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8號
SLDV,106,重訴,4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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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下稱龍衛公 司)新臺幣(下同)503 萬7825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博 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矩公司)533 萬5789 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何明昌40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㈤、第1 至3 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 原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當庭將上開聲 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42萬6683元、第2 項請求金額 變更為433 萬5789元(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1 頁、第210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何明昌與被告原為情侶關係,原告何明昌經 營原告龍衛公司、巧矩公司(後於100 年12月13日改名為博 矩公司),因業務繁忙,故委由被告掌管兩公司財務,忙碌 時亦會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嗣被告與原告何明 昌發生爭吵而離開公司,經查帳後,原告發現被告於掌管財 務期間,未經同意擅自由原告龍衛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告 遠銀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被告遠銀支存帳戶) 計36萬4825元,由原告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遠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遠銀帳戶)共74萬元,由原 告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其所使用之外甥女即訴外人吳劍



盈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劍盈帳戶)共96萬30 00元;復由原告博矩公司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匯款5 萬4819元至被告遠銀支存帳戶, 由原告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遠銀支存帳戶共428 萬 970 元;又未經同意擅自由原告何明昌遠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何明昌遠銀帳戶)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吳 劍盈帳戶。此外,被告利用擔任設計總監職務之便於原告龍 衛公司與客戶簽約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要求客戶將應屬於公 司之工程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訴外人吳郁君案件之工程款 12萬6000元、118 萬4000元,係分別匯入被告汐止區農會社 后分部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汐止區農會帳戶)、 被告遠銀帳戶;訴外人王莉案件之工程款86萬元、訴外人李 文玉之案件工程款80萬元、訴外人黃榮興案件之工程款13 8 萬9000元、訴外人宋沛紜案件之工程款162 萬元、訴外人吳 渝案件之工程款730 萬元、訴外人坪芳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坪芳公司)之工程款7 萬9858元,均係匯入被告遠銀帳 戶。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龍衛公司1542萬6683元 、給付原告博矩公司433 萬5789元、給付原告何明昌40萬元 。至於被告所述其以原告龍衛公司名義接案之源由,與事實 不符,原告龍衛公司於94、95年間係因設立地址有過多公司 ,遭稅捐機關拒絕核發發票購票證,導致該公司雖有營業事 實卻無法開立發票,始生該公司停業之誤會,實則被告係所 經營之蘿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蘿絲公司)於95年間並 無裝修登記證,無法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亦係至102 年 間始考上室內裝修專業設計監工執照,斯時被告欲利用原告 龍衛公司之證照,因此以該公司名義接案,然非表示該公司 之案件均為被告個人案件,故在未經會算前,原告龍衛公司 之資產仍屬該公司所有;被告復抗辯其匯予原告博矩公司之 金額超過被告自該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惟被告個人帳戶之 金額係來自於原告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所轉匯或提領之金額 、原告龍衛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原告何明昌自中國匯回之現 金,此外被告並無其他收入,故被告匯予原告博矩公司之款 項本屬該公司所有,且原因事實及用途去向均不明,自不得 以被告匯入原告博矩公司帳戶之金額超過其所提領之金額, 即認原告博矩公司未受損害,而被告所稱原告博矩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博矩公司土銀帳戶)語音密 碼僅能由原告何明昌申請使用乙節,與常理不符,蓋被告既 全權管理全部財務,理當知悉原告博矩公司之銀行存簿帳冊 及全部密碼,否則如何操作財務?又被告抗辯係與原告何明



