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重訴字,93年度,2號
KSHM,93,選上重訴,2,20040422,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戴國石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再定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張名賢律師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慶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張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黃添財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許文彬律師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陳漢昇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
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十二、第十四至二三、二七、第三一至三五、第三七至四
九、第六十號、第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陳乃靜部分及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高雄市議會」簽條壹張沒收。
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壬○○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陳乃靜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寅○○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丁○○、朱文慶陳乃靜(以上無黨籍)、辛○○卯○○楊色玉(以上原係 親民黨籍)、寅○○、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原係國民黨籍)、詹永龍、鄭新 助、戊○○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章玟琇、楊定國、林崑山(以上原係民 進黨籍),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 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 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 ,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 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二、丁○○、庚○○夫婦在高雄市經營安鋒鋼鐵集團等生意有成,又分別歷任監察委 員、市議員、立法委員等要職,均為高雄市政商聞人,在此間政壇具有相當影響 力,為高雄市三大家族之一。惟丁○○始終未能獲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而未能 實現其平生志願。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丁○○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 議長黃啟川並未登記參選議員,丁○○夫婦評估後,認有當選議長之可能,雖無 必然參選議長之決意,惟仍由庚○○之妹己○○著手籌措部分資金,以備日後參 選議長之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丁○○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 庚○○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丁○○、庚○○多次向 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乙○○表示參選議長之意願,徵詢當選之機會。至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丁○○夫婦決定丁○○出面參選議長後,即在高雄市霖園飯 店內與乙○○餐敘,渠等為求丁○○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不以民主、合法方 式爭取議員支持,思以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每票二、三百萬元或更多,確實金 額未定)充為議員投票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乙○○與丁○○、庚○○ 共同基於賄賂民進黨籍部分市議員(該屆市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民進黨籍當 選十四席)支持丁○○之犯意聯絡,丁○○夫婦另自行尋求其餘議員之支持(高 雄市議會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而積極展開賄選事項之部署及資金之籌措,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庚○○、乙○○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 廳,達成協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充為議長選舉時,投票選丁○○擔 任議長之賄選對價,並由知情之丁○○夫婦親信黃信中、賢繼禹負責交付賄款工 作。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乙○○除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林 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戊○○、張清泉外 ,更與丁○○、庚○○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市議員吳林淑敏、曾長發聯繫, 或由乙○○告以前開對價、或聯繫後通知庚○○(或與丁○○)到場而與市議員 達成賄選之期約,並與丁○○、庚○○、己○○、賢繼禹、黃信中等人共同基於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由庚○○、賢繼禹、黃信中(或由其中一人交付),連 續交付賄款予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 國、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市議員皆經判刑確定)及戊○○、張清泉;另丁○ ○、庚○○、賢繼禹、己○○、黃信中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五百萬元之賄款 ,分別交付朱文慶卯○○;丁○○、庚○○另與陳乃靜達成前開對價之賄選期 約,戊○○朱文慶、張清泉、卯○○分別明知庚○○等所交付之款項為投票支 持丁○○當選議長之對價,仍予收受,而陳乃靜亦與丁○○、庚○○達成前開賄 選議長之期約。茲就乙○○參與賄選、戊○○朱文慶、張清泉、卯○○收受賄 款、及陳乃靜期約賄選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林崑山部分: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與林崑山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商討本屆議會議長人選問題時,乙○○即請林崑山支持 丁○○競選議長,庚○○隨之前來與林崑山達成支付五百萬元予林崑山,林崑 山則於議長選舉時圈選丁○○之賄選期約。隨後,下午三時許庚○○即以電話 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之賄款前來高雄市政府與林崑山會面後,由黃信中送 林崑山至高雄市○○路與明哲路國家音樂廳大樓前下車,並將裝有五百萬元賄 款之紙袋交給林崑山收受。林崑山收受上開五百萬元賄款,花用其中二十萬元 之後,心覺不妥,乃欲將該所餘之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庚○○。遂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晚上電話聯絡乙○○後,將該賄款送至高雄市○○路乙○○住處 ,委託乙○○將該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庚○○。乙○○於同日晚上隨即聯繫 庚○○於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將該款退還庚○○收受。庚○ ○嗣後清點後發現短少二十萬元,告知乙○○後,乙○○向林崑山查證,始知 林崑山已花用二十萬元。嗣因民進黨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林崑山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乃未圈選丁○○,至議長選舉後,因議長選舉賄 選案,檢調單位為積極搜索、偵辦後,林崑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白犯罪。
(二)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戊○○(如後另述)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與同屬 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章玟琇,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丁○○為順利 當選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 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乙○○聯繫 詹永龍,多次與庚○○、丁○○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



