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53號
KSHM,93,上訴,253,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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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然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 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已年近八十歲,需被告照顧,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云云,尚難作為減刑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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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