昌同居共財而有帳戶金額流用情形,惟即便兩人形同夫妻, 亦不代表原告何明昌有授權被告得任意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據 為己有,且由被告提出之單據亦無法得知支付原告何明昌之 信用卡等費用之人為何人,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個人財產支 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龍衛公司1542萬6683元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博矩公司433 萬5789元;㈢、被告應 返還原告何明昌40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 1 至3 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獨資成立蘿絲公司,承接設計案件多 年,嗣於94年間結識原告何明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同居, 交往達9 年,原告何明昌因此授權被告協助管理原告之帳戶 及公司財務,原告對於管理內容均有所知悉,對於帳戶仍有 掌控權利,此由原告博矩公司土銀帳戶語音密碼僅能由原告 何明昌申請使用,而原告博矩公司96、97年間有12筆語音轉 入紀錄,即可得知原告何明昌長期使用語音功能,原告何明 昌應有查詢原告博矩公司帳戶內款項,若被告有私自提領情 事,其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與原告何明昌已形同夫妻,基於 家務分工及生活相互扶持,不僅照顧原告何明昌生活所需, 連同事業、經濟亦為協助,原告何明昌所開設之原告龍衛公 司、博矩公司為其經濟來源,公司事務及財務亦為其生活事 務之一環,被告將原告何明昌視為生活共同體,兩人之經濟 來源亦為整體,被告以自身室內裝修案件收入及公司收入支 應兩人工作及生活所需,核計原告龍衛公司有265 萬6500元 及20萬元款項匯予原告博矩公司、有47萬元及5 萬元款項匯 予原告何明昌,原告博矩公司有17萬6000元款項匯予原告何 明昌帳戶,被告亦分別匯款554 萬2039元、413 萬3946元予 原告博矩公司、何明昌,被告並為原告何明昌代墊交通費、 醫藥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共159 萬459 元,被告尚支付 原告博矩公司99年至101 年員工薪資、租金、文具、郵電、 修繕等公務費用,復以巧矩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何明昌之友 人,此即原告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帳戶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之原因,故兩造帳戶間之金流實為同財共居之準配偶統一 管理家中財物帳戶之模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未受 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至於龍衛公司之客戶 將工程款匯予被告,及被告將原告龍衛公司帳戶內款項匯至 個人帳戶之源由,係被告早先以蘿絲公司名義接案,依當時 法令尚未強制室內裝修業者需有裝修登記證執照,本無利用 原告龍衛公司證照之必要,因原告何明昌表示考量其與被告 之專長、經歷,原告博矩公司之建築工程業務由其負責、原 告龍衛公司之室內裝修業務則由被告負責,且原告龍衛公司



於95、96年間無營業事實而遭命令解散,故要求被告改以原 告龍衛公司名義接案,使原告龍衛公司得以延續,被告考量 兩造感情,且客戶、案件、營收實際仍歸被告所有,客戶接 洽、室內裝修之設計與計畫、裝修之執行、工程款項之支付 悉由被告負責,客戶與被告權益並未受損,遂同意以原告龍 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接案,被告改以原告龍衛公司名義 接案後,原為蘿絲公司員工之訴外人吳劍盈改報為原告龍衛 公司員工,被告並以原告龍衛公司名義陸續聘用裝修業務所 需員工,使原告龍衛公司形式上成為有員工上班之正常公司 ,惟原告提出之相關客戶契約,除公司名稱為「龍衛」外, 其餘資料係被告得以掌控或與被告實質相關者,即有意與原 告龍衛公司有所區隔,故被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自有法律上 之理由;又部分客戶堅持以簽約公司為支付對象或需開立發 票時,將工程款匯入原告龍衛公司之帳戶,被告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行使使用處分權,將該等款項轉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用以維持與原告何明昌生活花費,負擔原告龍衛公司99年至 102 年公務費用,尚支付工程工班費用1,917 萬10元,及匯 款予原告何明昌之友人,或轉入被告所使用訴外人吳劍盈之 帳戶,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何明昌與被告間原為情侶關係,原告何明昌當時為建築 系本科碩士,被告為美工科畢業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原告何 明昌經營原告龍衛公司、巧矩公司(後於100 年12月13日改 名為博矩公司)。
㈡、原告何明昌於104 年4 月29日就被告自原告龍衛公司、博矩 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及訴外人吳劍盈帳戶之事,對被告提起 侵占及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5500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4801號駁回原告何明昌之再議。
㈢、被告於下列時間自原告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遠銀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⑴98年11月12日匯款14萬5710元⑵99年2 月11日匯款3 萬46 10元⑶99年4 月6 日匯款1 萬6600元⑷100 年8 月11日匯款 7 萬7905元,總計36萬4825元。
㈣、被告自原告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 年10月27日匯款18萬元,102 年3 月22日匯款56萬元 至被告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74萬元。㈤、被告於下列時間自原告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訴外人吳劍盈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⑴100 年11月17日匯款8 萬元⑵100 年11月22日匯款35 萬元⑶102 年5 月6 日匯款45萬元⑷102 年5 月17日匯款8 萬3000元,總計96萬3000元。
㈥、被告自原告博矩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8年12月7 日匯款5 萬4819元至被告遠銀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00號支票帳戶。
㈦、被告自原告博矩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出款項至被告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99年12月31日 匯款18萬5000元⑵100 年8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⑶100 年8 月17日匯款87萬6000元⑷100 年8 月19日匯款176 萬7970元 ⑸100 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⑹101 年12月19日匯款44萬50 00元,總計428 萬970 元。