』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事宜。 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庚○○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 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同日上午九時,詹永龍先至林進 興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再電約蔡長根鄭新助於同日中午到 其服務處,告知渠等當甲下午五時許到乙○○辦公室拿取丁○○、庚○○之前 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 等人與戊○○依約各自前往乙○○辦公室,庚○○隨後到達,並由賢繼禹攜帶 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五百萬元賄款到場,經庚○○詢問渠等意向確定支持 丁○○競選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乙○○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忙手提 上開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政府停車處前再將 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 盒內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收受。 庚○○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 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 信中到達後,依庚○○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 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隨同詹永龍 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 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詹永龍詹永龍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六 時四十五分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 ,黃信中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鄭新助鄭新助明知該五百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收受。黃信中完成 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庚○○回報,庚○○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 市政府一樓門口與庚○○、戊○○蔡長根碰面後,黃信中旋依照庚○○指示 ,以跟車方式至特定地點交付賄款,嗣黃信中跟隨戊○○之座車前往鳳山市○ ○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途中,蔡長根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 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遂以電話通知乙○○,再轉知庚○○,而於同日晚間八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接獲庚○○之指示與 蔡長根再度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蔡長根明知 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詹 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 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丁○○為議長,達成支持丁○○競選議長 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 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其等即通知乙○○轉達 無法支持丁○○之意,而其等與林進興乃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 之事,惟其等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嗣因議長選舉賄 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 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七四號詹永龍住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 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



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詹永龍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根向檢察官自白犯 行後,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 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章玟琇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將五百萬元賄款 交予本院扣案。
(三)高宗英部分:
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辦公室,向乙○○表達欲 參選副議長,希望乙○○能安排與庚○○、丁○○見面,經乙○○聯繫安排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庚○○夫婦見面,庚○○即 囑黃信中攜帶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處 等候,高宗英到達水舞咖啡廳後,庚○○即指示高宗英坐上黃信中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黃信中即將車開到「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 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高宗英收受, 作為其支持丁○○競選之對價;高宗英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 投票時雖支持丁○○競選議長,惟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 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 ,檢調單位積極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四)楊定國部分: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約楊定國到其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先由乙○○以別人有的,楊定國一定也有之意向楊定國 尋求支持投票圈選丁○○為議長,隨後庚○○到達,即與楊定國達成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為五百萬元之期 約,庚○○旋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高雄 市政府側門外與楊定國會合後。由楊定國開車引導黃信中沿高雄市○○路駛至 建國一路四百二十巷六弄巷口前停車後,黃信中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楊定國收 受,楊定國於收受賄款後,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 宗英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雖於選後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通知乙○○轉達欲退回賄款之事,惟 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 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五)吳林淑敏部分:
吳林淑敏為庚○○所列之行賄對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吳 林淑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可以支持丁 ○○」等語,並欲透過乙○○安排與丁○○夫婦見面,乙○○旋以電話聯絡庚 ○○前來,惟因庚○○遲到,乙○○即先與吳林淑敏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充為 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對價之期約,吳林淑敏並告知其可收受 賄款之時間、地點,由乙○○代為轉知庚○○。庚○○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



