有一個光頭的人站在伊後面,伊不知道該人是否就是戊○○,因為當時很混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 告訴人乙○○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當時站在伊後方之人。又被告胡瀚 瀚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並未在大享公司內,此亦經被告辛○○甲○○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陳稱無訛。再佐以卷附阮綜合醫院函覆稱 :戊○○因左臂切割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導致左手麻木無力,自九十一年九 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根據該病患復健治療單 記錄,該病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院接受復健治療,因本院復健治療 採開放式,病患均可自行抽空前來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查證該病患來院 及離院之確切時間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阮醫教字第九三一五八號函 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三)綜前所述,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丙○○戊○○涉犯前揭犯行,前後齟齬, 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尚 難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丙○○戊○○之認定,是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丙○ ○、戊○○無罪之判決。
參、另庚○○部分,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