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參拾捌萬元、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為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三三六之七號地目水 、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公開標售,依被上訴 人之標售房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所附著色示意圖顯示,其所標售之上開 系爭三三六之七號土地坐落在同段三三六及三三九之四九地號間,並未超越道路 界線,即其標售範圍並未包括如附圖所示C、D、E之道路及他人佔用部分,而 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顯示,其地界及範圍均與前開示意 圖相同。況經上訴人派員勘查現場結果,亦確認標售範圍為上述示意圖所示土地 無誤。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合作競標,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四百十六萬元得標,並已繳清價金。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為建築系爭土地 ,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九十五平方公尺,僅有二百平方公尺,嗣經潮州地政事 務所再度現場施測,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二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係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惟附圖所示C、D 、E部分現為既成道路及第三人佔用,無法興建建物,自非標售範圍,亦非兩造 買賣標的物契約範圍,且該部分土地並無流通價值,不符合買賣標的物本身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爰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備位訴訟標的則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權利瑕
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依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返還上訴人溢付之 價金。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甲○○一百十四 萬元、上訴人乙○○一百十四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 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約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 為準,如有增減時,應以得標總價按比率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 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登記簿之面 積亦為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無減少,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又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約定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除照現狀交付標的物外,如有 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應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 定:本買賣不動產,由乙(即上訴人)方自行按現況接管使用,如有流失、被占 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處理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 甲方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責任。上訴人已同意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由上 訴人自行負責請求占用之第三人拆屋還地,是上開土地均可利用,非無流通價值 。其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標售,由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合作競標,以一千四百十六萬元得標,並 已繳清價金,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標售公告影本、投標須知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 價金繳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三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標售系爭 土地範圍應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二百平方公尺,此始為系爭土地買賣 實際面積,與被上訴人所標示之標售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相較,相差九十五 平方公尺,上訴人溢付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即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合 作競標,而該投標須知所附著色示意圖顯示,其所標售之系爭三三六之七號土 地坐落在同段三三六及三三九之四九地號間,並未超越道路界線,其標售範圍 僅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二百平方公尺,並未包括如附圖所示C、 D、E之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而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及 地籍圖顯示,其地界及範圍均與前開示意圖相同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標售公 告、投標須知與所附圖例(即示意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與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屏潮字第一三0二四號函影本等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 十九、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對上開投標須知所附著色示意圖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六九頁),再被上訴人亦陳明投標公告係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而上
述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即與投標須知所附圖 示位置相同,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應係以投標須知之附圖顯示為 準,而互相合意,可認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二)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使用始能建築,有投標須知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用意亦在合併建築,即以上述投標須知之附 圖(示意圖)所示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三三六、三三七-二、三三九-四九號等 土地合併使用,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文與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 各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而依上述投標須知之附圖(示 意圖)所示之土地,與同段三三六、三三七-二、三三九-四九號等土地恰成 完整地形,適合建築使用;此投標須知之附圖所示土地,即為本判決附圖編號 A、B面積合計二百平方公尺部分,足證此部分即為上訴人所欲標購之土地。 又參以被上訴人公告標售之上開三三六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五十四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現為上訴 人甲○○、乙○○所有房屋、圍牆使用,正合乎上訴人購地建築之使用目的。 至於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現為巷道、D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 尺現為第三人張正辰所有潮州鎮○○路三十號房屋之一部分所占用、E部分面 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現為第三人鍾海貞所有潮州鎮○○路二十八號房屋之一部分 所占用,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七頁),而編號C、D、E部分並不在投標須 知之附圖所示標售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標售公告之要約,認公 告標售之系爭土地範圍即編號A、B之土地,而投標應買,經被上訴人允售, 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於編號A、B之土地部分,而不及於編號C、D、E部分 云云,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抗辯謂投標公告當時附圖係依地籍圖所繪,而地 籍圖之經界線位置錯誤係潮州地政事務漏失所致,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與被上 訴人無關云云。然上開約定係就標售之土地為規範,自不及於非標售範圍土地 ,亦即不及於非買賣標的物之上述編號C、D、E部分,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 可採。
(三)如上所述,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告標售之上開三三六之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合意, 既係存在於附圖編號A、B之土地部分,而不及於編號C、D、E部分,則上 訴人對於編號C、D、E部分之土地,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無受領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就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亦無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惟 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編號C、D、E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受 領該編號C、D、E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換言之,被上訴人受領該編號C、 D、E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受領編號C、D、E部分土地所有權登 記,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編號C、D、E部分土地之買 賣價金返還,自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合併訴訟標的,即不再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系爭三三六之七號土地買賣僅成立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上訴
人已付一千四百十六萬元之價金係包括被上訴人所標售之系爭第三三六之七號土 地全部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四萬八千元,扣除A、B部 分之面積共二百平方公尺,則編號C、D、E部分土地之面積共計九十五平方公 尺,其買賣價金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48000x95=0000000),是上訴人依其合資 比例,彰化銀行為二分之一,甲○○、乙○○各四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彰化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甲○○、乙○○各一百十四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五、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又本件判決既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曾錦昌
~B3 法 官 林健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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