㈧、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自原告何明昌遠東銀行新莊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40萬元至訴外人吳劍盈遠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㈨、被告於95年9 月3 日以原告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訴外人 吳郁君簽訂「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 ,匯款帳戶並列原告龍衛公司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汐止農會社后分部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外人吳郁君將 款項12萬6000元匯入被告汐止農會帳戶。㈩、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以原告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訴外人 吳郁君簽訂「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 ,契約末尾註明「敬請甲方將工程款匯入下列銀行。銀行名 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張秀娟」。訴外人吳郁君分別於95年11月21日、 95年12月11日、96年4 月2 日匯款46萬7000元、41萬7000元 30萬元,總計118萬4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原告何明昌於96年2 月14日以原告龍衛公司代表人名義,檢 附設計委託合約書等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訴外人 吳郁君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於96年3 月27日調解成立, 訴外人吳郁君於96年4 月2 日依調解筆錄匯款30萬元至「龍 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記載之被告遠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96年6 月29日以原告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訴外人 王莉簽訂「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 訴外人王莉分別於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7日、96年7 月 27日匯款26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86萬元至被告遠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97年2 月14日以原告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訴外人



李文玉簽訂「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 。訴外人李文玉於97年1 月22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龍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1542萬668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博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請求 給付433萬5789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何明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將所其個 人帳戶及原告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帳戶交予被告管理,被告 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帳戶款項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及所使用 之訴外人吳劍盈帳戶,復要求原告龍衛公司簽約客戶將工程 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已對原告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將原告帳戶款項匯 至被告個人帳戶、訴外人吳劍盈帳戶,及要求原告龍衛公司 簽約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確未經原告同意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被告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個人或訴外人吳劍盈帳戶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匯



至被告個人帳戶、訴外人吳劍盈帳戶,無非係以原告前開所 主張之原告帳戶內之金額,確由被告將其匯自被告帳戶之事 實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1、被告自原告龍衛公司遠銀帳戶,陸續於98年11月12日匯款14 萬5710元、99年2 月11日匯款3 萬4610元、99年4 月6 日匯 款1 萬6600元、100 年8 月11日匯款7 萬7905元,總計36萬 4825元,至被告遠銀支存帳戶;被告自原告龍衛公司遠銀帳 戶,各於100 年10月27日匯款18萬元、102 年3 月22日匯款 56萬元,總計74萬元,至被告遠銀帳戶;被告於自原告龍衛 公司遠銀帳戶,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匯款8 萬元、100 年 11月22日匯款35萬元、102 年5 月6 日匯款45萬元、102 年 5 月17日匯款8 萬3000元,總計96萬3000元,至訴外人吳劍 盈帳戶;被告自原告博矩公司遠銀帳戶,於98年12月7 日匯 款5 萬4819元至被告遠銀支存帳戶;被告自原告博矩公司遠 銀帳戶,先後於99年12月31日匯款18萬5000元、100 年8 月 11日匯款100 萬元、100 年8 月17日匯款87萬6000元、100 年8 月19日匯款176 萬7970元、100 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 、101 年12月19日匯款44萬5000元,總計428 萬970 元,至 被告遠銀帳戶;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自原告何明昌遠銀帳 戶匯出40萬元至訴外人吳劍盈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㈧),並據其提出原告帳戶之存摺往來 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是足認被告確有自原 告龍衛公司帳戶匯款共206 萬7825元至被告帳戶或所使用之 訴外人吳劍盈帳戶,自原告博矩公司帳戶匯款共433 萬5789 元至被告帳戶,及自原告何明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吳 劍盈帳戶等情。
