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8號
KSHM,94,上更(一),18,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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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90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245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81、2 年間受 告訴人乙○○之託向訴外人莊道一催討出售土地之價款,經 莊道一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81年2 月13日,票號0204 72號,到期日81年3 月21日之本票1 張,連同其他票据交給 被告甲○○轉交給告訴人乙○○,嗣莊道一陸續還款,乙○ ○將前開本票及其他支票交給被告甲○○轉交還給莊道一, 詎被告甲○○取得前述本票後未交還給莊道一,並於數年後 為欲掩飾其侵占委託人乙○○金錢之行為(侵占部分已判刑 確定),竟於86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處,將前述 莊道一所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票號020472號,發票日81年 2 月13日,到期日81年3 月21日之前開本票1 張,變造到期 日為84年3 月21日,再將該變造日期後之本票交予乙○○以 掩其侵占犯行。嗣乙○○收受後,發覺該張200 萬元本票, 係莊道一先前所交付,到期日已經被變造,而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上揭事 實,業据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証人莊道一已將欠款清償 ,不可能更改本票日期,亦與一般商業換票之習慣有異,告 訴人取得該本票後亦無必要將本票到期日由81年3 月21日改 為84年3 月21日,應係上訴人甲○○所變造,復有該變造之 本票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變造本票之犯行,辯稱:我受 乙○○之託,代向莊道一追索款項,錢、票均已交給乙○○ ,我無從侵占,該200 萬元本票並非我所持有,到期日非我 變造等語。經查:




(一)該本票之到期日,是由「年⒊月日」,變造為「年 ⒊月日」,其年之數字係由「1 」改為「4 」,僅多一 勾而已,因變造之部分筆跡甚少,無從鑑別為何人筆跡,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取得該本票是於86年6 月5 日,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 段287 號5 樓告訴人住處樓下,由甲○○連 同該本票及其他支票一齊交付給告訴人乙○○,此為告訴 人乙○○所陳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頁),又告訴人乙 ○○是於88年6 月15日才提出告訴,此有其簽具之告訴狀 可稽(見88度偵字第15245 號卷所附告訴狀),又該本票 現仍在告訴人乙○○持有保管中,此有本院本審於94年4 月19日審理時告訴人乙○○提出之本票原本可憑(原本現 附於本院証物袋)。查告訴人乙○○是於86年6 月5 日再 次取得該本票,其遲至88年6 月15日才提出告訴,該本票 原本在告訴人乙○○持有期間達2 年之久,則該本票之日 期是否確係由上訴人甲○○所更改變造,並非確切無疑。(三)另質之告訴人乙○○亦陳稱:「(問:當時有何人知道這 張本票是寫著「84年3 月21日」的日期交給妳?)答:當 然沒有人知道,只是我看到」等語。查既無人看到該本票 是寫著「84年3 月21日」的日期交給告訴人乙○○,自尚 不得僅憑告訴人乙○○1 人片面之指訴,即遽指該本票是 上訴人甲○○所變造。
綜上所述,因該本票其年之數字由「1 」改為「4 」,僅多 一勾而已,因變造之部分筆跡甚少,無從鑑別為何人筆跡, 又告訴人乙○○是於86年6 月5 日再次取得該本票,其遲至 88年6 月15日才提出告訴,該本票原本在告訴人乙○○持有 期間達2 年之久,亦無人目睹該本票是寫好「84年3 月21 日」的日期後才交給告訴人乙○○,則該本票之日期是否確 係由上訴人甲○○所更改變造,並非確切無疑,又一般情形 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僅憑告訴人1 人單方片面之指 訴即遽認他人犯罪,在証據法則上非屬完備而有缺陷,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更改變造本票情事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判決自應予撤 銷,並改為上訴人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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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