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及移
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一八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黃建台(對外自稱洪代書、已經判刑確定)、林寶財、綽號「馬仔」 及自稱「黃代書」等之真實姓名之不詳之人,共同組織空頭支票販賣集團,竟與 黃建台、「馬仔」、「黃代書」、盧志雄、胡志忠、劉明進、張文豐、張新宗、 邱基源、林聰惠、呂世輝、張丙、陳建宏、羅聖甲、葉良己、劉鳳真、蔡昭安、 吳銘章、蕭延應(均已另行判刑在案)、蔡瑞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由黃建台以林聰惠名義,在高 雄市○○○路七十一號四樓之二虛偽設立「皇城商行」作為營業處所,同時在報 紙刊登「洪代書、電話號碼0000000號、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並連 續以每人請領一家行庫支票即支付新台幣三萬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或前往金融 行庫開戶即可免除積欠債務之方式,招攬己○○、盧志雄、胡志忠、劉明進、張 文豐、張新宗、邱基源、林聰惠、呂世輝、張丙、陳建宏、羅聖甲、葉良己、劉 鳳真、蔡昭安、吳銘章、蕭延應、蔡瑞龍等人充當人頭,「黃代書」則安排己○ ○以本人及「松柏園」之名義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 開戶申請,待「黃代書」領得空白支票後,交予「馬仔」轉賣給不特定人牟利。 另推由黃建台負責接聽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絡購買支票事宜,再指派盧志雄、胡 志忠前往指定地點,以每張填妥發票人欄空白支票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予胡世偉、徐平和、戴清科、林振國及其他不特定人使用。而胡世偉與部分 購得上開支票者,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支票其他 應記載事項填載後,或佯稱客票,或直接冒用己○○等人頭戶之名義,持向陳泉 貴、楊國煥、戊○○、邱泰清、乙○○、許丁○○、丙○○、甲○○○股份有限 公司與其他不特定人週轉現款、購買貨物,致丙○○、甲○○○股份有限公司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總計退票金額高達十三 億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附表一之退票紀錄統計表僅列己○○) ,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 市調查處)派員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前往「皇城商行」查獲林聰惠 ,復循線在七賢二路上查獲正準備交易之虞志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 印章、存摺及大批預備供販賣之空白支票等物品。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九家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固供認屬實 ,但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 表示要與其共同經營通訊行,而應阿榮之請求,到全省各處行庫申請支票,申請 後即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阿榮使用,對於遭濫開支票一事,伊並不知情 ,絕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既係多次親自前往行庫開戶,顯見 到行庫多次開戶均有經其本人同意,而如附表一所示退票支票明細,顯示其支票 退票張數竟多達百餘張?而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綽號「阿榮」之男子,一 無所知云云,所辯已違常情;再者,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請領用支票,皆慎重行 事,唯恐遭人盜用,而被告既非大型公司、企業之負責人,甚至處在無業之情況 下,衡情殊無於短期間內急需向多家行庫領用空白支票俾供交易或借他人使用之 理,顯見其所辯與阿榮之男子有共同開設通訊行云云,委不足採。而共同被告黃 建台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以:「我是:經馬仔慫恿下同意與渠等共同販賣空頭支 票牟利,遂由馬仔在各報紙刊登廣告,公開販售藉收購人頭申領來的空頭支票牟 利」「(所販售之空頭支票來源何處?)係由馬仔負責收購人頭,以每人三萬至 五萬元之代價,隨同人頭向中南部各金融行庫申領支票,然後取回販賣」「所售 之空頭支票無法兌現,購買之民眾均事先知情」「收購來的人頭用來申領支票販 賣,渠等均事先同意且收取代價,當然知道利用渠等申領支票係為販賣用途,至 於收購人頭之方式,均由馬仔負責,我並不十分清楚,僅略知概由朋友介紹或刊 登廣告徵求同意取得」「(是否以洪代書名義販賣支票?)是的」等語(見黃建 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復參閱附件所列自被告名義簽發遭 退票之金額分別高達十三億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以觀,堪認被告 透過「黃代書」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自行於短時間內,連續向多家金融行庫申請 支票存款帳戶,且其等開戶後之短短期間,便無條件縱任綽號「馬仔」「黃代書 」、林寶財及共同被告黃建台等人大量領取使用,於被告本案中,顯係扮演人頭 ,專門前往各行庫開戶之角色,至於所領取之空白支票如何使用?有無兌現可能 ?則不予聞問。而探究其動機,無非受綽號「馬仔」或「黃代書」或林寶財允諾 願支付每人請領一家行庫支票即支付一定代價之誘惑,始甘冒風險執意為之,應 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己○○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至二十二頁〕,高雄 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退票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八十 八至第九十二頁〕,華南商業銀行函文(陳報己○○開戶資料及查詢單七張,領 用支票二百張,退票八十六張,退票金額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七元)暨 退票紀錄查詢單與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第六十二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陳報己○○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暨支票存款帳戶開 戶資料與支票存款帳卡〔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臺灣銀行函文(陳報己 ○○以松柏園企業社負責人開戶,領用支票二二五張,退票一一六張,退票金額 五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中國農民銀行 函文(陳報己○○領用支票一七五張,退票六十張,退票金額一千六百零七萬九 千八百元)暨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第七十一頁〕,玉山 商業銀行函文(陳報己○○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暨支票開戶資料與票據使用狀態
查詢單並票據事故查詢〔本院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一頁〕,大眾銀行函文(陳報己 ○○支票存款資料)暨領用支票查詢單〔本院卷第八十二至第九十一頁〕,彰化 銀行函文(陳報己○○開戶資料,領用支票一七五張,退票八十四張,退票金額 二千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暨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與退票紀錄〔本院卷第 九十三至第一一三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收取代價,充任人頭,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透過林寶財、「黃代書 」領取空白支票提供予空頭支票集團經營者「馬仔」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 取財物,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見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共同參與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作業之一環,則其與黃建台、綽號「馬仔 」者、林寶財、「黃代書」、虞志雄、胡志忠、胡世偉、林聰惠、呂世輝、游益 田、張丙、陳建宏、鄧阿喜、羅盛甲、葉良己、劉鳳真、蔡昭安、吳銘章、蕭延 應、蔡瑞龍、劉明進、張文豐、張新宗、邱基源等人,與購買空白支票向他人詐 財物者之間,就前述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前揭判例所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實施,手法相同,觸 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受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 利誘,充當人頭請領空白支票,供詐欺集團成員販賣牟利,嚴重破壞交易信賴,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退票金額之甚鉅,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屬被告等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印章、帳冊等)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空 白支票),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