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66號
KSDM,91,交易,566,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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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欣育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路 二八八號九樓之二),擔任該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自嘉義市住處駕駛車牌號碼七G─八七三號 曳引車外出執行業務,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裝載水泥完成後,即欲折返嘉 義市,且沿高屏大橋外側快車道由高雄縣大寮鄉往屏東方向行駛,準備駛往國道 三號公路返回嘉義市。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車行經高屏大橋 路燈右二十四號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維行車之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 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適當日盧 盛興(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刻在高屏大橋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橋樑監測設 置配線工程,乃將車牌號碼KX─七四六三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橋段路燈右二十 四號前方約三十公尺之慢車道處(車頭朝南,車尾朝北,位在高雄縣大寮鄉境內 ),並在該橋段路燈右二十四號之慢車道上設置警告標誌二面,惟疏未在警告標 誌之前設置漸變段,以逐漸引導機慢車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進而容易產生突 兀之變換車道行為,洽有丙○○騎乘車牌號碼WKG─九九九號輕型機車,搭載 乙○○,行經上址時,因遇上開第一面警告標誌阻擋去路,乃減緩車速而緊急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行駛,甲○○見丙○○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猶貿然超車 ,未於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另丙○○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 安全間隔,故甲○○所駕曳引車遂與丙○○所騎機車左手把擦撞,致丙○○重心 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往右前方刮地滑行至盧勝興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底,丙○○ 因而受有右橈股莖突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肱股下端粉碎性 骨折、右肩窩骨折、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身體多處傷害(此 部分未及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任職前揭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並在執行前揭業務途中, 適有告訴人丙○○於右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乙○○,且發生車禍 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是在我的車子的右後方行駛,並未與我的車併行,我沒有超車或與告訴人的機 車併行,我的車尾經過前揭自小貨車旁邊之後,我聽到碰的一聲,以為聽到爆胎



聲,遂立即停車下來檢查,我下車之後,告訴人跑過來說我撞到他,但我並沒有 撞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曳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綦詳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因本件 車禍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證明書、行政院衛生 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
㈡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超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左手把發生擦撞,惟查:
⒈觀諸前揭現場所攝照片,本件事故案發當時,外側慢車道處於施工狀況當中, 而事故現場所留下之一道刮地痕(參照警卷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照片),起 點在外側車道外緣,因此若被告所駕曳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確有發生撞擊, 撞擊發生地點應係在外側快車道上無疑。
⒉前揭橋段之外側快車道之寬度為三點五公尺,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寬度為二點五 公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路新施字第○九二○○二○三 六六號函暨平面示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嘉 監字第○九二○○○七九八九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告 訴人所騎輕型機車之車種為「山葉YAMAHA」,此有該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附卷為佐,雖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該機車之車寬僅零點三公尺, 但該報告顯然並未考慮機車手把寬度,一般而言,「山葉YAMAHA」輕型 機車含手把之車寬約為零點六公尺。是以上開兩車併行之寬度而言(二點五公 尺+零點六公尺=三點一公尺),倘駕駛人疏未注意,兩車的確可能發生擦撞 。再者,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所駕曳引車擦撞其 所騎機車左手把等語,而被告亦坦承駕車行經前揭自小貨車旁時,曾聽聞碰的 一聲,而以為是爆胎聲等語,且前揭現場照片亦顯示有機車刮地痕等情,足見 被告所駕曳引車確有相當可能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同向擦撞。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當時告訴人是在我的右後方行駛,我並沒有超車 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言,至少可以肯認被告當時確係知悉告訴人確有騎乘機 車經過之事實。又根據前揭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 駕曳引車之車長十五點七公尺,車寬二點五公尺,總重達三十五噸,並會排放 熱氣,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常人若騎乘輕型機車在該曳引車右後方,應不至 在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仍會願意加速追上具有如此長度、寬度及熱氣之 曳引車,進而與之併排行駛,此實有違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準此 ,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駛曳引車在後,但被告 車速稍快,故兩車終至併行行駛而發生擦撞。
⒋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施工單位在施工警告標誌之前並未設置漸變段,以逐漸引 導機慢車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而是直接將交通椎擺在快慢車道分道線上



