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本為黃德治,於訴訟進行中更改為丙
○○,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五七號令為
證,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一0一終生壽險傷害附約、增
購傷害死殘契約及國泰公司投保二0二終生壽險傷害死殘各一百萬元,而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自台南搭乘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
局(下稱鐵路局)一0二五車次自強號列車到高雄,因該列車於進入高雄站前減
速之故,造成車廂與車廂間產生過大之晃動,致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頭部受創,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缺氧性腦部病變,併四肢癱瘓
、意識障礙,而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即應
給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又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
助費發給辦法及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上訴人意外受
重傷,縱非可歸責被上訴人鐵路局之疏失,被上訴人鐵路局亦應給付上訴人恤金
及濟助金一百八十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鐵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辯稱:依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應就其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且此意外傷害事故為其受傷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
證人陳玉玫所證述上訴人未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應屬其內在因素所引起
等語。被上訴人鐵路局則以:上訴人昏厥倒地非因該第一0二五號列車減速所致
,上訴人亦未因該列車減速而致頭部受有任何創傷,又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
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及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均屬行
政命令,在被害人與被上訴人鐵路局未能達成協議時,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
。而本件事故既非被上訴人鐵路局之過失,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辦法給付醫療補
助七萬元及濟助金十萬元,已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投保一0
一終生壽險傷害附約、增購傷害死殘契約及二0二終生壽險傷害死殘各一百萬元
,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自台南搭乘被上訴人鐵路
局一0二五車次自強號列車到高雄,於該列車欲進入高雄站前,上訴人倒地,經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缺氧性腦部病變,併四肢癱瘓、
意識障礙,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保險
契約、診斷證明書、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為證,是此部份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受傷是因何事故所致?㈡被上訴人鐵
路局就此一事故發生有無關聯?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自台南搭乘被上訴人鐵路局一
0二五車次自強號列車到高雄,於該列車欲進入高雄站前,因故倒地,已如前述
,而在上訴人倒地當時,依證人即目擊並對上訴人施予急救之人陳玉玫於原審證
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車門準備下車處(即廁所外面)看到上訴人與
另外一名乘客小孩打招呼。約三至五分鐘後,我低腰拿東西,火車上還沒有廣播
要到站了,當我頭抬起時,發現原告(指上訴人)快倒到地上了,因此來不及拉
住原告。」「我站立地方並沒有扶手。原告站在平地,原告沒有站在階梯上,原
告靠在車廂斜對著我,原告往我的方向倒地。」「原告倒地時,我感覺到有煞車
動作。從感覺到煞車到原告倒地,時間距離約二、三秒。煞車時,我沒有扶任何
東西,我是靠雙腳平衡。」「原告往他的側面倒地,原告臉部感覺呼吸急促,我
以為原告是呼吸不順,於是我將他的扣子、腰帶解開,並告知他慢慢呼吸,當時
原告仍有呼吸,但沒有回應我。後來兩、三分鐘後,感覺到原告臉部表情有抽搐
感,雙手彎曲,有發抖感覺,所以我就摸原告脈搏,但摸不到,後來又改摸頸動
脈,但仍然摸不到,我就改聽他的心跳聲。」「原告倒地之前,所有的門都是關
的。當時沒有聽到旁邊的聲音。」「我們站立的地方有紅色塑膠墊。」「幫原告
作心肺復甦術時,有注意到原告嘴部沒有異物。我曾經擔任護士工作。」「當時
有四男四女。處理過程中大約十幾分鐘,直至處理心肺復甦術到找緊急鈴時,都
還沒有到高雄站。當時沒有人碰觸原告,只有我碰觸原告。當時站立的人只有原
告倒下去。」(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於事發後經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到院無生命特徵,血壓、
心跳、呼吸均零,體溫攝氏三十五點六度,瞳孔均為六公釐,昏迷指數三分,肢
體呈現出大腦僵直姿勢,全身包括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後原審依其病歷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本案患者無明顯外傷,造成無生命跡