2、①原告龍衛公司遠銀帳戶於98年10月21日有20萬元款項匯至 原告博矩公司遠銀帳戶,於98年11月24日有5 萬元款項匯至 被告何明昌遠銀帳戶;②原告龍衛公司土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龍衛公司土銀帳戶)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8日止有合計265 萬6500元之款項匯至原告博矩公司土銀 支存帳戶,自96年1 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止有合計47 萬元之款項匯至原告何明昌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何明昌土銀帳戶);③原告博矩公司土銀帳戶於100 年8 月 11日有17萬6000元款項匯至原告何明昌遠銀帳戶;④被告於 96、97年間數次於原告博矩公司之支票遭兌領前匯入款項至 該公司土銀支存帳戶,此均有原告所提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見本院卷一第72、77頁),龍衛公司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可憑( 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160 頁) ,博矩公司土銀帳戶 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證( 本院卷一第77頁) ,博矩公司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177 頁、178 頁) ,應可認定。又被告主張自96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23 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計554 萬2039元至原告博矩公司土銀 帳戶;自95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陸續匯款或轉 帳共計413 萬3946元至何明昌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明昌花銀帳戶)、遠銀帳戶及信用卡繳款帳號等語,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本院卷一第184 至234 頁、245 至248 頁) 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曾匯款或 轉帳共計365 萬4857元至原告博矩公司土銀帳戶部分;曾匯 款或轉帳241 萬4449元至原告何明昌花銀帳戶等情不爭執( 本院三第158 頁、159 頁、163 頁) 。是就被告曾匯款或轉 帳至原告博矩公司及原告何明昌帳戶,分別至少365 萬4857 元、241 萬4449元一事,亦可認定。是以,依前述龍衛公司 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告博矩公司、原告何明昌帳戶之情形,及 原告不爭執被告帳戶款項曾匯入或轉入原告博矩公司及原告 何明昌帳戶等情。足見,原告帳戶間,及該帳戶與被告帳戶 間之資金往來頻繁。
3、被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或以現金支付原告龍衛 公司工程工班費用合計1917萬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 37頁),並提出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與相對應之匯款申 請書、支票存根、收款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37至86頁)。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惟否認被告所提上開支付憑證所載金額為支付工程工 班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28 ) 。惟觀原告所提之原告何明 昌花旗銀行帳戶支付工程款一覽表(本院卷三第149 頁), 其上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表中記載之支付對象有坪芳園藝 有限公司、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台利石材有限公司、川禾 照明有限公司、黃世文黃文良等,足見前開廠商應為原告 龍衛公司之材料供應廠商或工班,以此比對被告彙整表列之 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表,亦有前者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 表中諸如坪芳園藝有限公司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台利石 材有限公司、川禾照明有限公司黃世文黃文良等人。再 觀被告提出支付工班明細,其上支付對象或為照明,或為建 材,或為傢俱、磁磚、石材、窗廉、空調、系統櫃、衛浴、 地板、玻璃、地毯等公司,均與室內裝修有關,而支付自然 人之支票憑根亦多有註記工程項目,再參酌被告斯時,並無 其他室內設計工程之兼職。足認,被告前開支付項目,應係 用於支付龍衛公司下游廠商或工班之工程費用。 4、被告主張:被告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為原告何明昌支付交通費 、醫藥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共159 萬459 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並提出支出車票、醫療費用收據 、管理費收據、電信帳單、發票、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收 據、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所得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303 頁)。原告對被告 提出之前開車票、醫療費用收據、管理費收據、電信帳單、 發票、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 收據、所得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否認前開金額為被告所支出,並辯稱:該等費用係其自行 繳納或交付金錢委託被告云云,查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信用 卡帳單及郵政劃撥收據、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均有記載原告何明昌之 姓名。可知應為原告何明昌須支付之醫療費用、信用卡消費 帳款及相關稅款。