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4號
KSHM,93,上重訴,4,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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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記者證壹張、偽造之「乙○○」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肆塊(驗後淨重合計伍仟壹佰柒拾參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仟陸佰肆拾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拾肆塊之外包裝(重肆拾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部分;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肆塊(驗後淨重合計伍仟壹佰柒拾參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仟陸佰肆拾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拾肆塊之外包裝(重肆拾肆點捌公克)、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捌顆、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記者證壹張、偽造之「乙○○」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運輸、持有之。竟與不詳年籍綽號「阿宜」(甲○○稱阿宜為楊勝旭,未經 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由甲○○駕駛其姊夫黃冠台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DH─一九六 八號(起訴書誤載為OH─一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成年男 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車向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塊,甲○○



再依綽號「阿宜」之指示,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上開三十塊海洛因磚運輸 至高雄市後,綽號「阿宜」之人即取走其中十六塊海洛因磚以供自己販賣他人之 用(甲○○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其餘十四塊之海洛因磚則交由甲○○保 管;又甲○○明知綽號「阿宜」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不詳年籍之林榮 源所借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一枝、零點三八制式子彈伍顆,及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彈底標記 為“PMC9MM”、三顆彈底標記為“AP 9MM 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NPA 9MM LUGER 98”)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十九時許,受綽號「阿宜」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於其姐夫黃冠台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DH-一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九巷十一號七樓之八租屋處為警查獲前開「阿宜」交 其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旋又在其身上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而為 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上開十四塊海洛因磚驗後 淨重合計五千一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二公克,包裝 重四十四點八公克)、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仿B 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 之零點三八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 。
二、甲○○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在高雄市○○ 區○○路新生巷七弄三十之一號住處,自行以掃描機偽造「乙○○」任職於透視 報導雜誌社之記者證,而偽造屬於服務性質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透視報導雜誌社;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與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本人照片四張予 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 ,在高雄地區某處,偽造具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貼有甲○○照片之「乙○○ 」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高雄市政府」公 印文之鋼印,嗣於偽造身分證完成後,即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交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事務之正確性。甲○○又與 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 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假冒乙○○之名義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一同 至高雄市○○區○○街九巷十一號,向代理房東劉慧芳之管理員張寬懷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承租高雄市○○區○○街九巷十一號七樓之八之 套房,並在該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乙○○之個人資料,及於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二枚,並捺指印三枚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該契 約書一式二份,分供房東及房客留存),據以偽造不實之乙○○名義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交張寬懷表示係乙○○本人欲承租該套房而行使該偽造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劉慧芳張寬懷對於房客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九巷 十一號七樓之八甲○○承租之前開套房內查獲,並扣得貼有甲○○照片之偽造「 乙○○」國民身分證、記者證各一張及其上有偽造「乙○○」署押而屬甲○○所 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之認定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甲、關於偽造證件並持以承租房屋部分:
一、被告自行以掃描機偽造記者證,及將其本人照片交予綽號「阿宜」之人,嗣後綽 號「阿宜」之人即交付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偽造「乙○○」身分證而持以供承租房 屋之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其上貼有 被告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乙○○」記者證一張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乙○○之 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其上印刷特徵、螢光暗記、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與 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張均不同,研判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 貳字第○九二○○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 頁),是被告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沒有偽造身分 證云云,惟倘其與綽號「阿宜」之人無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則其又何必 將本人照片交予「阿宜」,而於取得該偽造之身分證後,又持以租賃房屋?