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俊友汽車甲司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之黃四德估價單客戶簽章欄上偽簽「黃」之署押共捌枚及扣案之「大金商行」印章參枚、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曾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六八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年二月,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分別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甫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邱贏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 」自稱「沈中皓」之成年男子及張姓成年女子等人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五七 號以虛設「大金商行」名義佯裝向外訂貨而詐騙財物,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 ,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邱贏輝擔任該商行之總務經理,而與邱 贏輝、「沈中皓」、張姓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邱 贏輝以其本人及「黃四德」之名義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林口分行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取得無意兌現之人頭支票後,自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由邱贏輝或由丑○○偽以「陳克仁」、「黃四德 」之名義,利用上開人頭支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訂購汽 車、五金商品等貨物,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詐得免付修車費之不法利益,而 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中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 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偽以黃四德名義駕駛車號WP-九二七 三號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委託附表編號十九之被害人午○○修理車輛時,復基 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車輛估價單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足以表示黃 四德本人之「黃」署押共八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四德。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 十時二十分許,丑○○因駕駛詐騙所得之車號WP-九二七三號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正義路口時,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丑○○帶同警 方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五七號搜索後查扣邱贏輝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大金 商行」之店章三枚、帳冊六本,及因詐騙所得之工程警示燈五支、透明水管三捆 、螺旋水管一捆、銅質水管二捆、警示三角錐五個、歐風插座蓋板二十五盒、三
洋磁磚二箱、防水填縫劑三十支、小型鋸子一箱、洗衣機漏水管二條、水管膠布 一箱、砂輪片二十片、工程帽二十頂、安全帽三十頂、鎖頭三付、大小警示燈各 二支、起子三十支、水管碼錶頭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 受僱於邱贏輝擔任「大金商行」之總務經理,並以黃四德名義在修車估價單上偽 簽「黃」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大金商行上班 ,而邱贏輝係大金商行之負責人,關於訂貨部分均係由邱贏輝所作,伊只是依老 闆邱贏輝之指示工作,不知道該甲司是詐騙集團,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經 查:
(一)右揭以虛設之大金商行對外佯稱訂購貨物並簽發支票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伊與邱贏輝、綽號大胖之沈中皓、張姓會計等四人共組詐騙集團及虛設 行號,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五七號加入該集團 ,由邱贏輝當主腦,得手後由沈中皓負責打電話銷贓,伊分贓二至四成之利潤 ;我們先虛設行號向中古車行購車,對於小額現金開支票付現,對於十萬元以 上則開邱贏輝之支票到期後均跳票,我們先詐騙中古車後,將該詐騙所得之車 輛以低價典當(原車使用)約二十四萬元現金,伊分得九萬六千元,由伊再看 報紙分類廣告,以陳克仁名義向其他如建材行、五金等商家購買用品材料,再 由店家派外務員至我們所虛設甲司商談,由邱贏輝開立一至三個月之支票給付 ,期間共詐騙三百多萬元,伊分贓十三萬元,因我們所駕駛之車輛均為中古車 ,故障率高,先後進保養廠修理,共積欠修理費約二十四萬元;因伊無工作收 入,又邱贏輝提議要伊加入該集團,伊一時糊塗加入該集團等語甚詳(見警卷 第三頁及反面、偵查卷第四二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與前揭警訊時相 同供述之情節外,並供承:伊有冒用黃四德之名義委託被害人午○○修車等情 (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十八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審理及原審初 次訊問時,被告對於有參與邱贏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 物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卷第五頁、原審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黃慧坡、乙○ ○、戊○○、酉○○、壬○○、庚○○、辛○○、卯○○、午○○、寅○○、 癸○○、己○○、天○○、亥○○、戌○○、辰○○、未○○、巳○○、丁○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大金企業商行邱贏輝、陳 克仁、黃四德之名片、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贏輝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退票總金額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黃四德支存帳戶之退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大金 商行之店章三枚、帳冊六本及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所得之工程警示燈五 支、透明水管三捆、螺旋水管一捆、銅質水管二捆、警示三角錐五個、歐風插