象之原因可能為:㈠抽搐發作,因口腔的分泌物而導致口腔呼吸道阻塞。㈡顱與
腦的創傷:腦挫傷、腦震盪,但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明顯直接影像變化。二、患
者是否有被火車門夾傷?或因車廂強大晃動,導致失去平衡而倒地頭部受傷?因
所提供資料有限及記載不一致,故無法判定甲○○(即上訴人)傷害原因。」有
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三八五五號函所附鑑定
書足憑。而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亦稱:「鑑定意見!依照證人(陳
玉玫)再次對案情描述的筆錄,本案患者因理學檢查(身體包括頭部)並無外傷
,且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腦創傷影像變化。故造成患者突發倒地導致無生命徵象
之原因,可能為以下兩種情況:㈠抽搐發作:根據神經學教科書之描述,抽搐發
作時,半數以上之患者在意識喪失前幾秒鐘會有某種動作(例如頭部、眼睛或全
身轉向一邊)、心跳加速、或全身會有異常的感情,但仍有少數患者會有突發意
識喪失而倒地。隨後十至二十秒內有眼睛、嘴部張開、下肢伸直、肘部彎曲、暫
時呼吸停止導致皮膚跟嘴唇發紺,之後會出現全身性顫抖、臉部抽搐、過量口水
分泌,繼而出現全身性肌肉大抽搐,此過程約持續三十秒鐘至一分鐘。㈡昏厥:
根據神經學教科書、昏厥的臨床表現亦為突發性,患者會在意識喪失前幾秒鐘出
現一些症狀,例如頭暈、感覺不穩、焦慮等,隨後出現臉色蒼白、全身冒冷汗、
意識喪失而倒地,但大部分病人會在意識喪失前試圖找地方坐下來或慢慢躺下來
,以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假如意識喪失時間持續超過十五-二十秒鐘,病人可出
現抽搐症狀,稱為抽搐性昏厥。一旦病人已採取平躺姿勢,腦部血流很快就會恢
復正常,而病人意識也會恢復清醒。㈢首次鑑定雖曾謂電腦斷層掃描未顯示有影
像變化,但並未謂因車廂強大晃動導致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一五八頁)。參以為上訴人急診之醫師林靖國於本院證稱:「(甲○○)是因為
腦部缺氧所導致的缺血性腦病變」,「既然腦部經直接撞擊,外觀就不可能沒有
外傷,如果是高速車禍或高樓墜落的撞擊,就有可能無明顯腦部外傷,但會有腦
挫傷的可能,導致缺血性腦病變」等語觀之,上訴人確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至有關該列車之行車速度,據證人吳文烈於原審依行
車記錄表所載證稱:「此列車是一○二五車次,約十八點十八分到達高雄停車,
十八點十八分是停車時間。此列車在停車前壹佰公尺時速大約還有三十一公里。
二百公尺時速約在三十三公里,此速度約維持三、四百公尺。。在四、五百公尺
前,此列車是停在車站外,所以速度是○。」「從岡山到高雄大約十五分鐘,在
楠梓、左營左右火車速度就有降下來,從一○六降到六十,以六十公里速度行使
很長一段距離,後來速度又提高十五公里左右,又降到五十八公里。比較大幅度
煞車,就在楠梓附近,其餘正常。該次大幅度煞車,是因為收到警告號誌,所以
才將速度降下。」(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證稱:「我
是鐵路局指導主任,專門審核火車行車紀錄器、一般在我們審核行車紀錄器結果
都正常,上訴人質疑減速部分,行車紀錄器上顯示沒有緊急煞車的現象,在我們
審核的結果,不會有異常的紀錄。因為上訴人提出的疑問,因為我們接到前面有
列車的訊號,我們的地上號誌機會顯示黃燈,通知我們駕駛員要減速,要減到時
速六十公里以下,:::這班車南下通過左營車站後,因為接到注意訊號,所以
把車速降到六十公里以下,這輛車有在高雄站外有稍微停車一下,然後就仍慢速
進到高雄車站」,「我所說的煞車是指從將近一百二十公里的速度煞車降至六十
公里而言,司機員所作的處置是正確的。司機員沒有過失。依照行車規章第七十
三條規定,縱貫線由基隆至高雄間推拉式電車組其最高限速是一百三十公里,第
七十六條規定,列車遇有注意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越過
其顯示處所」,「紀錄圖所顯示者,是正常煞車的情形,不是緊急煞車」,「(
如果駕駛員收到警告的訊號,且有確認,火車沒有減速到六十公里的速度)會使
列車自動完全停止,行車紀錄圖下面的違規紀錄也會顯示有違規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一九五頁至一九八頁)。依上說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係立於該
列車廁所所在之車廂隔間上,靠在車廂準備下車,該空間當時共有八位乘客,而
在上訴人倒地之時,車門係關閉,證人陳玉玫係低腰拿物品,雙手並未扶持任何
東西,其時感覺有煞車動作,而上訴人則自其側面倒地,倒地之後上訴人臉部表
情有抽搐感,雙手彎曲,有發抖感覺,而該列車僅在楠梓、左營附近因收到警告
號誌,有將車速自一百零六公里降至六十公里,其餘速度正常,而以上訴人當時
年近二十歲,有戶籍謄本足證,在倒地之當時更係靠在車廂上,是該列車雖有煞
車之動作,惟以該車廂內其他乘客均無異樣且未倒地,證人陳玉玫甚而在雙手未
扶東西,而以低腰拿取物品之姿,亦未倒地之情形下,該列車之煞車,應未造成
強烈晃動,而足令上訴人失去平衡,故該列車之行駛應無違規之情況發生,況當
時上訴人係自其側面倒地,是以其站立位置、倒地方向觀之,上訴人應非係因煞
車所致之晃動倒地可明。又上訴人倒地時,車廂門均係關閉,可見上訴人亦未受
車門夾擊,再上訴人倒地時臉部表情有抽搐感,雙手彎曲,有發抖感覺,經送診
治後,頭部無明顯外傷、電腦斷層掃描亦無明顯直接影像變化,故比對鑑定報告
,並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
一四四五號函稱:「林君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入
本院,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院,隨後因上述疾病遺存有認知功能缺損、四肢癱瘓
及痙攣,本院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足認上訴人
倒地,並非因煞車失去平衡所致,故其發生缺氧性腦部病變,併四肢癱瘓意識障
礙之結果,並非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列車減速晃動,致失去平衡倒地頭部受創云云,並以證人陳
玉玫於本院證述為論據。然查,證人陳玉玫雖於本院證稱:「大家都是靠雙手、
雙腳維持平衡,利用車牆,扶著車牆,所以大家都沒有倒地,至於甲○○為何會
