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九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 度戒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 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其高雄市鎮○○街一一八號住處,以海 洛因摻入香煙或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 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街 一六九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乙○○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後交保在外,復 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五日止,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十四巷一弄九號十二樓住處,以海洛因 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福祥街口,為警盤檢 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二次 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五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KH二00三A0000000號檢 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第一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複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 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0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 ,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 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如經強制戒治期滿,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則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全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施行,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 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檢察官聲請併案 審理部分即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改之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一包(驗後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該外包裝與海洛因無法 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