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69號
KSDM,92,易,1769,200404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曾彩鳳、大陸地區女子李偉平基 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入境來臺,竟由另案被告李偉平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戊○○代為辦理偷渡來臺事宜,包 括由被告戊○○提供偽造之身分證、護照供另案被告李偉平來臺後使用。謀議既 定,先由另案被告李偉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二張自己的照片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再將另案被告李偉平之照片轉交另案被告丙○○,另案被告丙 ○○返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另案被告曾彩鳳共同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由另案被告曾彩鳳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連同 上開另案被告李偉平之照片二張,以身分證遺失為由,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身分證,使承辦人員將另案被告曾彩鳳遺失身分證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使用另案被告李偉平照片重新補發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案被告丙○○再持另案被告 曾彩鳳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印章,連同上開身分證,以護照遺失為由,透過不知 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另案被告曾彩鳳遺失護 照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使用另案被告李偉平之照片重新補 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國人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案被告丙○ ○以此方式取得黏貼另案被告李偉平照片之另案被告曾彩鳳身分證、護照後,乃 將該等證件交付被告戊○○,並取得五萬元代價。嗣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夜間, 另案被告李偉平自廈門某漁村,搭乘被告戊○○所安排之不詳漁船至澎湖偷渡上 岸,並自澎湖搭機抵臺,另案被告李偉平抵臺後隨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 ○乃將上開身分證、護照交付另案被告李偉平,並安排另案被告李偉平居住在其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五巷九號三樓之住處約一星期,嗣後再由被告戊○○ 安排另案被告李偉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租屋。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 ,另案被告李偉平持上開護照前往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身分證一張、護照一本,因認被告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李偉平於警、偵訊所供核 與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 書附卷可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 是李偉平有意栽贓我,因為我太太甲○也是大陸地區女子,她曾跟我說過李偉平 要把她在大陸與丁○○所生的小孩登記在我們名下,由丁○○母親扶養,但被我 們拒絕,且李偉平曾經要求甲○將假證件帶來臺灣,此事我知道後,馬上叫甲○ 將證件還給李偉平李偉平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不認識丙○○,也沒有拿李偉 平的照片給丙○○申請假證件,也沒有代李偉平安排偷渡來臺事宜,李偉平所持 曾彩鳳的身分證及護照,都是她丈夫丁○○買來的,與我無關,丁○○當時是通 緝犯,他與李偉平一同偷渡回臺,丁○○自己也有購買假證件使用,警方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在機場查獲李偉平時,丁○○見狀就逃到廈門,還打電話抱怨是我 檢舉他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李偉平固於警訊中陳述: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附近漁港登船,要來臺灣探望配偶丁○○,是戊○○綽號「阿東」者包辦 的,代價三十萬元,含我所持有曾彩鳳的身分證、護照,同船偷渡者只有我一 人,我在廈門市登船後當日就抵達澎湖,翌日再由澎湖搭飛機到臺灣本島,我 到臺灣後馬上與戊○○聯絡,戊○○曾彩鳳的身分證及護照給我,並載我到 高雄縣鳳山市他的家中住,約住一星期,戊○○又載我到桃園中壢市租屋,我 於同年七月初持身分證及護照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到香港,同月底再持身分證 及護照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我來臺後有與丁○○聯絡,當時丁○○在養 鰻魚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坐船到澎湖,再從澎湖坐飛 機來臺,抵臺後我自己看廣告找房子住在中壢,然後再向人買護照回大陸,護 照是向戊○○買,我在大陸交付三十萬元予戊○○云云,則另案被告李偉平雖 於警、偵訊中指訴係經被告戊○○安排偷渡來臺並向被告戊○○購買另案被告 曾彩鳳之身分證件,惟對於自己何時偷渡、來臺後如何與被告戊○○接洽、住 居何處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另案被告李偉平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可信, 已有疑問。
