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上 訴 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變更為甲○○,茲該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興建機場需收回土地,乃委託被上訴人調查 應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及發放相關補償費用,且將所需相關補償費用交予被上訴人 管理及處分。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九 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水稻,因當時上訴人戊○○表示水 稻係由其子李正順種植。是系爭土地上水稻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 千零七十八元乃由李正順領取。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戊○○表示其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及芒果樹未獲調查估價,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至系爭土地進 行調查。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植鳳梨及芒果樹,被上訴人因此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給付上訴人戊○○地上物救濟金,包括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 百八十元及芒果樹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然前揭地上物救濟金關於鳳梨部分 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乃上訴人四人共謀搶種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 付與上訴人戊○○,應全額返還。至於芒果樹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係八十六 年八月間查估所遺漏應予補償。依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 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 補償金額計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即溢領一千六百八十元,而系爭土地上水 稻之救濟金,依系爭估價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 七十五元,即李正順溢領一萬六千四百元,而前開三筆款項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四 千九百六十元。乃上訴人明知李正順及上訴人戊○○溢領前開地上物救濟金,竟 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通謀脫產以防止被上訴人追討,以僱傭為原因,將一 百六十五萬元自上訴人戊○○之存款帳戶轉存入其餘三位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 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
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爰提請本件訴 訟,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丁○○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一千八 百零四元;上訴人乙○○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 ,上訴人丙○○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戊○○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依序 將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五 元以給付工資為原因,將前揭款項轉存入上訴人丁○○、乙○○、丙○○之屏東 縣恆春鎮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僱傭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 戊○○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戊○○七十四萬九 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戊○○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由被 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收回代耕地之地上物救濟金,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撥款委託地方政府即被上 訴人辦理,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始為收回土地及撥款核發前開 地上物救濟金之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僅係代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放地上物救濟金,被上訴人既未經該局委任為訴訟行為,被 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戊○○ 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空軍三七八五部隊承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貓子坑一一 0二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面積一.0一二二甲,上訴人戊○○之子李正順 另承租前開土地之東側部分土地,面積0.六五0甲,及同段一一0一地號土地 ,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 作物包括水稻、檸檬、龍眼等,乃屬李正順之農墾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作物包括鳳梨及芒果乃屬上訴人戊○○之農墾部 分,足認二次查估之土地及地上物不同。本件係因上訴人戊○○之前開農墾部分 ,於八十六年間漏未查估,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就其前開農墾部分補行查估 ,並領取地上物救濟金,該地上物救濟金原應屬地上物所有人所有,上訴人戊○ ○出名領取前開地上物救濟金後,將之交給實際上應得者,即其餘三位上訴人,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丁○○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乙○○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 十四萬零三百零六元,上訴人丙○○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 三百四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一百五十四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惟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基於委託被上訴人調查應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及發放相關救 濟金之目的,將發放相關救濟金所需金錢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處分,被上訴人自 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該委託事件間,即成立 信託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因對於信託物之管理處分,自應包括保護信託物所 從事之訴訟行為,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合先敍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興建機場需收回土地,乃委託被上訴人調查 應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及發放相關補償費用,且將所需相關補償費用交予被上訴人 管理及處分。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水稻,該水 稻之救濟金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由李正順領取。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上 訴人戊○○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及芒果樹未獲調查估價,被上訴人乃於 同年十月至系爭土地進行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植鳳梨及芒果樹,被上訴 人因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給付上訴人戊○○地上物救濟金,包括鳳梨部分一 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芒果樹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而上訴人戊○○ 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僱傭 為原因,分別將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自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 帳戶轉存入上訴人丁○○、乙○○及丙○○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帳戶中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局擴一 (八八)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局擴一(八九)字第一二 0二二號函,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存單彙總查詢、存款 對帳單、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局擴一(八八)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所 載:「本案係參照國防部及內政部意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種植之作物 ,認定為搶種,一律不補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種植之作物,其救濟金 之發放,原則上依據隙耕戶原與空軍訂定之租約辦理,若隙耕戶無法提出原始租 約,則依據空軍列管之隙耕戶清冊內所列之姓名及承租面積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0一頁)。另依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恆春分隊放土地現況統計表記載:李正 順耕作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及 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0.六三0四公頃。上訴人戊○○耕作同段一九 八地號土地,面積0.九八一八公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依恆春鎮 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之記載:貓子坑段一二五地 號土地,水稻之種植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水稻 之種植面積0.六三0四公頃,使用人均為李正順。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水稻 之種植面積0.八三一八公頃及芒果、龍眼、椰子、釋迦、蓮霧之種植面積0. 一五公頃,使用人李正順(原記載為戊○○,經刪除改記載為李正順)等情(見
