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50號
KSHV,92,上,250,200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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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東方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依上訴人所頒佈之進修博士辦法 、教師進修研究辦法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以留職留薪之方式赴日本蘆屋大學攻 讀博士學位,約定進修期限為三年,並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 同時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賠償於進修 期間向學校請領之薪津。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進修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復向上訴 人申請延長進修期限二年,是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學位,詎被上訴 人竟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始取得博士學位,自應依約賠償進修期間內所受領薪資全 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教育部補助經費一百零一萬五 千一百三十五元,共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度 未授課期間長達九個月,卻以主任秘書身分受領講師階級授課薪資四萬一千四百 元,自亦應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學年度暑修期間,並未全程參與重補修 授課及高雄縣民學苑導師工作,卻支領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及導師費六萬四千 元,依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不在國內之週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重補 修工作津貼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導師費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兩造間之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自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另其中三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 十六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另其中三 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以留職留薪之方式赴日本蘆屋大學攻讀博 士學位,後因被上訴人博士課程已全部修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返 校服務,並利用寒暑假至蘆屋大學由教授指導博士論文,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取得蘆屋大學博士學位。依上訴人頒佈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規定,進 修博士最長之年限為六年,可見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並未逾進修年限,且被上



訴人取得之學位已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亦於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是被 上訴人自無須賠償進修期間內所受領薪資全額及教育部補助經費,又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學年度擔任主任秘書免授課領取工作津貼,乃經上訴人改制前人事主任鄭 晃昇、蔡文瑞劉惠鶯及校長許國雄之核可,其受領工作津貼自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於八十五學年度暑假期間即已返國,並參與包括事前參謀作業、蒐集國內外 交學資料、編定教學教材、成績結算等重補修工作,同時利用寒暑假期間返國協 辦有關高雄縣民學苑各項業務,是被上訴人領取重補修工作津貼與導師費均屬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依上訴人所頒佈之進修博士辦法、教師 進修研究辦法,向上訴人申請以留職留薪之方式赴日本蘆屋大學攻讀博士學位,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再向上訴人申請延長進修期間二年,經上訴人核准後,於 八十七年七月申請提前返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蘆屋大學博士學位,並於 進修期間支領上訴人薪資及教育部補助經費共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留職留薪進修受領鉅額補助卻未取得學位一事 ,經審計部糾正,並經教育部要求先行代墊返還被上訴人支領之教育部補助經費 共計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度以主任秘書身分 支領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於八十五學年度支領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高雄縣 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 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受領薪資及教育部改善 師資補助經費明細表、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 八一二五四一九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 四二九四0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八 九六0六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東方專校勝校字第一一六 二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九九0四四 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一)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 號函、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薪資明細表、教育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 (九0)技(三)字第九00一六七七七號函、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領清冊、行 政院決定書、八十三學年度被上訴人領取教育部補助款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收支明 細帳及領款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年限即八十八年三月前取得博士學位 ,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依約應返還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及教育部補助經費共 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且溢領八十七學年度授課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 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五學年度高雄縣民學苑 導師費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 式前往日本蘆屋大學進修,其應遵守之義務為何?被上訴人有無需於一定年限內 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之?㈡被上訴人支領八十七學年度薪資 四萬一千四百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㈢被上訴人支領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 作津貼五萬元、高雄縣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四、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式前往日本蘆屋大學進修,其應遵守之義務為何



?被上訴人有無需於一定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進修義務,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留 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進修研究申請單、延期返校申請單暨進修博士辦法 為據,然查,依前開保證書約定:「具保證人許國雄茲保證乙○○‧‧‧前往蘆 屋大學進修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學校『薦送在職教師進修博士辦法』規定 ,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 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領的薪津。」等語 ,由其內容觀之,該保證書應係保證人許國雄為保證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而與上 訴人所為約定,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保證人間之約定甚明,是僅由該保證 書之內容,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之進修年限究係為何。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之「私立東方工商專科進修研究」申請單,其上雖載有修業起迄年月「八十三年 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合計三年」之字樣,然依其整體內容觀之,該申請單乃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進修博士學位,申請之進修期間為三年 ,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進修,期間三年,而另一紙「私 立東方工商專科進修研究、延期返校」申請單上雖亦載有修業起迄年月「八十六 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合計二年」之字樣,惟依其整體內容觀之,該申請單乃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延長進修期限二年,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再延長進修 期限二年,是由前開二紙申請單之內容觀之,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進修期間內 取得博士學位,否則應返還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及教育部之補助經費,其內容 僅係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進修之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據 此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博士學位,自無可採。 ㈡因此,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攻讀博士學位,其應遵守之義務及 有無應於一定進修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自應視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 十日通過之「博士進修辦法」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通過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 決定。依上訴人訂立之「進修博士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進修博士人員,最長 期限為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其申請需附入學通知單等相關證件證明。申請 延長進修需檢附進修期間全部學業成績單(以全部進修為限,部分時間進修者不 予採計),指導教授證明函及繼續進修等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經核准進 修人員須填妥申請書及保證書並覓妥乙位現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申 請人須具結進修期滿後立即返校繼續服務超過申請年限以上。」、同條第二項: 「前項進修博士人員,其申請就讀學校須為教育部認可學校,且取得博士證書必 須能通過教育部副教授之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 請人無法償還時,其保證人得負全責清償‧‧‧。」,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 七日訂立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為提高本校師資結構,進修博士班 期限四年,必要時延長一年,不得超過二年,申請者依下列類別、規定辦理:一 、全部時間帶職帶薪進修者:‧‧‧。⒉申請者填妥申請書經學校核准者須填妥 保證書,並覓妥乙位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該項博士證書必須能通過 教育部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請人無法償還時, 其保證人得負全責清償,不得異議,‧‧‧。⒊依本項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證 書返校服務年限須超過進修年限以上,若不願在本校繼續留任者,應賠償本校補