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交付給已 在該處等候之不知情吳春雄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吳林淑敏,作為其投票圈選 丁○○為議長之對價。吳林淑敏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 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六)曾長發部分:
曾長發為庚○○所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由乙○○負責聯繫行賄事宜。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乙○○聯繫丁○○、庚○○夫婦在水舞咖啡 廳與曾長發見面,丁○○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 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迄次日(二十四日)上午,曾長 發在確認蔡松雄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乙○○聯絡上後,表示將前述五百萬 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乙○○轉知庚 ○○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四 十七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雄收受。 同日晚上,曾長發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賄款交予曾長發收受。曾長 發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 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 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七)戊○○部分:
戊○○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同為「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丁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 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嗣丁○○夫婦與乙○○對角逐議長一職共同規劃佈 局後,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聯繫詹永龍多次與庚○○、丁 ○○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 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事宜。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 啡廳』內,庚○○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對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 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 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詹永龍經由電話聯絡戊○○在高雄市 ○○○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告以丁○○以五百萬元賄選競選議長及於 當甲下午五時許到乙○○辦公室拿取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 ,戊○○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人依約各自前往乙○○辦公室 ,嗣庚○○隨後到達,確定戊○○詹永龍等確實支持丁○○競選議長後,即 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予章玟琇(詳如前述),並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聯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 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並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 車之方式,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予詹永龍鄭新助,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後,即 以手機向庚○○回報,庚○○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 與庚○○、戊○○蔡長根碰面,旋依照庚○○指示,黃信中跟隨戊○○之座



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前,戊○○停車後打開後車廂 ,黃信中將五百萬元送至戊○○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戊○○明知該五百萬 元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嗣黃信中再於同晚將五百萬元交予未跟上車之 蔡長根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戊○○章玟琇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 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丁○○為議長,達成 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 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戊 ○○與其他問政聯盟之成員乃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 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八)張清泉部分:
張清泉於自當選市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 上十時許,以電話向乙○○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而徵求乙○○提供勝選之 道。乙○○因已與丁○○、庚○○談妥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賄賂高雄市議員 ,民進黨籍市議員即分由其爭取支持之計劃,乃向張清泉表示與丁○○合作才 有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庚○○、高宗英相約在高雄市○○○路、青年一路 口「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張清泉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見面詳談。 旋高宗英到達該處,庚○○指示黃信中交付五百萬賄款予高宗英後,乙○○與 庚○○即欲一併行賄張清泉。嗣於同晚十時十分許,張清泉依約到達水舞咖啡 廳,乙○○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張清泉重申須與丁○○合作,才有希望當選副 議長,並趁機向其表示支持丁○○競選議長,對價為五百萬元,隨後乙○○引 介張清泉進到『水舞咖啡廳』與庚○○見面後即先行離去,庚○○知乙○○已 告知張清泉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即請張清泉搭乘已停靠在近青年路 之光華路路邊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張清泉即要求黃信中開車返回其位於 左營區○○路住處。黃信中依張清泉指示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賄款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作為其支持 丁○○競選議長之代價。張清泉於收受賄款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 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同月 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丁○○參選議長之假決議後,改 提名高宗英參選議長、張清泉參選副議長。張清泉因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 選丁○○為議長。
(九)朱文慶部分:
朱文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丁○○思競選議 長,因其與朱文慶係同宗親,又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朱文慶父親朱有福熟識 (曾同任高市議員、有一、二十年交情),乃先與賢繼禹共同拜訪朱有福,希 望朱有福轉達朱文慶,尋求議長選舉支持,因朱有福未置可否,即再透過賢繼 禹聯繫朱文慶。賢繼禹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慶住處(兼服務處,位於高雄市鎮 二五三號,朱文慶與其父朱有福、母郭美蓮同住)0000000號電話聯繫 ,適朱文慶不在,而分別由朱有福、服務處不知名人士接聽。嗣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庚○○、賢繼禹、黃信中即共同



