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理賠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2年度,31號
KSHV,92,保險上易,31,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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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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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廿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易正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二號二樓之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 十萬元,伊與上訴人訂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系爭契約),保 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保險金額為七十四萬元, 約定蔡易正在保險期間內無法按期攤還借款,致伊於處分抵押物受有損失時,上 訴人就該損失應給付保險金,蔡易正並繳納保險費三萬三千三百元;嗣蔡易正自 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按期繳息,經伊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於扣除 執行費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後,伊共受償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應賠付伊保險金額七十四萬元,經伊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未獲置理;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求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
  蔡易正提供所有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由蔡易正投保以被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並繳納保險費三萬三千三 百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保險金額為七十 四萬元,約定蔡易正在保險期間內無法按期攤還借款,致被上訴人於處分抵押物



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就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蔡易 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起未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得款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依執行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九十執字第二五七 一八號及二九一0四號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本息、違約金之分配表記載, 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利息債權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違約金債權十一萬五千四百七  十一元(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共受償執行費三萬四  千九百零六元、本金及利息共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廿八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規定抵充順序,計抵充利息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本金一百七十七萬  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尚欠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判決誤載受償二百  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  未獲支付,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批單、住宅抵押貸款還保証保險基本條  款、理賠申請單、分配表可參(原審卷六至十三頁)。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被上  訴人之損害額確定,故該日應認係保險事故發生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已  發生,核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訂立前,未依據蔡易正  之信用狀況,評估其是否具備償還能力,且蔡易正八十七年之薪資所得四十八萬  元,與蔡易正借款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相距二年八月餘,且於被上訴人  製作之「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記載為約七十萬元,致上訴人無法判斷蔡易正之  信用狀況,即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未一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查: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保險批單及基本條款及保險費繳納人名義觀之,系爭契約  係由蔡易正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批  單第十三條約定「本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其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  據抵押權人之信用狀況、貸款須求所核定之房貸金額為承保先決條件...」(  原審卷九頁),本件蔡易正就系爭房地(保險標的物)之成交價為五百萬元,抵  押貸款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保險金額七十四萬元,抵押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被上訴人於貸款予蔡易正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蔡易正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無信用不良紀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亦無退票紀錄,有聯邦銀行借戶進出口資料及銀行往來情  形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  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查詢)、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行庫別查詢(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查詢)、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行庫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查詢)可參(本院卷六三至六七頁)。故被上訴人於貸款予已就蔡易正之信用  狀況已詳為查詢,至於蔡易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起未繳納貸款,距保險契  約已逾一年十一月,又薪資所得僅係蔡易正信用狀況之一部分,上訴人已收受蔡  易正之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核非可採。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非強制規定,契約如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對被保險人有 利時,自應以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準。系爭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本 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改為: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 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



款償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 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 限。前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應包括逾期未償還之保險金額,依個人借款契約單利計 算之利息,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且不包括未履行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第 十四條第三款約定「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 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原審卷八、九頁),第 四條雖係上訴人承保範圍之規定,但依其內容觀之,並不以保險單所載「承保範 圍」為限,實包括系爭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承保範圍二項,復參酌第十四條  第三款約定,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進行法律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蔡易正或有  清償欠款繼續繳納貸款或其他因素,致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時,亦無從發生系  爭契約所生之保險事故。故保險批單既載明上訴人負責給付保險金之時間即保險  事故發生時間為「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  足抵付貸款償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可知該條項約定  即為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應認於  執行法院分配拍賣蔡易正系爭房地價款時發生。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  一日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  於當日收件,有分配表及理賠申請書可參(原審卷十二至十三頁),故被上訴人  請求保險金未逾六個月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抵  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即以書面通知  公司外,並應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抵押權人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  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原審卷八頁),即係保險金請求權  ,即於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未即發生保險金請  求權,故本件已逾六個月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該條既約定上訴人「先行墊付」  ,故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進行法律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蔡易明或有清償欠款  繼續繳納貸款或其他因素,致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可依該約定將先  行墊付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保險批單第十條「先行墊付」,非「保險  金請求權」,其抗辯非可採。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何﹖
  本件蔡易正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向被  上訴人抵押貸款四百四十九萬元(分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七十四萬元二筆貸款)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放款予蔡易正帳戶,再將上開金額由蔡易正帳  戶轉入永信公司帳戶,有中期放款單、活期存款單可參(原審卷卅二至卅三頁) ,又保險單亦記載抵押貸款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元(本院卷四六頁),故被上訴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只有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審卷十三頁) ,惟從被上訴人分配表受償情形觀之,即使被上訴人將七十四萬元債權一併列入 ,亦無法受償,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 即認其上訴人保証保險之範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 ,蔡易正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分配表計算利息之末日)未償還之貸款額為五 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七十四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金額)及三百七十五萬元,合計四百卅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依保險



批單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理賠之保險金額計算方式為:以每戶貸款未償還餘額 按成保成數比攤,故其保險金額為七十一萬零四百元【七十四萬元×零點九六( 四百卅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四百四十九萬元)=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利息 部分因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利息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保險事故發生日,故無利 息保險金給付問題,至於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止計二年又廿九日,但依保險批單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只能 請求六個月,故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為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二者 合計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由七十四萬元受償十七萬六千五百卅六元,尚欠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六 十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客戶貸放歷史明細可參(本院卷四七之一頁)。惟該客戶 貸放歷史明細所載之七十四萬元,係蔡易正向被上訴人之貸款,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主張應從其應給付之保險金七十四萬元中扣除,核非可採。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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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