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92年度,44號
KSHV,92,上更,44,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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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為台灣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織,辦妥公司登
記,有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銀企乙字第0九二00一五二七七一號函及銀行營業執
照為證。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更改為丁○○,有台灣銀
行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銀人字第一五九0二號函可憑,經丁○○聲明承受訴
訟,均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擔任借款人謝詩傑之連
  帶保證人,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東港信用合作社,屆期未償,經拍賣抵押
  物,實施分配結果,尚不足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嗣東港信用合作
  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
  謝詩傑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謝詩傑部分未據
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土地出賣與謝詩傑,由謝詩傑向原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伊
僅提供出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但未擔任謝詩傑之借款連帶保
  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謝詩傑於右揭時地向上訴人之前手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萬元,嗣經拍賣
  抵押物,實施分配結果,尚有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未償,而東港信
  用合作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茲兩造爭執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謝詩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謝詩傑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據
  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張及授信約定書一張為證。(附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三頁),然查:
 ㈠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一欄:「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亦
  自承係行員自行代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四頁),上訴人固辯稱:「有
  經丙○○○同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是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丙○○○」之簽名,固屬真正,
  然細觀該授信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擔任謝詩傑借款六
  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殊難憑此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而推定被上訴人同意為
  謝詩傑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擔任謝詩
  傑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謝詩傑借款連帶保證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法無據,至上訴人辯稱系
  爭借款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原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擔
  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至系爭借款流向,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無
  庸贅論。
六、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簽字蓋章之授信約定書雖不否認為真正,而
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
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然上開約定,關於立約人所負之票
據、借款、墊款等債務,因係特定為立約人之債務,固無問題。關於保證債務則
  必須另行特定,以明立約人究係保證何人之何項債務,即無從單以授信約定書之
  約定,可認定立約人為何人之保證人﹖保證之金額為若干﹖否則主債務人若有數
  筆債務不能清償,而立約人若僅就其中一筆債務為保證,自難命立約人就主債務
  人之數筆債務全部負保證之責,甚者,若立約人係就甲債務人之借款為保證,就
  乙、丙:::等人之債務並未為保證,則單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尚
  不得命立約人就乙、丙:::等人之債務負保證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雖於系
  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已否認同意為謝詩傑之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參以系爭借
  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之簽名又係上訴人之行員代簽,苟被上訴人
  同意為謝詩傑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豈會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印表示其同意之
  意思﹖足證被上訴人雖簽立授信約定書,但抗辯其未特定同意為謝詩傑之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以證人郭武士證述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明確知悉替謝明傑作保
證人云云。然查,證人郭武士於原審證稱:「(本件借款)是我經辦:::在放
款給謝詩傑前二日去被告丙○○○家中對保,詳細日期我已經不清楚。當時我只
  有帶授信約定書前去,除對保簽章欄為被告丙○○○親自書寫外,其他部分由我
代筆。當時對保時有拿被告丙○○○的身分證,我是依照身分證上的記載填寫」
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惟查,被上訴人即丙○○○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已將其出生年月日由二十五年九月八日更正為二十三年九月八日,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0頁),郭武士竟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在被上訴人
  自宅於授信約定書上對保欄記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仍為二十五年九月八日,
  則郭武士既稱:「當時我只有帶授信約定書前去,除對保欄為被告丙○○○親自
  書寫外,其他部分由我代筆,當時對保時有拿被告丙○○○的身分證,我是依照
  身分證上的記載填寫」等語,則其若真核對被上訴人當時身分證,何竟將被上訴
  人之出生年月日仍填寫其八十三年更正前之二十五年九月八日而非二十三年九月
  八日﹖(見本院前審卷四三頁背面)。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
  準備程序時,質之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對保的約定書,其出生年已更改
  為二十三年,因何記載為二十五年生,則據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不知
  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更改出生年,而依據被上訴人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四年間
  被上訴人出具之約定書上記載之出生年照抄,才會發生出生年錯誤的問題」等語
  ,上訴人所言依被上訴人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出具之約定書上記載
  之出生年照抄之語,即與郭武士上述對保時,依被上訴人身分證上的記載填寫之
  詞,亦屬大相逕庭。況郭武士於本院前審又證稱:「(身分證件)當時沒有核對
  ,但我認識丙○○○,所以不用核對。因她七十九年就開始貸款,以後就不必核
  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三頁)亦與其在原審所陳依被上訴人身分證上
  之記載填寫出生年月日之情不符。郭武士之證言,既諸多矛盾,前後不一,且郭
  武士係東港信用合作社人員,其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故郭武士所證述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明確知悉替謝明傑作保證人,並同意為保證人云云,殊
  無可信。
八、從而被上訴人因曾售與謝詩傑土地,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俾謝詩傑
向上訴人之前身原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萬元。但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八
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及違約金,難認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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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