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43號
KSHV,92,上易,343,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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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六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鹽
  洲路二○之一號)經營木材加工廠用電,將以其妻柯月綢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裝
  設於附近魚塭之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接引線路至加工廠使
  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派員至漁溫稽查,發現系
  爭電表內圓盤防逆鉤固定鉚釘脫落,卡住圓盤,令圓盤不能轉動致無法計算用電
  度數,認上訴人以此方法竊電,追究刑事責任,並以竊電之標準計算電費,向上
  訴人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分
  十二期繳付完畢。嗣該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損壞或改變
  系爭電表或以其他方法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情事,而判決無罪確定,因此
  ,系爭電表故障失準並非上訴人竊電所致,而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應重新核計電費,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電表
  之電費應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三個月用電度平均值推算,上訴人應補繳之電費
應為九萬五千八百元,與前開被上訴人以竊電之標準所計算應追繳之電費九十二
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相較結果,被上訴人顯然溢收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供電契約中被上訴
  人營業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溢收金額返還上訴人,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四萬九千七百
二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
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
中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其中八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刑事訴訟期間就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數額,與被上訴人達
成減計及分期清償協議,自屬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自無所謂不
  當得利。又上訴人既然始終在訴訟上均否認有竊電行為,則其明知無繳納本件電
  費之義務,亦非有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卻在一再請求被上訴人
  減計電費後,自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十二張支票分期繳納本件電費九
  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其清償電費行為顯係出於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請求:(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四萬
  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同年月廿八日起,其中
  八萬元自同年八月廿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同年十月廿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同
  年十二月廿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其中八萬元八自十八
  年四月廿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說明書後,確曾於八
  十五年三月五日擬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更正。(二)被上訴人公司將原追
  償期間自一年降為十個月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分期繳納,並予繳清。
  (三)本件刑事竊電罪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現系爭電表內圓盤防逆鉤固定鉚釘脫落
,卡住圓盤,令圓盤不能轉動致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認以此方法竊電,並以竊電
之標準計算電費,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經被上訴人依電業法核算應追償一年電費
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陳
情重新核減追償電費,被上訴人乃予以核減為一百一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並
以此金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次予以核減,經
  被上訴人將追償一年之電費核減為追償十個月之電費共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十二張支票分十二期支付,被上訴人遂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核算電費主管藍金榮及稽查人員王燕哲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繳款通知書、上訴人陳情函、被
  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款支票明細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六七頁、第八二頁、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並為上訴
  人所自承(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追償電費
  一事,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核減計算電費後,已經互相讓步,並合意減
  為追償十個月之電費共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無誤。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然就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一事,合意減為
  追償十個月之電費共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且上訴人嗣後亦開立十二張支
  票兌現給付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已如前述,則兩造
  就本件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一事,應已成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並已履行和解契約
  完畢,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企業,所經營者為
  供應全民電力之公用事業,與純粹之私經濟行為顯有不同,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處
  置不當,伊具書陳情,係屬請願權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電費九十
  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是為了讓被上訴人繼續供電營業維生,不得以才繳納,
  與和解有別並非任意給付,縱屬任意給付,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退還等語抗辯。惟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論將雙方之供電契
  約解釋為繼續的供給契約或承攬契約,其法律關係皆係以一方供給他方電力,他
  方支付相當代價為標的,是其具有私法上之雙務契約性質,乃屬無疑,因此就此
  私法上供電契約所發生之追償電費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請核減計算電費,
  應非請願權之行使,而係屬和解之要約甚明。又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電表事實上
  自八十四年經查獲竊電至今,從未經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及繳交本件追償電費之
  主要目的,係在企求於刑事案件中得獲緩刑判決(原審卷第四八、一五六頁),
  核其給付顯係出於任意為之,又兩造既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上訴人自
  不能再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退還所履行之給付,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與被上訴人就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一事,成立和解契約,並
  給付完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供電
  契約中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溢收金額八十二萬
  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返還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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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