助金額,如不賠償由保證人負責清償」等規定之整體觀之,可見上訴人以留職留 薪方式補助在校教師進修研讀,其要求被補助者所盡之義務,除須返校服務一定 年限外,僅須確保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能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即可,雖就進修期間作 若干年限之限制,但並未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博士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即應返還所受領之薪資及補助經 費之情,尚無可採。況依上訴人所訂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規定:進修博士 年限四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不得超過二年。則進修博士期限最長為六年。是 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取得學位,溯自八十三年四月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 出國進修,期限未逾六年,並無違反上述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再者 ,被上訴人取得之博士學位業經教育部學位審查通過,且被上訴人於取得博士學 位證書後,自八十七年八月返校服務迄今,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提高教師師資結構評等,方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所屬教師 進修,若被補助者未能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學位,享受權利未盡義務,即有失此補 助目的,且教育部亦曾針對被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多年卻未取得博士學位 乙情發函上訴人學校糾正等語。惟查,一般學校為提高整體師資評等,在一定條 件限制下,固會以留職留薪方式鼓勵校內員工進修取得學歷,然被上訴人究有無 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仍應視雙方間之契約以為決定,倘上訴人認其進修規定未符 前揭補助意旨,自應儘速修改明確始為正途。而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大學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此為博士班 學生之法定修業年限,凡博士班學生修業年限最少二年,最長不得超過七年,若 未滿二年或超過七年各大學均不得授與博士學位,而各大學之博士班學生若於前 開法定修業期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授與博 士學位(大學法第二十五條)。被上訴人既已於教育部部頒之修業年限中即八十 九年三月取得博士資格,嗣並經教育部審定通過,即符上述大學法相關取得博士 學位期間之規定。且教育部雖曾就被上訴人進修博士學位乙事發函請求上訴人繳 回教育部補助款,惟其糾正理由乃因上訴人進修處置確有違失所致,有關進修期 限之認定,教育部亦認應視上訴人所頒佈之相關進修辦法及兩造間有無特別約定 決定,此亦有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八九六 0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四二九四0號函、 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一)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號函在 卷可憑,是上訴人是否遭教育部要求繳回補助款,實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 契約所定之義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確有違約情事。 ㈣綜上,依上訴人頒佈之「博士進修辦法」、「教師進修研究辦法」規定,上訴人 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在校教師進修研讀,其要求被補助者所盡之義務,除須返校 服務一定年限外,僅須確保所取得之博士學位得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即可,並無須 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博士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蘆屋大 學博士學位,並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審定通過,有畢業證書及助理教授 證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約且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教育補 助費係有法律上原因,自屬可信。
五、被上訴人支領八十七學年度授課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歸還八十七學年度以主任秘書身分支領講師階級授課薪資 四萬一千四百元之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度並未在校授課為其依據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八十七學年度確未在校授課之事實,然以其係以主任秘 書身分支領工作津貼資為抗辯;經查,依上訴人創辦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具 之證明書記載「本校自創校以來,基於襄助校長處理機要綜核文稿之需要,即設 主任秘書乙職,由許劍雄老師兼任,授課鐘點以零鐘點計算(即免授課)。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由於許君已退休不能再兼該職,改由乙○○老師接任,其權利義 務比照前任辦理,免授課屬實,特予證明。」,有證明書一紙可參,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確係以主任秘書之身分支領前開工作津貼,自堪信為真實。因之 ,上訴人學校既確設有主任秘書一職,其工作內容係襄助校長處理機要事宜,則 被上訴人以主任秘書之身分支領前開工作津貼,本即係因其襄助校長處理機要, 而非有授課事實之故,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津貼,並未記載係授課之薪資,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際授課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此部分之工作津貼四萬 一千四百元一節,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當屬有據 。
六、被上訴人支領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高雄縣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 千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五 萬元、高雄縣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主張其中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萬七 千七百三十六元乃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筆款 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籌備工作,並利用 寒暑假期間返國協辦有關高雄縣民學苑各項業務,經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核後發給 重補修津貼五萬元及導師費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方工商專校 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人員工作內容一覽表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既非在於親自授課,並依授課時數支領重補修工作津貼及導師費用 ,而係擔任有關暑期重補修及高雄縣民學苑籌辦、協辦之工作,則被上訴人僅需 確有參與前述相關籌辦、協辦工作,其受領前開重補修工作津貼、導師費即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是否均在國內,實與被上訴人能否支領前開重補修工作 津貼及導師費無關,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究有何溢領之處,其空言被 上訴人當時並未全程在國內而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申請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博士,後經延 長進修期限二年,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先行返校服務,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 得博士資格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審定通過,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其受領教 育補助費係有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基於兩造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進修期間支領之薪資三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依契約暨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教育部之補助經費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工作津貼四萬一千四百元、重補修工作 津貼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導師費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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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