(二)另案被告李偉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審理時改稱:我來臺是因為丈夫丁○○的安排,當時丁○○逃亡到大陸, 我與他在大陸結婚,丁○○在大陸廈門拿錢給一個老老的人,向他買假證件, 對方年約五十多歲,我與丁○○一同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偷渡來臺,來臺後我與 丁○○居住在中壢市火車站旁的套房,後來我與丁○○由機場出境要回大陸時



,丁○○才將曾彩鳳的身分證及護照交給我,戊○○是我編的,戊○○是丁○ ○的朋友,事實上是丁○○為我安排偷渡及購買假證件,不是戊○○,我與丁 ○○一同偷渡來臺,不是單獨來臺等語(該案卷第一一、二一、三三頁),經 核與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被 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我與李偉平在大陸山東省結婚,當時我人被通緝, 無法辦理申請李偉平來臺,便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廈門與自稱丙○○年 約五十餘歲的男子約定,由我交付我與李偉平的照片各四張給丙○○,由他幫 我準備身分證及護照,代價是一套二十八萬元,二套五十六萬元,我買二套, 我的冒用的身分是謝政松李偉平冒用的是曾彩鳳,我在大陸交付約三十五萬 元給丙○○,我與李偉平再花三十萬元,透過綽號「水蛙」男子安排搭船,由 福建省廈門市附近漁港偷渡進入澎湖馬公漁港,隔天我與她搭飛機至小港機場 ,我們到小港機場後,再與丙○○約在高雄港附近碼頭拿取謝政松曾彩鳳的 身分證與護照給我,我將曾彩鳳的證件帶在身上,直到要與李偉平出境回大陸 時,才將曾彩鳳的證件交給李偉平李偉平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持上開證件出 境,同年七月三十日入境,後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持上開證件要 出境時遭警查獲等情相符(李偉平偽造文書案一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丁○○ 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卷第二七頁、一審卷第二○、二八頁)。衡諸另案被告李偉 平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本案被告戊○○尚未到案,應無可能對另案被告 李偉平施壓,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李偉平、丁○○非親非故,另案被告李 偉平、丁○○應無刻意為被告戊○○脫罪之必要,況另案被告李偉平與證人丁 ○○為夫妻關係,情屬至親,苟非事實,另案被告李偉平、丁○○當無可能於 李偉平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丁○○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為上開陳述,故另 案被告李偉平確係經由其夫證人丁○○之安排購買另案被告曾彩鳳之證件及偷 渡來臺,方為實情,另案被告李偉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均無足 採。
(三)另案被告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被訴偽造文書案 件中歷經偵查、審理,始終堅稱不認識被告戊○○(該案偵緝卷第一二頁、訴 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六頁)。其於本案偵查中雖曾供稱:「(問:為何他有你們 偽造曾彩鳳資料?)是的,是他提供資料再去辦護照,當時代價是四萬元,他 申請身分證給我們去申辦護照」等語(偵緝卷第七○頁),惟觀諸該次筆錄前 後文,另案被告丙○○先稱:「(問:提示卷內相片,你認識戊○○?)不認 識。」等語,後稱:「是拿大陸女子相片由曾彩鳳去申請身分證,後來再去申 請護照」、「曾彩鳳是我朋友理髮店內的小姐,我去消費認識的,代價是四萬 元」等語,細繹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全部供述內容,可知其所稱「是的 ,是他提供資料再去辦護照‧‧‧」等語,應係指另案被告李偉平持有另案被 告曾彩鳳之身分證及護照,乃因另案被告曾彩鳳以四萬元之代價,拿另案被告 李偉平之照片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後,其再持另案被告曾彩鳳之身分證去辦理護 照之意,並非指被告戊○○有參與申請另案被告曾彩鳳身分證、護照之行為; 佐以另案被告葉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戊○○,另案被 告李偉平之照片並非被告戊○○交付,其亦未將申請得之另案被告曾彩鳳身分



證及護照等資料交給被告戊○○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從而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公訴人另指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將辦妥之證件交付綽號「化仔」之人 ,該「化仔」即為被告戊○○云云,然查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其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審理時已明確指稱其不認識被告戊○○,卷附被告戊○○之照片與「 化仔」長相不同(偵緝卷第八九、九○頁、該案一審卷第六頁),且該綽號「 化仔」者姓林,年約四、五十歲,業經另案被告丙○○陳明在卷(偵緝卷第九 ○頁),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年僅三十餘歲,此有被告戊○○年籍資料 一份存卷供參,是二者顯非同一人。至卷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 請書等文件,僅足證明另案被告曾彩鳳曾以另案被告李偉平之照片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護照,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犯行,均不足作為被告戊 ○○有罪之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被告戊○○ 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