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庚○○自忖與朱文慶是同宗親戚,朱文慶應會支持丁○ ○參選議長,未經事先聯繫,即指示黃信中將五百萬元賄款裝置於手提袋內, 送至丁○○服務處後門交給賢繼禹,賢繼禹取得前開賄款後,隨即獨自開車前 往朱文慶服務處,到達該服務處後,因朱文慶外出,朱有福臥病午休,賢繼禹 即在該服務處入門後方處,將上開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予下樓開門之朱文慶 母親郭美蓮收受,期間賢繼禹除表達該物係庚○○指示送來外,並囑郭美蓮轉 交朱文慶、及告知議長選舉支持丁○○等語後離去。郭美蓮知悉賢繼禹來意後 ,竟未回絕,並於朱文慶返家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 即議長選舉日)間之某時,將五百萬元轉交朱文慶,且轉知賢繼禹所述之事, 朱文慶明知前開五百萬元,係議長賄選之對價,仍決意支持丁○○參選議長, 未退回賄款,而與郭美蓮共同收受。朱文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 長。
(十)卯○○部分:
卯○○係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丁○○並曾向卯 ○○以電話拜票,庚○○並指示知情之丁○○議員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負責與卯 ○○聯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許,賢繼禹前 往高雄市○○○街三十六號王清福住處即許崑源服務處,本欲探尋許崑源是否 在該處,而巧遇卯○○,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告知卯○○庚○○有東西(賄款 )要轉交給他之意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充為卯○○在正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卯○○到高雄市○○○路路底 等候取款,賢繼禹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分零九秒以持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信中準備五百萬元賄 款攜往該處,黃信中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五百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 即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三人約於同日下午五點五分到十 分間相繼到來會合後,賢繼禹即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攜 出,並交給駕駛休旅車前來之卯○○收受後,其等即各自開車離去。卯○○於 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十一)陳乃靜部分:
陳乃靜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庚○○到陳乃靜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服務 處,表達請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意 。陳乃靜適忙於他務,無暇與庚○○詳談,即向庚○○表示稍晚再到其住處拜 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陳乃靜依約到達丁○○、庚○○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為服務處】,經丁○○與庚○○二人親自接 待後,丁○○向陳乃靜表示,其距當選議長僅差其一票,懇請陳乃靜能鼎力支 持,陳乃靜允諾支持。嗣丁○○與庚○○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 丁○○向庚○○示意拿五百萬元交付陳乃靜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對價,



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乃約定於二十五日投票完後,再行支付,經陳乃靜首 允後,雙方即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投票圈選丁○ ○之期約賄賂。陳乃靜與其二人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 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使丁○○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二、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即思競選議長一職, 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為圖己能順利當選議長,乃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五百萬元分別行求賄賂楊 色玉及期約賄賂壬○○市議員,對於市議員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約 定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寅○○為議長 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開票後已當選為高雄市 第六屆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之人,竟與寅○○期約一票五百 萬元之賄款,而許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 持寅○○為議長,其行求、期約賄選情形如下:(一)楊色玉部分:
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電約楊色玉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高 雄市○○路「新統一牛排館」見面,楊色玉應允之後,因劉俊雄向寅○○提議 到其位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交叉口聖田民生大廈十樓之工作室見面,寅○○ 即指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秘書管幼生,先在該牛排館前等候楊色玉,並將楊色 玉帶至前開劉俊雄工作室會面。嗣管幼生接獲楊色玉,並購買三份便當帶楊色 玉至前開工作室後即先行離去。寅○○、劉俊雄、楊色玉三人欲在工作室餐廳 內用餐時,劉俊雄詢問楊色玉國民黨、親民黨是否合作推李復興選議長及楊色 玉為副議長等語,楊色玉答稱黨中央尚未指示後,劉俊雄隨後進入廚房內準備 便當、飲料及碗筷。寅○○因認國民黨、親民黨既尚未推出人選,楊色玉又無 競選議長一職之意願,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一票五百萬元 之對價行求賄賂楊色玉,要求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 長時,為圈選寅○○為議長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色玉則以議長支持誰必須 聽從黨團指示為由而未予答應。楊色玉嗣於議長選舉時終未投票圈選寅○○。(二)壬○○部分:
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室,向 壬○○表示如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與其他支持寅○○競選議長 之議員金額相同之賄款(一票五百萬元),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支付,經壬 ○○同意後當場立下內容為「本人壬○○全力支持寅○○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 議長乙職」之切結書,而與壬○○期約賄賂,嗣二、三甲後,壬○○因其弟之 官司前往五0三室徵求寅○○意見時,寅○○接續為賄選之行求,亦獲壬○○ 同意而再簽立內容為『本人壬○○全力支持寅○○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 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罰』之切結書。三、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確定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高雄市議 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即知悉寅○○及丁○○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丁○ ○已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假投票決議