座蓋板二十五盒、三洋磁磚二箱、防水填縫劑三十支、小型鋸子一箱、洗衣機 漏水管二條、水管膠布一箱、砂輪片二十片(已為被害人黃慧坡領走)、工程 帽二十頂、安全帽三十頂、鎖頭三付、大小警示燈各二支、起子三十支、水管 碼錶頭二支等贓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邱贏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共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係與邱贏輝、綽號大胖自稱沈中皓 之人及張姓會計組成詐欺集團,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害人戊○○、被害人 安雄電子股份有限甲司業務丁○○雖均陳稱大金商行訂貨時,有一叫「吳明豪 」之人,被害人傑畢實業有限甲司酉○○雖陳稱係一自稱姓「李」之人訂貨云 云,但歹徒常以不實之姓名對外行詐,是應認自稱「吳明豪」、「李」姓之人 ,係被告所供承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併此敍明。(二)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共同詐騙之情事云云,然其 既自承係受僱於邱贏輝擔任大金商行之總務經理,並依邱贏輝之指示以陳克仁 之名義向被害人訂購貨物,復於駕駛車輛前往修車時冒用黃四德之名義等情明 確,則被告受僱於邱贏輝苟係正當從事五金買賣業務,衡情應係以大金商行商 號名稱訂貨,焉有冒用他人名義向外訂購貨物之理,且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 日受僱於邱贏輝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共有多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 期間非短,被告既身為大金商行之員工並多次依邱贏輝之指示向被害人訂購貨 物,其對於大金商行是否確有從事買賣交易,豈會並不知悉,又關於邱贏輝虛 設該商行用以佯裝向被害人訂貨而詐騙之情,豈可能毫不知情,又參以被告因 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而通知被害人庚○○後,陸續有多名被害人至警局指認係遭 被告詐騙貨物,被告見事跡敗露,因而承認與邱贏輝共組詐騙集團而於警訊時 自白,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大金商行搜索等情,已據證人王德享、黃楊記警員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於 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均已明確供承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事實,足徵被告否認 知悉邱贏輝係虛設商行並參與共同詐騙之辯解,顯非事實,無可採信。(三)綜上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足認被告偽以陳克仁名義密集、連續訂購貨物,並由 邱贏輝開立無意兌現之支票給付,使被害人誤信被告及邱贏輝有償付之意願及 能力而交付貨物至大金商行,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等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邱贏輝、沈中皓及張姓會計,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丑○○受僱於邱贏輝與自稱「沈中皓」、張姓會計共同以虛 設之大金商行佯裝向被害人訂購貨物,並持邱贏輝或黃四德名義之人頭支票取信 被害人而密集詐騙財物,且期間非短,足認被告與邱贏輝等人均係反覆以詐騙他 人財物為其社會活動,且顯恃犯罪所得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邱贏輝、沈中皓及真實 姓名不詳之張姓會計,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偽 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詐得之積架牌車號ZI- 六三四八號自小客車,由邱贏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在 高雄市○○路一○二號壬○○所開設金元當鋪典當,得款約十萬元(即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及被告等人詐得之WP-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邱贏 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高雄縣鳳市○○路○段二三八號庚○○所開設之正 發當舖典當,得款六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九部分)。原審認被告等人將 詐得之上開小客車至當鋪典當之行為,亦屬詐欺行為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須 有意圖不法之所有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等人將詐得之上開小客車至當舖典當 ,係屬詐欺取財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對當舖施用詐術而取財之犯意,且當 鋪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當,亦屬善意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等人係對當舖詐欺取財 。(二)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其中以被告丑○○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丙○○陳稱九十年五月初及五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由邱 贏輝出面訂購層板燈一八00支,價值十四萬五千元,於收取貨款時已不知去向 云云(見警卷)。原審亦如此認定(見原審附表編號一),但既無法確定被害人 被詐欺之時間係在被告丑○○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自難遽認被 告丑○○亦有此部分之犯行。(三)被告等人詐欺訂購貨物之行為及使被害人之 交付財物行為,均屬詐欺犯罪行為,自應認定被害人詐欺訂購貨物及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時間、地點,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詐欺訂購貨物之時間、地點,亦有未洽。 (四)被告於俊友汽車甲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七 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之黃四德估價單客戶簽章欄上偽簽「黃」之署押共八 枚,原審認定為五枚,亦有未合。(五)被告等人係分別九十年六月一日、六月 六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向寅○○所經營之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甲司 ,訂購矽利康防水料五千七百五十支,原判決對於訂購時間之記載有筆誤(詳原 審判決附表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前因事實欄所載之罪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錢財,竟參與邱贏 輝等人所虛設之商號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又其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眾多,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受僱於邱贏輝而從事 詐騙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俊友汽車甲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之黃四德估價單客 戶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署押共八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卷第二十 一頁至二十八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已供稱係其所偽造(見偵卷第十八頁背
