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一三○六
五、一一二六四、六五二一、六六二二、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支付現金,欲使用支票以購買 物品,適有子○○(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卯○○、癸○○(以上二人均 另行審理中)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 同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八十六年間起,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收 購甲○○、林伍龍、戊○○(以上三人均另經審結)、巳○○(已死亡,另為不 受理判決)、丙○○、辛○○、辰○○、壬○○、寅○○(以上五人均另行審理 中)、楊正三、王鎮清(以上二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李建利、黃承宏、陳俊男、謝崑龍、張玉書、莊正勳(以上六人均未經 提起公訴)等人至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支票 、印章等物後,並將其中楊正三、李建利、黃承宏、陳俊男、謝崑龍、張玉書、 莊正勳等人之存摺、印章交予丁○,由丁○及其媳己○○(以上二人均另經審結 )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負責於該帳戶內多次存提款,培養往來紀錄,以取得該金 融機構較高之信用評價,並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更多之空白支票後,再交予子○ ○、卯○○、癸○○等人。子○○、卯○○、癸○○及綽號「田哥」、「武郎」 、「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均明知上開支票帳戶名義所有人並無支付票 款之資力,且其等亦無在票載發票日前存款以供提示兌現之意思,該支票不可能 兌現,仍在所取得之支票上加蓋該帳戶名義所有人之印鑑,再利用報紙刊登「支 票借您用,洽0000000、000000000劉洽」、「支票幫助甘苦人 00-0000000大山」等分類廣告,並依支票信用紀錄是否曾經退票,而 分別以無退票紀錄者每張支票五千至六千元,曾退票而經註銷支票每張支票三千 至四千元元、已拒絕往來支票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定人,以供其等行使該支票而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丑○○自報紙閱得上開 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為「黃大山」之子○○取得聯絡,而以 每張支票六千元之代價,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或十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底某日、八 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向子○○購得發票人分別為壬○○、王鎮清之支票共三張。 丑○○明知所得買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持其所購得而以王鎮清為發票人、面額八萬八千五百元 之支票乙紙(付款行為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支票號碼FY二○二八九四號、 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經營「高上二手貨買賣中心」之庚○○購買 二手家電用品乙批,並交付該支票以取信庚○○,使陳旺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出
售並交付二手家電用品乙批。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在子○○位於高雄市○○○路一九三巷六之二號及高雄市○○○路二三二 號十一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又在高雄市鹽埕區中信飯店 前,查獲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翌日(同年月十九日),在丁○ 位於高雄市○○街四六一巷十二弄三○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向自稱「黃大山」之同 案被告子○○,購買以「壬○○」、「王鎮清」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持以向被害 人庚○○購買機車乙節不諱(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參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 告子○○所供曾販售發票人為「壬○○」、「王鎮清」之人頭支票等語(參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自同案 被告子○○住處查扣之「黃大山」名片一冊及發票人為「王鎮清」之空白支票扣 案足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買支票的目的是為了延長給付 的期限云云。惟查,被告丑○○就如何清償債務乙節,先於調查員調查中辯稱: 「我均在到期日以前,準備以現款換回支票。」(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 錄);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問:八十七年間是否向子○○等人買空頭支票 ?)是的,當時票面金額都寫好了,我以每張六、七仟元向他買的,買的時候他 向我說只要我在支票到期日之前將錢存進去就可以了,我買的目的是為了延長給 付的期限我還是會在期限屆至前將錢存進去,之後我就拿這張票向庚○○買家電 ,這件事是庚○○先告訴我,我有先在票期前就還錢給庚○○,我沒有意思要讓 這張票跳票,之後就接到調查局的通知。因為當時我自己沒有申請支票,我是自 報紙上看到登載有支票可以借我們使用,我才與他們連絡,當時我有問賣票給我 的人,我問他這是否是空頭支票,他說不是,他還說若我不相信可以打電話向銀 行徵信,我確實有去徵信,銀行表示這是新開戶沒有退補紀錄,所以我認為這應 該是沒有問題的票,我準備要在期限前再將現金存進去讓持票人去領,結果在還 沒有到期前調查局的人就通知我過去。」(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其先後所辯不一,實難採信。且衡以常情,人頭支票提供者或出售者均不可 能在支票發票日前,為支票買受人存入足夠金額,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此亦應 為被告丑○○所明知。而被告丑○○亦應明知,其並非該人頭帳戶支票之唯一買 受人,該支票帳戶並非由被告丑○○所獨占使用,其如在該帳戶存入款項,極有 可能為他人持票提示兌現,或由他人直接自該帳戶將存款提領一空,故其亦不可 能甘冒此風險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以使其交付之人頭支票兌現,是亦足認被告丑 ○○自始即無使該支票兌現而清償貨款之意思,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被告丑○○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行使人頭支票之方式對被害人庚○○施用 詐術,而使被害人陳旺明交付家電用品乙批,被告丑○○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丑○○行使人頭支票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惟其於犯後坦承有行使人頭 支票之事實,尚有悔意,而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鉅大,且於案發後並已以現金 將該支票贖回,清償其票據上之債務,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一:
搜索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路一九三巷六之二號
高雄市○○○路二三二號十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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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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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白支票 │七十一│郭明德、巳○○│
│ │ │張 │蘇川誠、李復興│
│ │ │ │辛○○、戊○○│
│ │ │ │游明達、陳健雄│
│ │ │ │王鎮清、丙○○│
│ │ │ │董秀英為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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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人頭支票買│一冊 │記載已販售九四│
│ │賣帳單 │ │張空頭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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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戶籍謄本 │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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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印鑑證明 │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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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大哥大 │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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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支票機 │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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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大山名片│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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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身分證影本│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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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搜索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街四六一巷十二弄三○號┌───┬─────┬───┬───────┐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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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正三帳戶│一冊 │楊正三 │
│ │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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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莊正勳存摺│一冊 │莊正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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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俊男存摺│一冊 │陳俊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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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李建利存摺│一冊 │李建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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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承宏存摺│一冊 │黃承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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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謝崑龍存摺│一冊 │謝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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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支票存款送│一冊 │ │
│ │款單存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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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存提款帳冊│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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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莊正勳帳號│一冊 │莊正勳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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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切結書 │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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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謝崑龍、張│一冊 │謝崑龍、張玉書│
│ │玉書身分證│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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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搜索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鹽埕區中信飯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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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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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白支票 │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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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名片及廣告│一冊 │ │
│ │刊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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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買賣支票帳│一冊 │二十五筆 │
│ │冊 │ │已販售一六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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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聯絡用大哥│一具 │ │
│ │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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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支票機 │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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