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 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再審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既明文規定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則亞得利亞公司豈可能向原始股東購買股票而持有系爭股份?詎原二審確定判
決卻無視於公司法之上開規定,逕認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勘驗筆錄足供為系
爭股份乃亞得利亞公司給予再審被告之證明,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逾越法定範圍,認定錄音帶及勘驗筆錄之憑信力,此應屬法律問題
而非事實問題,及前再審判決竟認此屬實事實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前再
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之亞得利亞公司玉山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記載還款資料,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且再審原告為亞得利亞公司之總經理,遽認再審原告應
知該存摺資料存在,並非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云云。然查前再審判決既肯認上開還
款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但卻以再審原告為亞得利亞公司之總經理,即
推論再審原告應知該存摺資料存在,實出於臆測之詞。前再審判決未有任何證據
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
㈢原第二審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
之認定,即認再審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委無可採,並稱再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法定利
息之備位聲明係屬無據云云,完全忽略再審原告確已受到損害,而再審被告確已
獲得六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之股票利益,乃再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後位之聲明
予以調查裁判,自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有違。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位聲明求
為判決: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在亞
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第一次取得之六萬一千股股份移轉予再審原
告,並協同再審原告向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㈢前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原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第
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
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淢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閱最高法院
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㈥內敘明:「兩造於
九十年八月六日在高雄市中信飯店進行和解,席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自承
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給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情,已經被上訴人提出
錄音帶一捲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主
張因其並非學習法律之人,且當日又為和解會議,故上訴人當日所言尚不得據之
即為系爭股份非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由上訴人當日所言系爭股份係
每股十元無償給予員工乙語,顯見上訴人當日之發言根本顛三倒四,不足為憑等
語。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既曾自承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給予被上訴人
之情,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乃一智識成熟、社會經歷豐富之人,當日甚至有身
為律師嫺熟法律之訴外人即證人趙怡莊陪同上訴人在場,此亦經證人趙怡莊證陳
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一八五頁、一八六頁),謂其不知系爭股份係由亞得利亞公
司給予,抑由上訴人個人出售間之不同,實難採信。又上訴人於是日固曾表示系
爭股份係以每股十元無償給員工的等語,然揆之上訴人當日陳述內容,其當時之
真意應為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無償給員工,但員工如於三年內離職,亞得利
亞公司則以每股十元之原股價買回股份,但若員工未於二年內離職,亞得利亞公
司將於員工工作滿三年後,再將本由公司暫時保管之股票交付予該員工。是上訴
人當日所言並無矛盾之處,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將兩造談
判之過程錄音,雖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然其無非係將之供作訴訟證據之用,以求
勝訴,尚非無故,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無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
制。且該錄音之內容經原審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經兩造辯論,自非審判外之陳
述,上訴人主張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尚屬無據」等語,業已就其如何認定錄音帶
及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得心證理由詳予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於
再審原告稱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所以取得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向原始股東購
買股票,再給予再審被告之認定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
語,惟上揭確定判決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證據之斟酌及認定事實範圍,尚無
用法錯誤之可言,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因認上揭確
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核並
無違誤,再審原告又以此項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㈡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還款予
亞得利亞公司二百十三萬五千元部分,已據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
中提出玉出銀行存摺紀錄(見一審卷第二三四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
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項)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項關於其餘玉山銀行存摺記載還款及台銀存摺記載還款部分之
存摺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亞得利亞公司之總經理,應知該存
摺資料存在,並非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且再審原告就上開還款資料並未在前訴訟
程序中主張,自無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均非
得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前審以伊為亞得利亞
公司之總經理,而推論伊應知該存摺資料存在,實係出於臆測之詞,且本院前審
未有任何證據即為不利於伊之判斷,顯然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
判例云云,核係就本院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任意指摘其為
不當,自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
又最高法院並無「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例」,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審
確定判決違反前揭判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內敘明:
「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契約之認定
,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關係,且其主張受有損害,亦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在八十九年第一次取得之
六萬一千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亞得利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
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是本院前審確
定判決以:「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兩造間並未存有買賣關係,不採信再
審原告受有損害之主張,就再審被告所取得系爭股份部分,亦認定非自再審原告
處取得,即已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無理
由,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四項規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顯已敘明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如何不
應准許之理由,乃再審原告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已論斷裁判之備位聲明部分,泛
言未予調查裁判,任意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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