原告何明昌雖辯稱:該等費用係其自行繳 納或交付金錢委託被告代為繳納,收據原存放在公司,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收據取走云云,然為被告為否認,原告就此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前開醫療費用、信用卡消費帳 款、稅款均為原告何明昌應繳付之金額,而被告復持有繳費 完成之收據,原告雖稱,繳付之金額為原告自行繳交或委由 被告繳納,收據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云云,惟並無 法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應認前開醫療費用、信用卡消 費帳款、稅款為被告所支付。另被告所提出之車票無法得知 車票之用途;管理費收據、電信帳單、住宅火險及地震險係 支付原告何明昌與被告同住汐止房屋之管理費、電信費及相 關保險;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eTag 儲值費、檢驗費、汽車行照費用、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係 支付6526-RG 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費用,然該車主為原告博矩 公司,是前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何明昌支付即有疑義,故難 認為係被告為原告何明昌個人所支付之金額。
5、通觀前述兩造之帳戶往來之情形,原告龍衛公司、博矩公司 、何明昌間之帳戶資金互有往來,被告雖曾提領原告龍衛公 司、博矩公司、何明昌之前開款項,惟亦曾匯款予原告博矩 公司、何明昌。前開帳戶往來頻繁,且金額甚多,往來時間 亦長。又被告復曾為原告何明昌支付醫藥費、信用卡消費款 、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為原告龍衛公司支付工程 廠商及工班費用。足見被告所辯,原告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 帳戶資金有相互流用,以支應兩造之相關費用等情,似非顯 然無據。而原告公司人員不多,此觀原告何明昌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侵占案件中陳述: 龍衛公司有時有一、二人,有時候沒有人,曾經有過員工, 但是不多,博矩公司是我自己做,員工只有我一人,博矩與



龍衛公司的員工有時候會互用,辦公室也在一起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足見原告博矩與龍衛公司之公司規 模非大,衡情其財務收支情形,應非複雜,而原告何明昌既 為公司之經營者,復將公司財務由當時為原告女友復與原告 同居之被告處理,2 人關係密切,被告就前開帳戶間長時間 之運作及公司費用支付方式,豈有刻意隱暪原告何明昌之理 ,而原告何明昌又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復曾匯款數百萬元 (按原告何明昌不爭執之匯款金額達241 萬4449元) 至原告 何明昌之帳戶。是以,原告是否確實對於被告曾將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被告使用之訴外人吳劍盈帳 戶等事實均為不知且不同意一事,實令人存疑。故尚難僅以 被告曾自原告龍衛公司帳戶匯款共206 萬7825元至被告帳戶 或所使用之訴外人吳劍盈帳戶,自原告博矩公司帳戶匯款共 433 萬5789元至被告帳戶,及自原告何明昌帳戶匯款40萬元 至訴外人吳劍盈帳戶等情,即逕認該匯款之行為,均未經原 告之同意。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前開舉證,尚不 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將原告龍衛公司帳戶匯款共206 萬7825元 至被告帳戶或所使用之訴外人吳劍盈帳戶,自原告博矩公司 帳戶匯款共433 萬5789元至被告帳戶,及自原告何明昌帳戶 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吳劍盈帳戶,係未經原告同意之事實, 形成確定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6、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原告龍衛公司、原告博矩 公司及原告何明昌帳戶匯款至被告個人及訴外人吳劍盈帳戶 ,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將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龍衛公司206 萬7825元、原告博矩公司43 3 萬5789元、原告何明昌40萬元,即無所據。㈢、關於被告要求原告龍衛公司簽約客戶將應屬於公司之工程款 匯入被告個人帳戶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龍衛公司同意,擅自要求數名原告龍 衛公司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云云。查原告龍衛公 司之簽約客戶即訴外人吳郁君將工程款12萬6000元、118 萬 4000元分別匯入被告汐止區農會帳戶、被告遠銀帳戶,訴外 人王莉將工程款86萬元匯至被告遠銀帳戶,訴外人李文玉將 工程款80萬元匯至被告遠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㈩),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設計合約書、 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7 頁);又 訴外人黃榮興案件工程款138 萬9000元、宋沛紜案件工程款 162 萬元、吳渝案件工程款730 萬元、坪芳公司案件工程款 7 萬9858元,均匯入被告遠銀帳戶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估價 表、住宅裝修工程合約、工程委託契約書及被告遠銀忠孝分



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65 頁),固堪 認定95年至100 年間以原告龍衛公司名義簽約之上開客戶確 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惟上開訴外人吳郁君黃榮興 之工程估價或契約書面記載之匯款帳號,明確列有被告遠銀 帳戶或汐止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8、92頁,卷三第21 9 頁)。且訴外人吳郁君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侵占案件證述:合約是何明昌拿出來的 ,簽約當下( 按契約) 就有備註款項匯入帳戶,何明昌於簽 約時也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三第179 頁) 。再訴外人吳郁君 之設計委託合約書經原告何明昌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章,原 告何明昌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原告龍衛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訴外人吳郁君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 雙方調解成立後,訴外人吳郁君即依調解筆錄匯款30萬元至 被告遠銀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承 上可知,原告確曾同意訴外人吳郁君黃榮興委託之裝潢工 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是原告龍衛公司之負責人何明 昌,確曾同意客戶將裝潢工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則原 告龍衛公司是否未曾同意訴外人王莉、李文玉宋沛紜、吳 渝、坪芳公司將裝潢工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即有疑義 。