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依恆春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之 記載: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鳳梨之種植面積0.九五四三公頃,使用人戊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前揭一九八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 表,其上權利人欄內簽名「戊○○」與上訴人戊○○於原審當庭之簽名(見原審 卷第一六一頁),經核其兩者之字形、筆勢、勾勒手法大致相同,堪信為上訴人 戊○○之親自簽名無誤。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農作物補償清冊記載:貓子坑段一二 五地號土地,水稻(軍方管制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補償金額四十七萬七千 一百五十元,及水稻(超出管制面積)0.二五一二公頃,補償金額五萬零二百 四十元,均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 水稻面積0.六三0公頃,補償金額一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芒果樹、龍眼、 椰子、釋迦、蓮霧之補償金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亦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領取。至於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水稻(軍方管制面積)0.九五四 三公頃,補償金額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水稻(超出管制面積)0.0 二七五公頃,補償金額五千五百元,均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 而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鳳梨面積0.九五四三公頃,補償金額一百五十二萬六 千八百八十元,及芒果樹之補償金額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均亦已由上訴人戊○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㈡依國軍三七八五部隊長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開具之證明書記載:李正順代 耕坐落恆春鎮○○○段一一0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一 0二地號土地,面積0.六五0甲;上訴人戊○○代耕同段一一0二地號土地, 面積一.0一二二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經核李正順代耕前 開一一0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一0二地號土地,面積 0.六五0甲(即0.六三0公頃,按一甲等於0.九六九九公頃),分別與前 開土地現況統計表所載李正順耕作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 載前開貓子坑段一二五地號及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面積相符。而上訴 人戊○○代耕前開一一0二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二二甲(即0.九八一七公 頃),與前開土地現況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戊○○耕作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前開八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 及果樹之面積相符。而依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戊○○誤領恆春機場整 建工程隙地收回案內之農林作物救濟金」案後續處理協商記錄結論記載:「有關 恆春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查估表所載芒果作物(座落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 ,既經確認係屬漏估,應依據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八點之規定,重新核算補償救濟之金額及應予繳回之金額。 而有關該筆土地上鳳梨部分,該地原八十六年查估時,地上物為水稻,並經發放 補償救濟金完竣,八十八年因戊○○陳情,再次查估地上物為鳳梨,並已領取補 償救濟金,查此屬原地第二次查估補償,該部分應予繳回,此亦經戊○○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且其後之簽名「戊○○」(見原審 卷第一三四頁),與上訴人戊○○於原審之當庭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核 其二者之字形、筆勢、勾勒手法大致相同,堪信該協商記錄上之「戊○○」係上 訴人戊○○親自簽名無訛。又證人即前開屏東縣政府後續處理協商紀錄中屏東縣
政府地政局之出席人員李吉弘於原審供證:「調查估價表係恆春鎮公所製作的, 補償清冊是屏東縣政府根據恆春鎮公所估價表製作的。本件由屏東縣政府負責估 價、調查、發放補償金」,「(一九八地號及一三一之七地號兩筆土地的補償內 容與調查內容不同)係因為一九八地號土地之查估表記載果樹部分,應列在第七 頁,所謂第七頁就是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查估表」,「(為了處理第二次查估 的鳳梨的補償金,被告戊○○不應該領取而要繳回所開的會)我有在場,九十年 十一月的那次會議,戊○○有同意要把鳳梨部分補償金繳回,戊○○有看過這份 會議記錄並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而證人即 任職於恆春鎮公所之尤清福亦於原審證稱:「估價單的內容是(恆春鎮公所之課 員)朱進順寫的,上面寫的使用人,面積是依據軍方提供之現況統計表。作物種 類是我跟朱進順一起到現場調查的」,「當時我有跟朱進順去現場作調查,當時 地主有人在,但是因為那麼久了,所以我不記得他叫什麼名字,應該就是被告席 律師隔壁的這位被告(按即上訴人戊○○)」,「第一次調查與第二次調查相差 一年多,第二次(即八十八年)調查時,鳳梨大約種植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另證人朱進順亦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我去看現場 的時候,李正順不在現場,戊○○向其表示代理李正順,說一九八地號係由李正 順耕作,我才把原記載使用人戊○○劃掉,改為李正順。調查估價表記載的作物 都是戊○○帶我去看的,八十六年只有看水稻及調查報告表所載作物,沒有去看 鳳梨。戊○○亦未表示其種植鳳梨。經過三年後,戊○○始向我表示種植鳳梨, 這時才帶我去看。種鳳梨的位置距離八十六年之前開作物的位置約一公里,而戊 ○○於八十六年間僅向伊表示一九八地號是李正順承租,並未提及其自己有耕作 一九八地號土地,三年後發補償費時,戊○○始表示其種植一些芒果跟鳳梨漏掉 而申請複查,並帶我去看現場」,「調查估價表所載土地所有人姓名、地址及農 作物種類、數量是在看管機場的軍方辦公室裡面地主跟我們講的,之後,我們就 開車去看現場抽查,現場抽查完畢,地主認為沒有問題,就在調查估價表上面簽 名,而黃信儀即駐紮軍隊的長官,尤清福負責判斷作物年齡」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是以上訴人戊○○代耕坐落恆春鎮○○○段一一0二 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二二甲,即係前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貓子坑段一 九八地號土地,面積0.九八一七公頃。而此部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種植水 稻之面積0.八三一八公頃,另種植芒果、龍眼、椰子、釋迦、蓮霧之面積0. 一五公頃,且此等地上物救濟金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完畢。至 於李正順代耕坐落恆春鎮○○○段一一0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及 同段一一0二地號土地,面積0.六五0甲,即前揭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貓 子坑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0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 積0.六三0四公頃,此部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種植水稻,且此等地上物救 濟金亦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完畢。而上訴人戊○○就系爭一九 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因誤為第二次調查估價上訴人等人所搶種之地上物鳳梨部 分,而重覆領取之補償救濟金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曾於屏東縣政府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集之協商會議中,同意繳回等事實,亦堪可認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 文。復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 等四人共謀就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估價完畢後, 又另行搶種鳳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再予第二次調查估價彼等搶種之鳳梨, 而陷於錯誤,致就系爭土地搶種之鳳梨部分,再發給上訴人戊○○地上物救濟金 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 應依首開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應依上訴人戊 ○○將一百六十萬元分別轉入上訴人丁○○、乙○○及丙○○之存款帳戶之數額 比例,亦即上訴人丁○○及戊○○應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上訴 人乙○○及戊○○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零三百零六元,上訴人丙○○及戊○○應 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陳明,就被上訴人此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