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一○九八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
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已與國防 部中山科學研究所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一份為憑,聲請人並已依約給付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所新台幣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亦有收據一紙為證,經此和解後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所對於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即無任何賠 償權利可資主張,是聲請人所為並未造成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敏煜機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之損害,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既未造成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慶珍之損害,則聲請人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 有間。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因上開證據由國防部中山 科學研究所保管致未能提出,迄今始發現此確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為限,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 由係以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所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為證,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 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致告訴人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損,因而認定聲請人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是以聲請人縱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所成 立和解,亦與聲請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無涉,自非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縱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亦僅屬科刑時之審酌標準, 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不符,應認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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