面、原審卷九十九頁),且證人黃四德否認有此簽押(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大 金商行」之印章三枚及帳冊六本,係共犯邱贏輝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工程 警示燈五支、透明水管三捆、螺旋水管一捆、銅質水管二捆、警示三角錐五個、 歐風插座蓋板二十五盒、三洋磁磚二箱、防水填縫劑三十支、小型鋸子一箱、洗 衣機漏水管二條、水管膠布一箱、砂輪片二十片、工程帽二十頂、安全帽三十頂 、鎖頭三付、大小警示燈各二支、起子三十支、水管碼錶頭二支等物,雖均係被 告與共犯邱贏輝等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惟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 或共犯邱贏輝等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尚與邱贏輝等人共同向被害人 子○○詐騙克萊斯勒車號ZE-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方加入邱贏輝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亦僅指 訴係邱贏輝以二十萬元代價向伊訂購上開車輛並簽發五張支票支付車款(其中二 張支票未獲兌現),並無指訴被告當時有共同參與該次詐騙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向被害人子○○詐騙上開車輛之情事,足見 被告應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惟因甲訴人認本件與前揭論罪之常業詐欺部分,具 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略以:被告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開立本票五張向告訴人申○○借款 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竟避不見面且不清償,因認被告涉犯詐 欺罪嫌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原審以:被告固坦承有簽發本票向告訴 人借款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即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且告訴人在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基於 朋友之立場及上下游廠商之關係而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申○○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之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並非係因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況且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向伊詐騙借錢之 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已 有近五年之久,時間已難認為緊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移送併辦意旨與本 案並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而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略以:被告丑○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台中市拾獲林宇凱所遺失林清標名義之空白支票(付款 行為華南銀行甲館分行、帳號四二五七一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一張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復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六萬二千 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而偽造該支票,持向他人借款而行使之,因認被 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原審以:上開 支票係被告持向劉敬義借款之事實,雖據證人劉敬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惟依併 案意旨被告苟有偽造支票並持向他人借款而行使之情事,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罪,該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罪間 ,二者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互異,顯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 併案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應有誤會, 此外,查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判,亦退回 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經原審退回後,檢察官未再聲請併 辦,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訂貨或送│訂貨或送│被害人│所 用 方 法 及 所 得 財 物(新台幣)│
│ │修車輛之│修車輛之│ │ │
│ │時間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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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五│高雄市自│黃慧坡│由丑○○以陳克仁名義向黃慧坡訂購砂│
│ │月二十一│立一路三│ │輪四千三百七十片,被害人甲司於當日│
│ │日上午 │八四號嘉│ │上午十時許,送貨至大金商行,丑○○│
│ │ │寶自然工│ │並交付以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