倒地,據我所知,車廂晃動時,他伸出右手想要扶住車廂門,但車廂門有紅外線
設備,遇到人體的溫度,門就會自動開啟,我想他右手要扶門而落空,致使他身
體往右傾斜,於是就往右倒下去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惟該證人
陳玉玫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倒地時,其正低腰拿東西,當其頭抬起來時,發現上訴
人快倒到地上等語,則依證人陳玉玫在原審之證言觀之,其應未目睹上訴人倒地
過程,故嗣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之證言,證人陳玉玫遂改證稱:「
我感覺有煞車的時候,我有低下來拿東西,我抬頭起來的時候,看到甲○○快要
倒下去,至於前面我所說的甲○○有往後傾以及伸出右手碰觸連結廂的車門部分
,是我猜測的,而不是我目擊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職是,證人
陳玉玫有關上訴人因車廂晃動而倒地等部分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不起訴處分記載之內容,檢察官研究
上訴人係意外致傷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據之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雄檢楠
雲九0他九三四字第三00七號函雖載:「甲○○應係意外致重傷」,九十一年
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本檢察官研判(甲○○)應係不明外力
所造成之意外」。但檢察官研究結果所憑據之資料亦為前述病歷資料,醫師陳述
、證人陳玉玫等人之證詞,而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函及證
人即醫師林靖國之證述觀之,尚無從推論上訴人係因意外或外力致倒地或因倒地
撞擊而成為缺氧性腦部病變併四肢癱瘓等情,而檢察官又無醫事專業經驗,其前
述之研判,並無可取。
㈣按「兩造簽訂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
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
保險金』,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
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
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
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所簽訂
之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九條、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
外來突發劇烈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另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
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有該二份契約條款在卷足參,是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中得請領傷殘給付之情況,
僅限於遭受意外事故,而本件上訴人既倒地而非因被上訴人鐵路局緊急煞車導致
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已如前述,則其顯非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甚明,此外,上
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傷害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揆諸前開說明及
約定,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傷害保險金,尚無可採
。
㈣又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有關依鐵路法第六十
二條請求賠償者,應限於因鐵路行車所致事故為限,而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抽搐發
作而倒地,而非因煞車造成碰撞所致,故其雖發生在火車上,惟尚非係因鐵路行
車事故所致之傷害,況有關該發給辦法等,係屬一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
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鐵路局依上開標準所欲補償之金額既有爭執,則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及台灣鐵路局
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請求被上訴人鐵路局給付一百八十萬元,
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鐵路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一0二五車次自強號
列車之司機員高識隆被訴過失重傷害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八號偵查卷宗可稽,故鐵路局自
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鐵
路局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鐵路法及公路法規定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三百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鐵路局給付上訴
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自非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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