由此 益見二人間就偽造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二、被告與綽號「阿宜」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持前開偽造之「乙○○」 身分證承租房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名字及捺指印情事,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寬懷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八 三至八五頁),此外復有證人庭呈之值勤日誌記載「乙○○二人欲租七F-八套 房先交鑰匙一支至房間打掃清並購買大門刷卡片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附卷,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可稽。是被告與綽號「阿宜」之人持偽造 之證件租屋使用情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承租房屋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 在其承租之套房內查獲前開偽造之身分證、租賃契約書及偽造記者證等物,有該 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而警員進入前開套房前,係因被告行跡可疑,在被告身上查 獲有海洛因一小包及其所承租之七F-八套房鑰匙一支,始進入查扣前開物品, 亦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四頁反面);再被告亦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查獲的現場電視櫃旁的袋子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足見被告於承租套房後,已將其私人物品放置其內,而對於該套房有實際之 掌控。是被告於本院辯稱:那房間是「阿宜」要住的,因為他通緝不方便承租, 才由伊簽名承租云云,自不足採信。
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一、被告辯解:載「阿宜」去台南時,並不知阿宜要去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他拿毒



品,是隔了二、三天又碰面時,阿宜才告知是海洛因。辯護人另辯稱: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而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之訊問 筆錄,因無錄音帶,無從得知有無錄音,故無證據能力。二、關於警訊被刑求之抗辯: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被羈押移送至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時,並未陳述身體有任何不適,或被刑求,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所坤 衛字第六八七一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其上記載「我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病痛」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雖嗣後該所 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高所坤衛字第九七四號函送被告之談話筆錄及病歷表影 本(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其中被告之談話筆錄僅記載:「(為何入 所時辦理新收手續時沒有表示遭到刑求?)因為我怕說了被警察反告我奪槍,所 以不敢講,直到隔日中午因胸痛的受不了,才向同房收容人說」、「只有胸部會 痛」等語,並無當日之身體檢查紀錄表,記載身體有無瘀腫、挫傷等情;而依該 所提供之收容人病歷資料亦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有就診服藥之情形 ,亦無身體受傷等情之記載;再觀之被告於前開談話筆錄中所述:「(你入所時 主管人員有無詢問入所前是否遭到刑求?)有問我,但我沒有說遭到刑求,只說 因遭逮捕時撞傷,胸部會痛」等語,則被告胸痛之原因係遭刑求,抑或警察實施 逮捕行為所致,抑或其他原因造成,自難僅憑被告事後陳稱胸痛,即認遭刑求。 況被告事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亦未表明有遭刑求事宜(九十一年 聲羈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至六頁);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亦陳稱:「我都 已經說出事實給檢察官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頁反面) ,是尚難以其於看守所自述有胸痛事宜,即遽認遭刑求。三、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經查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簡稱海巡署機查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向檢察官 聲請借提被告偵查案件,並制作筆錄情事,有該二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雖該二 次之訊問錄音帶經原審分別向該二單位函調,而經該二單位分別函覆稱:「偵訊 錄音帶因過年餘,未予保留」、「錄影帶目前遍尋未著」等語,有各該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惟於借提被告返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時,檢察官訊問被告對於借提有何意見時,被告均稱:「(有無刑求?)無 」、「(所言實在?)均實在」、「對案情我都很配合」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七頁、一一五頁)。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二雖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並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規定,惟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犯罪嫌疑人對 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 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 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縱令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 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六六



號判決)。本件被告各於當日被借提後返回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均表明所 言實在,且於前開調查局或海巡署訊問筆錄均簽名表示親閱,甚而於日後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亦表明已經說出事實給檢察官聽等語,是尚難認事 後海巡署或調查局未能提出當時制作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即認該二次訊問筆錄對 被告權益有明顯危害,而對其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駕駛其姊夫黃冠台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DH─
一九六八號(起訴書誤載為OH─一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 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 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拿取物品後,再由被告搭載綽號「阿 宜」之人返回高雄。
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街九 巷十一號七樓之八房間內,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上開十四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合計五千一百七 十三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二公克,包裝重四十四點八公克) 。
