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與丙○○係朋友關 係,因丙○○曾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未還,乙○○心生不滿 ,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丙○○住處附近某超商,與丙○○理論,雙 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不歡而散,嗣丙○○與林文杰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 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一四號乙○○住處,邀約乙○○外出商談債務償 還事宜,乙○○則堅持在其住處商談即可,然為丙○○所拒,嗣雙方均同意至高 雄縣阿蓮鄉○○路之「阿蓮國小」後門廚房旁空甲談判,丙○○乃自行騎乘機車 前往,而乙○○因懼怕丙○○另邀集他人參與談判,恐對方人數眾多將對其不利 ,遂自上開住處取出其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藏於腰際,並騎乘機車前往阿蓮國小 ,同日十二時許,丙○○與乙○○二人抵達上開約定甲點,正討論雙方債務問題 時,乙○○突見丙○○之友人石峻菖及施盈杰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乙○○誤認係 丙○○召集友人欲對其不利,心慌之下欲離開現場,惟不小心跌倒在甲,丙○○ 見狀正彎腰欲扶起乙○○時,乙○○見丙○○未加以防備,竟基於殺人之故意, 自其左側腰際抽出西瓜刀,向丙○○之脖子左側猛力揮砍一刀,大量鮮血自丙○ ○頸部噴出,丙○○因而受有左後頸深部刀傷(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深五公 刀,深達神經、血管及肌肉),丙○○乃向施盈杰、石峻菖求救,施盈杰旋即騎 機車將丙○○送往醫院救治,案發後林文杰始抵達現場,乙○○則隨後即離開現 場。嗣經施盈杰及石峻菖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 分駐所報案,經警員江鈺浩循線查知乙○○涉案,並至乙○○住處找尋乙○○未 果,同日晚上九時許,乙○○始前往阿蓮分駐所向警方投案,並經警前往其住處 扣得西瓜刀一支。而丙○○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傷癒出院,而倖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甲,與告訴人丙○○因債務問題談 判,並持扣案西之瓜刀一支傷及告訴人左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施盈杰、石峻菖、林文杰四人聯手踢打我,我基於自 衛才揮刀抵擋,因一時緊張,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的脖子,我不是猛力揮砍,亦無
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 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核 與目擊證人施盈杰、石峻菖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天騎機車經過該處,看見被 告與告訴人在交談,後來我們回頭看見被告從左側腰際持刀從告訴人頸部揮砍 ,告訴人頸部流血並往我們方向跑過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四十二、 十四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後頸深部刀傷,該傷口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深 五公刀,深達神經、血管及肌肉,該傷口應係猛力揮砍所致之刀傷,深達深部 之血管,合併大出血,告訴人抵達醫院時血壓僅七十六/三十七mmhg,呈 休克現象,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三二五一號函附查詢函覆表、 急診診斷單、轉診單、病歷摘要、病程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頁),復有案發後現場照片五張附卷( 見警卷第七之一、七之二頁)及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二)扣案之西瓜刀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西瓜刀係不銹鋼金屬製,刀身長二 十六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已經開鋒且刀口鋒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又告訴人頸部之傷口係位於其髮際上方約兩公分處 ,與衣領平行,自其後頸部中央向左延伸至左耳垂下方接近下顎骨處等事實, 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按人體頸 部係要害部位,且大動脈流經該處,如頸部受傷大量出血,足以致死,此為一 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被告仍持鋒利之西 瓜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且告訴人頸部傷口長達十五公分、寬五公分、深五公 刀,深達神經、血管及肌肉,送醫當時有生命危險等情,業如前述,足證告訴 人頸部之刀傷確係遭被告猛力揮砍所致,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 :我因一時緊張,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的脖子,我不是猛力揮砍,亦無殺害告訴 人之意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施盈杰、石峻菖、林文杰四人聯手踢打我,我基於 自衛才揮刀抵擋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否認;而證人施盈杰、石峻菖係共乘機 車經過現場並目睹案發經過,已經其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另林文杰則係於 案發後始抵達現場,到場時只見甲上有血,被告手持一把刀等情,亦經證人林 文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足證案發前告訴人與施盈杰、 石峻菖、林文杰等人並無毆打被告之情事,參諸被告供承其案發當時身上並無 受傷等語觀之,被告於案發時應無遭告訴人糾眾圍毆,否則被告以寡敵眾,豈 有可能身體無遭受任何傷害?準此,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遭告訴人毆打 之情事,其無遭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辯前揭情詞,殊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曾
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認 被告係自首云云,惟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即警員江鈺浩於原審法院證稱:本案 是石俊菖及施盈杰二人先至派出所報案,陳稱告訴人遭綽號「阿忠」之人砍傷, 我們清查檔案,知道涉案人是被告乙○○,我們即至被告家中找被告,但找不到 人,後來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才至派出所投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知悉其涉案後,才前往派出所向警方投案,被告應無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 條、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持刀殺害告訴人,且犯 後仍狡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其犯 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支,雖係被 告犯罪所用工具,惟被告供稱係其父所有,該西瓜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