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情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伊解僱,終止契約不合法。縱認伊 有上開條款之行為,上訴人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逾三十日始解僱伊,亦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而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雖當庭終止僱傭契約,係因伊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但上訴人不願意,故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合法終止僱傭契約 ,復以對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同意,前 後主張矛盾,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捏造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振昌有違法亂紀 、敗德亂行、虛報人頭、收取回扣、中飽私囊等事實,並散佈予伊公司客戶;又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誣指陳振昌有侵占員工扣款、收取廠商回扣、虛報人頭 數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中飽私囊、侵占提貨單、偽造公務車玻璃毀損向伊公司請款 、偽造獎懲通知等事實,具狀告發陳振昌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確定 。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對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振昌構成重大侮辱,並嚴重毀損伊公司 信譽及形象,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又縱認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已向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同意終止契約, 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告發上訴人之副總經 理陳振昌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被上訴人「圖謀私利,四處散播謠言,並捏造事實
,惡意控告高階主管,打擊團隊士氣,嚴重毀損公司信譽及形象,行徑乖張惡劣 」為由,通知解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員工獎懲通知書附卷為證。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通 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五、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部分: 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捏造陳振昌有違法亂紀、敗德亂行、虛報人頭、收取回 扣、中飽私囊等事,並散佈予其公司客戶;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誣指其公 司副總經理陳振昌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對陳振昌提出刑事告發,已對其公 司副總經理陳振昌構成重大侮辱,亦嚴重毀損其公司信譽及形象等情,縱屬實在 ,而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惟 上開勞基法所定三十日期間,應自上訴人知悉該事由之日起算。經查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陳振昌提出 告訴之後的一、二個月內,陳振昌有告訴我甲○○告他的事情,所以我去找過被 上訴人,我認為被上訴人所告訴的事實不具體也不是事實」、「在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甲○○提出告訴之前,被上訴人有在公司散布對陳振昌不實的言論,內 容是陳振昌告訴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在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及提出告訴之後 ,陳振昌都有向我報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 九十年九月三日致乙○○關於揭發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振昌涉嫌業務侵占、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弊案之函件暨附件記載陳振昌違法亂紀事實之書面資料、刑事告訴狀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是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即知悉被上訴人有捏造並散佈對陳振昌不實之言論,且至遲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發後二個月內之末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告發陳振昌涉 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內容,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通知解僱被上 訴人,顯已逾上開勞基法所定之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上 開勞基法所定三十日期間,應自其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知悉 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終止僱傭契約,並未逾 期云云,不足採信。
六、關於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已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於本院同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已當庭向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陳正男律師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陳正男律師陳明收受該意思表 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筆錄記明可按(原審卷第六九號),則被上訴人當 時雖係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僱傭契約,並經上訴人以該終止契約已逾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然此乃被
上訴人得否據其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給付資遣費 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影響。且此意思表示既 經到達上訴人,自無從撤回,故不因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 變更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失效。茲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 意終止契約,足認兩造間就僱傭契約之終止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合法 終止僱傭契約,復以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表示同意,係屬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前後主張矛盾,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惟兩造嗣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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