支持。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感不佳,民進 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 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多許,由親民黨癸○○丙○○卯○○楊色玉、及辛○○等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 」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 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辛○○因認如果投 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 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議長,於當晚十點多, 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丁○○住處,詢問丁○○「要不要拼議長」,丁○ ○表示「仍要拼拼看」,辛○○即主動表示要安排丁○○與寅○○見面,經丁○ ○同意後,辛○○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六秒,以其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之 約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六號)二樓二0一包廂見面。 隨後辛○○與丁○○二人為圖能由丁○○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辛○○搭乘丁○○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與寅○ ○見面,俟寅○○到達後,丁○○首先問寅○○是否仍要參選議長,寅○○表示 「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辛○○即伺機向寅○○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 投給一個人」,經寅○○首肯,丁○○即表示請寅○○支持,三人共同商議後, 寅○○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壬○○、其本人連同辰○○丙○○癸○○共 五票,轉而投票支持丁○○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丁○○於議長選舉投票 後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賄款予寅○○寅○○當場表示同意,適壬○○亦到「酩 軒茶坊」找寅○○寅○○即轉請壬○○支持丁○○競選議長;當晚約十一點半 左右,辛○○寅○○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遇見丙○○、癸 ○○,適來探詢辛○○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寅○○表示其已不再競選議 長之意及辛○○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 職後選舉議長時,寅○○即依期約圈選丁○○為議長。四、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等單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其中在庚○○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四十號住處,扣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包含新台幣二仟元鈔一千張、 仟元鈔一千五百張)、「酩軒茶坊」便條紙二張及高雄市議會簽條一張(正面記 載「林壽山、陳漢昇張省吾子○○、戴德銘、丑○○黃添財、黃芳仁、朱 文慶、楊敏郎」十、「劉少春、辛○○卯○○、曾長發、吳林淑敏楊色玉、 許昆源」七、「康裕成、周玲玟、林宛容、李昆澤」;反面記載「李喬如、張清 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六、「詹永龍、林崑山、戊○○、高宗 英」);及在黃信中住處起出其上有庚○○所寫之楊色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紙 等物。乙○○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供出共同被告 行賄之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市議員受賄事證,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記明筆錄,另壬○○於偵查中自白與寅○○達 成賄選之期約,寅○○亦自白與丁○○達成賄選之期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戊○○朱文慶、張清泉、陳乃靜卯○○寅○○辛○○、壬 ○○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寅○○乙○○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惟檢察官就乙 ○○、寅○○部分並未以簡易處刑方式聲請之,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提起公訴,則原審就乙○○寅○○部分判處罪刑,並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
二、被告陳乃靜爭執共同被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三月六 日、三月十九日在調查站所為筆錄之真實性,經本院調取錄影帶勘驗後,其中一 月十日、一月十三日、三月十九日之錄影帶,談話聲音極小,幾乎無從辨別詢問 內容,經本院請調查站人員能否以科技方法補正,經調查站函復無法補正,另三 月六日錄影帶經本院另案勘驗(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二號),勘驗結果「並 未聽到庚○○有談起關於蔡松雄教唆庚○○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 龍、卯○○等人行賄買票,而製作完筆錄後有交給庚○○詳細閱覽並徵詢在場律 師意見,並要求增刪」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鑑於前開筆錄無從擔保筆錄 之真實性,爰不採取前開筆錄內容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朱文慶戊○○ 、張清泉、陳乃靜以共同被告丁○○、庚○○、賢繼禹、黃信中、詹永龍、蔡長 根、鄭新助等在調查站不利之供述,係受利誘,且與事實不符,偵查中、原審之 供述係延續調查站受利誘之供述,依毒樹果實理論應無證據能力,另00000 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事後有人寫上去,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檢察官依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或曉諭共同被告自白,以便公訴人得向法院為免刑、減輕其刑 、從輕量刑之依據,經核均為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範圍,其因而取得之供述, 自難認係不當利誘取得之供述,又被告在警訊、調查局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在 偵查、法院否認犯罪者,比比皆是,難認在調查局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亦必在 偵查、法院為相同之供述,另賢繼禹所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就通話內容並無人 為填加,有通聯紀錄可憑,故被告以前詞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取。三、共同被告丁○○、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 、曾長發、吳林淑敏與被告戊○○、張清泉、朱文慶卯○○陳乃靜寅○○辛○○壬○○均係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候選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投 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 會議員,除為被告戊○○朱文慶、張清泉、陳乃靜卯○○寅○○辛○○壬○○供承外,並有九十一年中選一字第0九一0000九五四0號公告乙份 附卷可稽。
四、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與丁○○、庚○○共同謀議對市議員行賄,且乙○○確有對林 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經由詹永



龍轉告)、高宗英、楊定國、曾長發、吳林淑敏戊○○、張清泉部分如後另 述)接洽,業據乙○○供承屬實,據其供稱:「十二月十日左右丁○○、庚○ ○到我家說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有稍微向我提,正式是在十五日 在霖園飯店的時候提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二月 十一日丁○○、庚○○來找我說要選議長,十二月十五日在霖園飯店正式決定 要參選,他們要聽我的意見,我說要是民進黨十四票可以鞏固的話,再找十一 、二張選票即可當選::我負責的部分都是民進黨員,除了二十四日曾長發、 吳林淑敏打電話給我之外。」(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丁○○想要 選議長十一日之後就偶而約我去水舞咖啡廳那裡聊甲,丁○○確定要選議長是 在十五日或十六日的時候在霖園飯店時說的,一開始的時候是說一票二、三佰 萬就可以了。我印象中與詹永龍在十六或十七日見面之後我回去拜拜,詹永龍 走之後,庚○○叫我到水舞咖啡廳,確定一票五百萬元::一票五百萬元是我 在十八日晚上與庚○○見面的時候討論之後才決定的::」(見原審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我共聯絡十五位,是詹永龍鄭新助、蔡 長根、戊○○章玟琇、林崑山、楊定國、高宗英、張清泉、曾長發、吳林淑 敏、陳漢昇黃添財、李喬如、子○○陳漢昇黃添財子○○部分詳如後 述,李喬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 錄,選偵卷四第二三頁)、「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聯繫安排林 崑山到我辦公室與庚○○見面,並告知林崑山支持丁○○選議長每票五百萬元 對價,之後由庚○○與林崑山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庚○○與林崑山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