│ │ │業股份有│ │行林口分行、面額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 │ │限甲司 │ │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
│ │ │ │ │不獲兌現。 │
├──┼────┼────┼───┼─────────────────┤
│二 │九十年五│高雄市新│乙○○│由邱贏輝出面訂購OPP膠帶三十九箱│
│ │月二十二│民路一一│ │、打包帶十包,被害人甲司於九十年五│
│ │日上午 │○巷二弄│ │月二十四日送貨至大金商行,大金商行│
│ │ │二號明興│ │並交付以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
│ │ │包裝材料│ │行林口分行、面額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
│ │ │行 │ │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
│ │ │ │ │期不獲兌現。 │
├──┼────┼────┼───┼─────────────────┤
│三 │九十年五│高雄市左│天○○│由丑○○自稱為陳克仁以電話訂購QC│
│ │月底 │營區自由│ │E3100等電子零件(價值七萬九千│
│ │ │二路一六│ │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害人甲司於同年│
│ │ │八號台安│ │六月十二日出貨至大金商行,其後不獲│
│ │ │電機股份│ │清償。 │
│ │ │有限甲司│ │ │
├──┼────┼────┼───┼─────────────────┤
│四 │九十年五│凱韋電機│癸○○│由丑○○自稱陳克仁訂購無鎔絲斷電器│
│ │月底、六│廠股份有│ │及漏電開關(價值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 │月中旬 │限甲司 │ │,旋由被害人甲司交貨,丑○○並交付│
│ │ │ │ │以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
│ │ │ │ │分行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
│ │ │ │ │現。 │
├──┼────┼────┼───┼─────────────────┤
│五 │九十年六│互力精密│寅○○│由丑○○以陳克仁名義電傳訂購矽利康│
│ │月一日、│化學股份│ │防水料五千七百五十支(價值二十三萬│
│ │六月六日│有限甲司│ │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分別於九十年六月│
│ │、六月十│ │ │一日、六日、二十日、二十九日、七月│
│ │二日、六│ │ │五日出貨,送貨至大金商行或高雄縣仁│
│ │月二十九│ │ │武鄉○○路四二之十二號大金商行倉庫│
│ │日 │ │ │,由丑○○或大金商行會計交付以邱贏│
│ │ │ │ │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面額五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
│ │ │ │ │惟該支票嗣後不獲兌現。 │
├──┼────┼────┼───┼─────────────────┤
│六 │九十年六│高雄縣路│戊○○│由大金商行人員電購農用覆蓋布一百七│
│ │月初某日│竹鄉一三│ │十支(價值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後│
│ │ │六號慶益│ │由邱贏輝接洽,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
│ │ │企業社 │ │午送貨至大金商行,得手後拒不支付貨│
│ │ │ │ │款並避不見面。 │
├──┼────┼────┼───┼─────────────────┤
│七 │九十年六│高雄縣仁│戌○○│由丑○○自稱為陳克仁出面訂購白鐵門│
│ │月初某日│武鄉鳳仁│ │五個、鋁窗四十組、木門斗六十個、木│
│ │ │路一六八│ │門片六十個、浴廁門三十二個,於九十│
│ │ │號世強窗│ │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害人甲司送貨至大金│
│ │ │門甲司 │ │商行倉庫,由丑○○交付以邱贏輝為發│
│ │ │ │ │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四│
│ │ │ │ │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
│ │ │ │ │,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八 │九十年六│台北縣三│酉○○│由大金商行人員電購鋁合金甲園椅九十│
│ │月十日上│重市仁美│ │八張,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
│ │午 │街六五號│ │,由被害人甲司送貨至大金商行,送貨│
│ │ │傑華實業│ │時由該張姓會計交付以黃四德為發票人│
│ │ │有限甲司│ │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十九萬二千│
│ │ │ │ │一百五十元之支票支付貨款,惟該支票│
│ │ │ │ │屆期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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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六│金泳企業│巳○○│由丑○○自稱陳克仁陸續電購活動廁所│
│ │月十日、│有限甲司│ │共二十五組(價值三十五萬元),由被│
│ │七月三日│ │ │害人甲司先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七月│
│ │ │ │ │七日送貨至大金商行或大金商行倉庫,│
│ │ │ │ │並由丑○○簽收後交付以黃四德為發票│
│ │ │ │ │人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十三萬九│
│ │ │ │ │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
│ │ │ │ │期不獲兌現。 │
├──┼────┼────┼───┼─────────────────┤
│十 │九十年六│安雄電子│蔡文芳│由邱贏輝等人電購電子安定器css-│
│ │月中旬 │股份有限│(業務│136p六十只、css-236p二│
│ │ │甲司 │丁○○│十只、css-140p三五0只、t│
│ │ │代表人 │) │sd-140p二十只(價值六萬八千│
│ │ │蔡文芳 │ │三百五十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 │,由被害人甲司送貨至大金商行,其後│
│ │ │ │ │大金商行人員去向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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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六│高雄縣仁│亥○○│由丑○○自稱陳克仁訂購木心板4×8│
│ │月八日 │武鄉八德│ │共六百片(價值三十五萬八千元),於│
│ │ │中路一一│ │同年六月十七日送貨至大金商行並由邱│
│ │ │九號錕銘│ │贏輝開立其台中商銀林口分行之面額各│
│ │ │傢俱甲司│ │為十二萬二千元、五萬七千元、十七萬│