五、被告與綽號「阿宜」之人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海巡署機查隊借提時,曾供稱:「(你被查獲之海洛 因毒品係何人所有?)該批海洛因是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載我朋友楊勝旭至台 南仁德交流道下之7-11便利超商向綽號阿瑤所取得(約三十塊),..我車 上之海洛因係楊勝旭遺留在我車上的」(見偵卷第一○五頁),而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在海巡署機查隊訊問時亦供稱:被前鎮分局所查獲之海洛因係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搭載楊勝旭至台南仁德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向綽號阿堯所取得等語 (偵卷第一三○頁,當時制作筆錄時有溫三郎律師在場),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偵查中供陳:「查獲之毒品是楊景堯(即阿堯)拿給楊勝旭(即阿宜)載 回高雄,由我開車,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毒品,在台南仁德交流道下拿的,共拿 了約三十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並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旅行袋內是毒品,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 ⑴被告先是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事後何時知道那是毒品 ?)隔天遇到時」、「當天他在拿旅行袋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隔天遇到才問 他袋子是什麼東西,他才跟我說是毒品」(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於本院則稱: 「是二、三天後才問阿宜才得知那是毒品」(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阿宜究係 於何時告知,被告前後所述即不一。
⑵被告於原審自承係於案發前三、四個月認識綽號「阿宜」之楊勝旭(見原審卷第 二三○頁),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四 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塊磚十四塊,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五一七三‧四一公克(包裝重四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 一五,純質淨重二六四六‧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 ○○一三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與楊勝旭共同前往台



南載運之三十塊海洛因磚數量更為龐大,價值甚鉅。是倘被告搭載阿宜前往台南 時,阿宜均未告知做何事,顯見阿宜有意隱瞞毒品交易之事,則其又何必於取得 毒品後隔天,或二、三天再行告知被告,而將自己置身於險境?況買賣交易毒品 ,本係隱密,尤其對於毒品之源頭能儘量避免外人知悉,則儘量避免,更何況如 此數量龐大、價值匪淺之毒品,惟被告竟能與綽號「阿宜」之人前往台南,甚而 知道「阿宜」取得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堯」之人(警訊曾供稱係楊景堯或楊錦 瑤),進而於海巡署機查組或調查局南機組借提時供述渠等毒品走私來源及管道 及如何運送來台,縱如其所述係事後聽「阿宜」之人告知,惟倘其自始對於阿宜 前往台南拿取毒品之事均不知,也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則阿宜又何必甘冒風 險,將走私毒品如此隱密之事告訴被告(被告並無走私之犯意聯絡)? ⑶再被告與綽號「阿宜」之楊勝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共同前去租屋,已如 前述,而租屋後,被告亦曾開車到高雄市○○路搭載阿宜,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四六頁),益見被告與阿宜交往之密切。是阿宜何須將上開價值不 菲之海洛因磚要求不知情之被告共同運送而陷被告於罪? ⑷被告為警查獲當天身上持有租屋處及其姐夫所有之汽車鑰匙,毒品係分別放置於 前開租屋處及被告姐夫所有之BMW汽車內,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家民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查獲當時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六六、九六頁)。而經被告於原審陳稱:「(袋子誰拿到房間?)阿宜, 他先在福建街口放我下車,再去停車,我在管理室等他,然後一起上樓」、「他 約我在五福、中山路口見面,我去載他」、「到五福路之前是我開的,接到他之 後是由他開」(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是倘如其所述,則最後下車之人係綽號 「阿宜」之楊勝旭,則其於下車時豈有不把車內價值甚鉅之物品(含毒品及槍彈 )攜帶下車,反而異於常情置放於他人車內,並嗣後於與被告一起上樓,而於為 警發現時單獨逃跑,而不將屋內毒品帶走之理?由此益見,被告與綽號「阿宜」 之人前往台南取得三十塊海洛因磚後,除由阿宜取走其中之十六塊,剩餘之十四 塊海洛因磚則由被告保管而分別置於二人事後承租之套房內及被告所駕之小客車 內。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DH─一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三十塊海洛因磚運輸至高雄市,再由綽號「 阿宜」之人取走其中十六塊海洛因磚,其餘則交由被告保管放置於承租之套房或 小客車內。是被告所辯運輸時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丙、關於寄藏槍彈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口徑零 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零點三八制式子彈五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解:
當天我開車去高雄市○○路、中山路口載阿宜,上車後就由阿宜開車,到了福建 街我先下車,阿宜去停車,我是查獲時才知道車上袋子內有槍彈,袋子內的槍彈



是阿宜放的。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供稱:「(槍跟子彈那裡來的?)都放在袋子內,都是阿宜 帶來的」、「(那一枝是跟林榮源拿的?)左輪手槍」、「(何時拿的?)九十 年十二月向他借的」、「我跟阿宜一起去林榮源家,阿宜跟林榮源借,放在袋子 內,就上我的車」、「左輪手槍內就有子彈」、「(槍在何處查到?)車子裡面 的袋子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雖嗣又為前開辯解,然證人即林家民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一個嫌疑人供出福建街大樓有販毒的情形,所以就前往查 看,當天在樓梯間埋伏,看見被告走樓梯下來形跡可疑就加以盤查,當時被告說 有人跑了,但我們到樓上去找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是 縱如被告當時告訴警員說有人逃跑,而可認被告當時確有與阿宜之人在一起,惟 當時於車上查獲槍彈之位置,據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左後座腳踏墊查獲 一只旅行袋,..旅行袋內還起出牛皮紙袋一只內有貝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 及子彈三顆,..在後座再起出V八錄影機一台、電擊棒(被告稱係其所有), 駕駛座下查獲一只手提袋內有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左輪手槍一枝,手提袋內 還有子彈十顆..」,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是倘車內 裝有槍袋之手提袋均係綽號阿宜之人攜帶上車,則何以於上車後分別置放於車內 二個不同位置(即左後座腳踏墊、駕駛座),而駕駛座下之位置又顯然較放置於 左後座腳踏墊之位置隱密?又觀諸現場查獲之錄影過程,當警員質問汽車鑰匙是 誰的時,被告並未正確告知(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則被告倘若確不知自小客 車內藏有手槍、子彈,理當於員警詢問汽車鑰匙誰屬時主動告知,且不應予以隱 瞞,然被告卻對於汽車鑰匙為其所有乙事加以隱瞞,顯然係害怕員警搜索車內之 物品。再參諸前開所述,被告與綽號阿宜之人之關係密切,及倘阿宜並無委託交 付被告保管之意,則何不於下車後將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攜帶下車,反而放置於被 告使用之車上?由此益徵,被告明知車上有槍彈,且受阿宜之委託而保管之。是 被告辯稱手槍、子彈係阿宜放在車內,伊不知道車內有手槍、子彈云云,要難採 信。
㈡前開查獲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點三八制式 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三八吋 之制式轉輪手槍,槍上未發現任何標記及槍號,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 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具備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 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九○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九MM 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三顆為“PMC9MM”、三顆為“AP 9MM LUGER”、二顆為“ NPA 9MM LUGER 98”),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點三八子彈五顆(試射三顆),認 均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WINCHESTER 38SPL”,認均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八八一九號函一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從而,足認被告為警在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之上開手槍、子彈應係綽號「阿宜」之人委託被告保管所藏放者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貳、法律之適用: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按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 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運輸行為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與綽號 「阿宜」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受阿宜之託保管寄藏前開 制式轉輪手槍、金屬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 告同時寄藏制式轉輪手槍、金屬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三種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公 訴人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尚有未洽。
