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丑○○
丙○
乙○○
戊○○
上 訴 人 即
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子○○
壬○○
癸○○
庚○
甲○○
寅○○
丁○○
辛○○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卯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吳永茂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萬來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子○○、壬
○○、癸○○、庚○○、甲○○○、寅○○○、丁○○、辛○○(見卷附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中良已於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為
卯○○(見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茲該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分別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子○○、壬○○、癸○○、庚○○、甲○○○、寅○
○○、辛○○、丁○○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丑○○、丙○○及乙○○、戊
○○之被繼承人李得來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合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
一六、二二九地號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全部與伊興建二層樓房之別墅
,伊當時已依約簽發交付土地銀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票號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嗣李得來於七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乙○○、戊○○繼承。上訴人於伊未違約之情況下,擅將
該支票兌現,且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於合約成立後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
由伊規劃。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無
果,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爰求為命上
訴人丑○○、丙○○各給付伊八十萬元,上訴人乙○○、戊○○連帶給付伊八十
萬元,上訴人子○○、壬○○、癸○○、庚○○、甲○○○、寅○○○、辛○○
、丁○○連帶給付伊八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以已死亡之李得來為被告起訴,其起訴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縱認其詞後變更被告為乙○○、戊○○,亦因李得來之繼
承人尚有李蔡媽鉗,被上訴人未併列起訴,當事人仍非適格。又兩造間合建契約
係以被上訴人先履行合約其他事項第五項之義務後,上訴人始有履行合約之義務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即無違約可言。況訴外人即兩造締約前另
與上訴人訂有合建契約之建商黃建豪(原名黃阿斗,又改名為黃健溢),已對兩
造合約表示異議,並約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另簽訂新合建契約,則依系爭
契約其他事項第五條約定,本件契約已因該條件成就而失效,系爭契約即已失效
,被上訴人再執該失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固有並列已於起訴前之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李得來
為被告,然業經其於原審訴訟中具狀對該部分撤回起訴,並同時追加李得來之繼
承人戊○○、乙○○為被告(李得來死亡時間及其與戊○○、乙○○之關係,有
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可稽)。而此項撤回,追加訴訟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認均已生得對造同意之效果,尚無起訴不合法
可言。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乃可分之債,就被上訴人主張屬李得來應負違
約金部分,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僅對李得來繼承人中之乙○○、
戊○○請求連帶給付,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信
。
五、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子○○、壬○○、癸○○、庚○○、甲○○○、寅○○○
、辛○○、丁○○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丑○○、丙○○、及乙○○、戊○
○之被繼承人李得來暨訴外人李新得、李隆輝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丙○○等四
人),訂有系爭合建合約,依契約第四條約定,丙○○等四人應於合約成立後一
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由被上訴人規劃後,雙方同意認可後,按規劃先行辦理土地
分割。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丙○○等四人應先提供兩戶土地,由被上訴人借
第三人名義申請建照,辦理國宅及銀行貸款,惟丙○○等四人均未依約提供,前
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同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仍未履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合建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依卷附兩造合建合約其他事項第五項載有:「甲方(即丙○○等人)以前與第三
者合約之部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聲明解除契約,若第三者有異議
時,本合約雙方同時作廢,並應退還保證金」,該項約定乃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
人黃中良親筆所書,亦經黃中良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則上訴
人抗辯兩造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明知丙○○等四人
與第三人另訂有一份當時尚屬有效之合建契約,即屬可採。且依該項文義以觀,
系爭合約顯然附有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該第三人為解除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之
合建契約時,如該第三人不同意解約,則系爭合約即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
意思至明。而該合建合約所稱第三人即為黃建豪,業據上訴人提出彼等與黃建豪
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訂合建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兩
造對該筆錄之真實並無所爭,本院自得斟酌採認。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
時,既知丙○○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前已與第三人訂立合建契約之事實,豈有不
知該第三人即係黃建豪之理?尤有進者,若被上訴人不知前合建契約之一方為黃
建豪,其又何以願代理丙○○等四人向另一方解除當時尚屬有效之前合建契約?
又被上訴人果真不知,則其為保障其取得合建土地之利益,亦必於短期內要求上
訴人提供,以盡速解決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之合建契約關係,進而確定系爭合建契
約之效力。豈會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懸而不決,置自身權益於不顧?乃歷經前
述四次催告,迄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與黃建豪之合建
契約資料,則被上訴人空言不知該第三人為何人,致無法代理解約,即難置信。
至於該特別約定雖載由被上訴人代理丙○○等四人辦理聲明解除與黃建豪合建契
約等語,然此屬兩造就如何解除前合建契約,約定丙○○等四人授與被上訴人得
代理彼等為該法律行為而已。依當時訂約情況,係被上訴人恐丙○○等四人遲不
與黃建豪解約,將影響其訂約權利,而爭取有利於自己之條件,是揆諸兩造訂約
之真意,縱使解約之行為由丙○○等四人親自為之,亦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該項使合約失效之條件,除第三人黃建豪不同意解約外,尚應具備解除契約由
其代理丙○○等四人為之,應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應「代理」上訴人
丙○○等四人向黃建豪解除先前所訂之合建契約,此項約定,亦屬被上訴人應履
行義務之一,雖未約定時限,惟查此既係其義務,且為使系爭合約早日明確是否
作廢,自應於相當時間內為之,始符誠信原則。茲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簽訂系爭合建合約後迄今仍未為之,顯違誠信原則,其以在訴訟中始知悉黃
建豪異議,應不生作廢之效力云云置辯,亦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丑○○、丙○
○、李綉花及李萬來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與黃建豪另行簽訂合建
契約,以取代丙○○等四人前與黃建豪簽訂之合建契約等事實,有該合建契約書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建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丙寅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結證屬實。而丙○○等人與黃
建豪間所為新舊合建契約,除雙方對合建房地之分配比例不同外,其他條件大致
相同,而證人黃建豪亦證稱曾請被上訴人公司小姐轉告,有關與上訴人另行簽約
事宜等情,足認黃建豪確實不同意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自應認系爭合約
書其他事項第五項所定「第三者有異議」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第三人黃建豪既
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表示不同意解約,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書其他事
項第五項之約定,系爭合約已由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應屬可採。又按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者,即與無契約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請求履
行該失效之契約(參閱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而系爭合約既
已作廢、失效。則不生因契約合法有效後,契約一方因違約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
其法定遲建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李萬來、丑○○、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之本
息,命上訴人乙○○、戊○○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之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