,是該施工警告標誌之設置並未合乎交通部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設 置顯然未盡完善。故告訴人騎車行經此處時,因慢車道上突有該警告標誌完全 擋住去向,告訴人即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衡諸常情,告訴人應會 減速慢行而準備變換車道,並觀察外側快車道有無來車為是,蓋此對其與後座 之被害人乙○○生命安全影響重大,其應不至在毫未注意外側快車道有無來車 之情況下,即率爾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是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告訴人 應係騎車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被告始駕車自後超越而發生擦撞較屬合理 。況若非如此,而認係告訴人率爾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且就在此同時, 恰與迎面行駛而來之被告所駕曳引車發生擦撞,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應 係朝左而遭被告所駕曳引車撞及,如此一來,兩車之撞擊程度勢必較僅擦撞到 機車左手把嚴重甚多,惟告訴人何以僅受有「右橈股莖突骨折」之傷勢?洵非 合理。再者,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跡,其起點係在外側快車道上, 且係在已倒之第二面警告標誌之右前方開始,往前揭自小貨車停放處延伸;而 依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鍾廣雲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刮地痕離前揭自小貨車 約四、五公尺,離倒掉的告示牌(按:即第二面警告標誌)約一、二公尺,離 最先的告示牌(按:即第一面警告標誌)約二、三公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 十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業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且已行經第二面 警告標誌旁時,被告始駕車自後超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撞倒該第二面警告標誌,且從該警告標誌之右前方處 開始往前揭自小貨車停放方向刮地滑行,此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益見 確屬實情甚明。
⒌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 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駛於其前方,猶貿然超車,未於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業已 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此外,本 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確可能有上開主 要過失情節,告訴人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較為輕微之過失情節,另 前揭警告標誌之設置亦有未盡完善之疏失情事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二六一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佐,亦可 資參照。是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告訴人騎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有該 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六六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即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 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且前揭警告標誌之錯誤設置亦係傷害結果之發 生原因之一,然無論如何,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與本件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執此而解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二、查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且係在其駕駛前揭曳引車執行業務之途中,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其前方,縱不願緊接於告訴人後方行駛而欲超車,亦應於超車時保持 安全間隔,以維告訴人之安全,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自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因交通上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故於被 告本件過失行為當時,其緩刑業已期滿,固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既曾因交通上 之業務過失而致人於死,其更應審慎駕車,詎其猶不知記取教訓,善盡行車之注 意義務,仍再度觸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益應受有責難,而被告於犯後仍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惟另考量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雖係肇事主因,惟告訴 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及上述警告標誌之錯誤設置亦屬肇事之次因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主張其業於 本件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乙○○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害人依法自得提出告訴,且因本件係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案件,而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即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始屬適法 。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車禍發生之後,我傷勢不會很嚴重,意 識還很清楚,就起身指摘被告為何這樣開車撞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即 已知悉被告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人。又被害人當日業已昏迷無意識,此除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外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且依卷附之前揭屏東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當日送院診治時,確已呈現休克狀態等情,由 此固可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因已昏迷,當無從得知本件犯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然則,被害人於前揭屏東醫院住院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日即轉院至台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且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被害人當時係受有右肩窩骨折、左 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有該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大抵係身軀肢體方面之 骨折、擦傷及部分神經損傷等之傷勢,尚不影響其之精神意識狀態為是,故被害 人雖於案發當日昏迷,但嗣後亦早已恢復清醒甚明。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對於車 禍之肇事者,往往係被害人本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急欲得知之事,蓋得知之後始能 進一步釐清車禍之經過或對肇事之人求償及依法追訴,而本件肇事之人係被告之 事實,早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明瞭,業如上述,被害人既為告訴人之女友, 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豈會不儘快告知業已清醒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且被 害人及其家屬又豈可能不儘快聯絡告訴人查明此節?職是之故,被害人縱非於案 發當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知悉本件犯人為被告,亦應於經過短暫之若干日 甦醒後,最遲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轉院時,即迅及獲知被告為本件犯人無訛



,其情甚屬灼然。是以,被害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誤認被害人係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此 有該告訴理由狀乙份在卷為憑,則自被害人知悉被告為本件犯人之時起,業已達 七個月有餘,顯已逾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害人之告訴自非 合法,其上開主張告訴合法云云,自難足取。從而,檢察官當難就此部分再對被 告追訴,本院亦無法審究此節,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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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