㈢被告自行偽造屬於服務性質之記者證,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予綽號「阿宜」之成 年男子偽造具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貼有被告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 張,並於其上加蓋「高雄市政府」公印文之鋼印,嗣並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承租 套房,而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張寬懷 承租套房之所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 造屬於服務性質之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記者證及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是為逃避查緝 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人就偽造身分證並加以行使部分,認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 未洽。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前 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乙○○」之記者證部分起訴,惟部 分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偽造「乙○○」之記者證扣案可稽,而此部 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偽造「乙○○」身分證而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不詳年籍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參、被告上訴無理由部分,及對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共同運輸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 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 而不惜違法犯禁,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且一次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三十 塊,其數量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另寄藏上開制式手槍、金屬改造 手槍及子彈,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仍極力否認,毫無悔 意,實無法輕恕等一切情狀,就共同運輸毒品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復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磚十 四塊(驗後淨重合計五千一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二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海 洛因磚十四塊之外包裝(重四十四點八公克),為共犯綽號「阿宜」之人所有, 且供被告共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零點三八吋制式 子彈二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說明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十六塊海洛因磚並未扣案, 且據被告供承已由綽號「阿宜」之人陸續販出,顯然亦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車牌號碼DH─一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然係被告姐夫黃冠台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扣 案之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不明白粉十三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安非他命一盒、 空夾鏈袋六大袋、空夾鏈袋二小袋、電子秤二台、塑膠匙二支、小剪刀一支等物 ,與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



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自行偽造「乙○○」之記者證部分,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該 偽造「乙○○」之記者證扣案可稽,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其偽造「乙○○」身 分證並持以行使承租房屋而經原審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此部分又與被告 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科刑),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 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㈡偽造之「乙○○」記者證,係被告所有,因 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 收,原審亦未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有將照片交予阿宜之 人而否認偽造身分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記者證,並持偽造之「乙○○ 」身分證承租房屋,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及乙○○、透視報導雜誌社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惟念其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偽造之「乙○○」之記者證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有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及所蓋偽造「高雄市政府」之公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身分 證之一部分,已因該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 乙○○」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業經被告取得保存,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 「乙○○」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已連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收,而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房東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及指印三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沒收,而偽造之房 東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分別由房東劉慧芳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訴駁回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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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