2、被告抗辯其早先以蘿絲公司名義接案,嗣應原告何明昌要求 ,同意改以原告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接案,惟原告何 明昌同意以原告龍衛公司名義所接之設計案,亦屬被告個人 承接為被告個人之客戶,被告自得請客戶將裝潢工程款項匯 入被告個人帳戶等語。查原告何明昌亦自承於95年間起原告 龍衛公司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92頁),另尚提出被告於96年間親筆書寫予訴外人宋 沛紜之信函,其中敘及「…之所以使用『龍衛』為代表,是 因為戀故龍衛的背景與史蹟。既然何先生覺得2 家公司稅務 繁瑣,而想將龍衛辦理結業,故而促使秀娟想承接龍衛而將 其蘿絲作暫停…」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復參酌 訴外人陳峙安原委託蘿絲公司裝修案,嗣由訴外人陳峙安、 蘿絲公司、原告龍衛公司簽訂之合約轉讓協議書,由原告龍 衛公司承接訴外人陳峙安之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16 3 頁) 。承上,依原告何明昌之陳述,核與被告於本件訴訟 前之96年間書立之前開文件相符,及前開合約轉讓協議書, 足認原告龍衛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何明昌確曾同意被告自95 年起將自己或其經營之蘿絲公司之客戶所委託裝潢案件,以 原告龍衛名義簽約承接之情形。又訴外人王莉弟弟王南生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侵占案件



證述:王莉對於裝潢不瞭解,房子是我找的,也是我處理, 當初找張秀娟是人家介紹的,簽約時我有在場,從頭到尾都 是張秀娟跟我們談等語( 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86 頁) ; 訴外人王莉證述:簽約過程,都是張秀絹本人直接跟我們簽 約,當時認為龍衛公司就是張秀娟的,因為我們是到一間公 司去談,裏面只有張秀娟一人,我弟弟說那是張秀娟的工作 室,當時不曾聽過何明昌等語( 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188 頁) ;訴外人李文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 查字第3654號侵占案件證述:張秀娟是我同事介紹的設計師 ,談合約時是張秀娟一人跟我談,我問他公司,他說叫龍衛 ,從頭到尾都是張秀娟跟我談,當時沒有聽過何明昌等語( 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1 頁) 。是被告所稱王莉、李文玉 為係經人介紹為其個人客戶,似非無據。而訴外人王莉、李 文玉為被告個人之客戶,依前開被告與原告何明昌即原告龍 衛公司負責人之約定,僅係以原告龍衛公司之名義簽約,則 被告請訴外人王莉、李文玉逕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實難謂有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龍衛公司,或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龍衛公司受有損害可言。另原告 提出之原告龍衛公司自95年間至101 年間承攬之合約工程金 額總計為4461萬4539元( 本院卷三第48頁) ,原告目前查得 客戶直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335萬8858元。前開金額包括 王莉、李文玉給付被告部分,而王莉、李文玉既為被告個人 之客戶,其餘訴外人吳郁君黃榮興宋沛紜吳渝、坪芳 圓藝股份有限公司等,是否確為原告龍衛公司之客戶而非被 告個人客戶,即有疑義,自應由原告龍衛公司就此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部分原告龍衛公司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係 原告龍衛公司客戶部分,原告何明昌確曾同意客戶將工程款 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參前述㈢、1 之論述),且依前述 兩造間之帳戶間長時間之運作及公司費用支付方式( 參前述 ㈡之論述) ,原告龍衛公司是否未曾同意客戶逕將工程款匯 入被告個人帳戶亦有疑義。
3、準此,原告前開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原告龍衛公司前開主 張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戶均為原告龍衛公司之客戶,且被告 要求以原告龍衛公司名義簽約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個人 帳戶均係未經原告龍衛公司之同意等事實,形成確定之心證 ,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告龍衛公司既無法證明前開事 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將原告龍衛公司帳戶內206 萬 7825元、原告博矩公司帳戶內433 萬5789元、原告何明昌



戶內4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或訴外人吳劍盈帳戶,及被告要求 以原告龍衛公司名義簽約客戶將合計1335萬8858元工程款匯 入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均係未經原告同意之事實確屬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龍衛公司1542萬 6683元、原告博矩公司433 萬5789元、原告何明昌4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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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禾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坪芳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利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