│ │ │ │ │五千元之支票三紙,惟屆期均未獲兌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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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六│雲林縣虎│未○○│由邱贏輝訂購伸縮大門二組(價值十一│
│ │月十八日│尾鎮建國│ │萬五千五百元),旋被害人甲司送貨至│
│ │ │四村七十│ │大金商行,並由邱贏輝交付該金額之支│
│ │ │號金屬甲│ │票一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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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六│高雄縣鳥│子○○│由邱贏輝與丑○○出面以二十八萬元之│
│ │月十八日│松鄉神農│ │價格購買JAGUAR、車牌號碼ZI│
│ │下午 │路五十八│ │-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邱│
│ │ │號 │ │贏輝簽發台中商銀林口分行、面額分別│
│ │ │ │ │為三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
│ │ │ │ │紙以支付車款,惟除第一張三萬元之支│
│ │ │ │ │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不獲兌現。於九│
│ │ │ │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 │ │ │ │由邱贏輝持詐得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
│ │ │ │ │縣鳳山市楠路一0二號壬○○所經營之│
│ │ │ │ │金元當舖典當,得款約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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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六│高雄市苓│辛○○│由邱贏輝與丑○○分別駕駛克萊斯勒、│
│ │月二十日│雅區民權│ │車號OX-六八九六號、ZE-八三○│
│ │、七月二│一路九六│ │三號,另由丑○○駕駛積架牌、車號Z│
│ │日 │巷三二號│ │I-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修車。│
│ │ │ │ │邱贏輝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交付面額六萬│
│ │ │ │ │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修車費,惟該│
│ │ │ │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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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年六│台中縣大│辰○○│由丑○○自稱陳克仁電購鋼管支柱4M│
│ │月二十四│安鄉永安│ │四百支、3‧5M四百支(價值二十一│
│ │日 │村南北五│ │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於九十年六月二│
│ │ │路一九五│ │十七日送貨至大金商行,並由自稱邱贏│
│ │ │號永安欣│ │輝哥哥之人交付以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
│ │ │業甲司 │ │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一紙,惟該支│
│ │ │ │ │票屆期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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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年六│高雄縣鳥│子○○│由邱贏輝與丑○○出面以十六萬元之價│
│ │月二十六│松鄉神農│ │格購買克萊斯勒、車牌號碼WP-九二│
│ │日下午 │路五十八│ │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邱贏輝簽│
│ │ │號 │ │發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
│ │ │ │ │付車款,及由丑○○將上開車輛開走,│
│ │ │ │ │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於九十年六月│
│ │ │ │ │二十七日並推由邱贏輝持詐得之WP-│
│ │ │ │ │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
│ │ │ │ │建國路二段二三八號庚○○所經營正發│
│ │ │ │ │當舖典當,得款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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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年六│高雄縣仁│己○○│由丑○○自稱陳克仁至甲司訂購地磚4│
│ │月下旬 │武鄉鳳仁│ │0×40二八二件、20×20六十四│
│ │ │路十之四│ │件、20×25一四四件、20×25│
│ │ │號富洋建│ │十五件(價值十八萬零八十八元),於│
│ │ │材股份有│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貨至大金商行,其│
│ │ │限甲司 │ │後不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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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年七│台南縣永│卯○○│由自稱「蘇」之人電購電視、錄放影機│
│ │月十六日│康市中山│ │、電磁爐、飲水機各一台、冰箱二台、│
│ │中午十二│南路五九│ │伴唱機一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
│ │時 │一號元春│ │三時許由被害人送貨至台南縣永康市大│
│ │ │電器行 │ │安街三五二號源德企業行,並由邱贏輝│
│ │ │ │ │出面以黃四德名義交付十一萬元之支票│
│ │ │ │ │一紙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
│ │ │ │ │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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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年七│台南縣永│午○○│由丑○○(自稱黃四德)、自稱沈中皓│
│ │月十七日│康市永大│ │、邱贏輝分別駕駛車號WP-九二七三│
│ │、七月二│路二段三│ │、OX-六八九六、ZE-八三0三號│
│ │十三日、│一七號俊│ │自小客車前往修車,修車費共十五萬七│
│ │七月二十│友汽車保│ │千五百五十元,待取車後即拒不付款,│
│ │四日 │養廠 │ │並避不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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