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任職伊業務員期間,侵占代收貨款新台幣(下
同)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虛列如附表
所示客戶名稱高平、慶穗、明山、宇成、成大等方式,於估價單上未據實記載買
受人為訴外人林國樑,致伊無法實際查核而出貨予林國樑,嗣林國樑所交付訴外
人吳素華、張光闓、陳全財等人所簽發作為給付貨款用之九紙支票金額共計二百
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均未能兌現,林國樑遂簽發另紙票面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二
千六百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伊受有二百六十四萬二千
六百元之貨款不能收回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又被上訴人乙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丙○○之職務保證人,復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簽立任職人員承諾書,自應與被上訴
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及原
審同案被告陳安順連帶給付伊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暨其中六百二十
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起,餘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
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丙○○應就其所有座落屏東縣林邊鄉○○○段第九八之二十二號土地及其地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路五巷二二一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設定六百二
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
訴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設定上開扺押權予上訴人。並駁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乙○○就原審命丙
○○應給付金錢部分中之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丙○○負連帶給付之
責任。而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乙○○
就本院前審命其給付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發回更審;但駁回被上訴人乙○○之上訴。茲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
被上訴人陳安順之上訴,及撤回就託售香煙貨款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之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此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乙○○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系爭貨款二
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係訴外人林國樑向上訴人購買香煙,因原所給付支
付貨款之支票未兌現後,林國樑再重新簽發面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支
票乙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未侵占上開貨款,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乙○○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但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又重
新簽立保證書,原保證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不得依原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乙○○
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乙○○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同年
十月二十四日所簽保證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依該保證契約請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任職伊業務員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虛列客
戶名稱高平、慶穗、明山、宇成、成大等方式,於估價單上未據實記載買受人為
訴外人林國樑,致伊無法實際查核而出貨予林國樑,嗣林國樑所交付訴外人吳素
華、張光闓、陳全財等人所簽發作為給付貨款用之支票九紙均未能兌現,林國樑
遂簽發另紙票面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仍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致伊受有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貨款不能收回之損害。又被上訴
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予伊,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丙○○在上
訴人處工作期間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丙○○在工作期間造成上訴人損
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簽立
任職人員承諾書予伊,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支票各九紙(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八九頁)、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三二
頁)、任職人員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三五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其業務侵占一案時辯稱:其之所以虛列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名單及估價單係圖免上訴人查核,如上訴人知道貨品均係賣給林國
樑一人,會有意見,貨物實際均係販售予盤商林國樑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丙○○明知上訴人規定估價單上應據實記載買受客戶之
名稱,其仍違反上訴人之規定,而偽造客戶名稱高平、慶穗、明山、宇成、成大
等,卻實際出貨予林國樑,致上訴人迄今仍受有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貨款未
能回收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五、次查,依被上訴人簽立之任職人員承諾書第七條記載:「任職期間對公司之資金
、設備、生財及公物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願遵照估定價值,與連帶保證人無異
議履行賠償義務:....(六)其它使公司蒙受損害之行為」等語,有任職人
員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丙○○違反上訴
人之規定,偽造客戶名單,於估價單上未據實記載買受人為林國樑,卻出貨與林
國樑之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貨款未能回收之損害,
應屬上開承諾書第七條第六款所約定使上訴人蒙受損害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乙○○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
本於上開任職人員承諾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
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但已於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又重新簽立保證書,原保證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不得依原保證書請求
其負賠償責任,且其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同年十月二十四
日所簽立之保證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依該保證契約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
,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任職人員承諾書,二者內容不盡相同,且後
者並未註明前者保證關係因此消滅,故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仍
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
:「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派員前來對保,並告知若『不予作保』,應
於一週內提出,今本人謹通知貴公司撤銷對被保證人丙○○之保證」,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所謂「撤銷
」保證,應為終止之意。故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任職人
員承諾書所為之保證關係,應自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始生終止效力,對在契約終止前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仍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徐文祥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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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估價單上 │ 估價單上所 │ 貨物價額 │ 尚未回收金額 │
│ │ 所載日期 │ 載客戶名稱 │ │ │
├───┼───────┼────────┼───────┼───────┤
│ 1 │86.10.15 │ 高 平 │ 104500元 │ 100000元 │
├───┼───────┼────────┼───────┼───────┤
│ 2 │86.10.16 │ 慶 穗 │ 182900元 │ 150000元 │
├───┼───────┼────────┼───────┼───────┤
│ 3 │86.10.16 │ 明 山 │ 310200元 │ 300000元 │
├───┼───────┼────────┼───────┼───────┤
│ 4 │86.10.16 │ 宇 成 │ 334000元 │ 334000元 │
├───┼───────┼────────┼───────┼───────┤
│ 5 │86.10.20 │ 成 大 │ 327600元 │ 327600元 │
├───┼───────┼────────┼───────┼───────┤
│ 6 │86.10.20 │ 明 山 │ 347200元 │ 300000元 │
├───┼───────┼────────┼───────┼───────┤
│ 7 │86.10.23 │ 宇 成 │ 380900元 │ 380900元 │
├───┼───────┼────────┼───────┼───────┤
│ 8 │86.10.23 │ 成 大 │ 394300元 │ 394300元 │
├───┼───────┼────────┼───────┼───────┤
│ 9 │86.10.24 │ 宇 成 │ 355800元 │ 35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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