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1號
KSHM,93,上更(一),21,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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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戴國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第七一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綽號「阿賜」或「大胖賜」已死亡,另為如後所述之判決)係三通通運 公司(下簡稱:三通公司)之總經理、乙○○為同公司之員工,其等於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同乘機車沿高雄市○ ○路行駛,擬前往高雄市○○路漢來大飯店泡三溫暖,途經海邊路與新田路交岔 口之「十三號碼頭」餐廳(海產店)時,適見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下 簡稱:德秀公司)暨高群船舶裝卸公司(下簡稱:高群公司)常務監事陳忠和在 該餐廳宴請友人吳清海、張家源等人,丁○○因與陳忠和及張家源等人原為舊識 ,陳忠和乃邀丁○○乙○○共桌用餐,席間丁○○因不滿陳忠和於高雄港裝卸 未民營化之前其貨物交由其經營之三通公司承運,民營化之後,德秀公司卻不再 委由三通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且丁○○經營之三通公司與陳忠和任職之高群公司 因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因業務承攬問題亦素有嫌隙,丁○○乃以言語諷刺 陳忠和,因丁○○陳忠和介紹乙○○時稱之為三通公司現場主管,陳忠和便將 原先和丁○○談話時之不快,轉移至乙○○身上,並稱:「要如何都沒有關係」 、「到底要怎樣」等語,乙○○因而心生不滿,進而與陳忠和發生口角,吳清海丁○○、張家源乃要求乙○○先離席,丁○○並要乙○○先回三通公司車場, 而向其使眼色示意,教唆乙○○找人教訓陳忠和一下,乙○○便離席至餐廳外面 打公用電話至成功路台機倉庫找丙○○,謂其被陳忠和漏氣(意即遭輕蔑),要 丙○○一起過來教訓陳忠和,並要其到成功路、青年路交岔口之三角公園處會合 ,適綽號伍佰之吳萬福丙○○一起搭車前來,乙○○吳萬福不要下車,其則 與丙○○逕往十三號碼頭餐廳陳忠和理論,到餐廳時,推由丙○○入店內喚丁



○○外出,丁○○出來時,因見吳清海等人在場不便下手,乃佯為阻止,於吳清 海等人進入餐廳後,乃教唆丙○○乙○○趁其離去餐廳後加以教訓,並表示其 (即丁○○)在場不要動手,俟丁○○離去後再加以教訓,丙○○乙○○旋離 開餐廳,返回鹽埕區○○街三通公司樓下開車至十三號碼頭海產店附近,預計等 候陳忠和用餐完畢後再予教訓,丁○○不久即藉故先行離開餐廳,同日晚上十時 許,乙○○丙○○等人見陳忠和吳清海離開「十三號碼頭」餐廳約二百公尺 ,往德秀公司方向行走,乙○○即向丙○○表示穿中鋼制服的吳清海不要打,乃 驅車(車上尚有吳萬福未下車)攔下,丙○○徒手握拳(拳頭),乙○○持自備 之口徑約二公分,長約六十公分之鐵管,客觀上能預見以此鐵管及拳頭毆打,有 致人於死之可能,但主觀上均無此預見,乙○○持鐵管,朝陳忠和身上擊打,丙 ○○亦用拳頭毆打陳忠和,並於陳忠和倒地後再用腳踢以毆擊之,吳清海見狀加 以阻止未果亦遭其等打傷身體(吳清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丙○○始 駕車逃逸,陳忠和因而受有左後腰部挫傷、右下肢挫傷,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 與陳忠和原有糖尿病之痼疾競合,經警方到場後送醫救治,於當晚十時三十七分 送到醫院即已死亡。嗣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乙○○丙○○到 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忠和致死 之事實,惟乙○○辯稱:是我們貨運公司老闆丁○○請我們去十三號碼頭餐廳喝 酒,和陳忠和發生口角,丁○○教我教訓陳忠和,我只打陳忠和臀部及腿部,要 傷害使之害怕而已,並未毆打其頭部,沒有殺人之犯意。丙○○辯稱:我只有傷 害犯意,沒有殺人犯意,事實上有死亡的結果,我應該成立傷害致死罪,不應該 是殺人。
二、經查:
㈠被害人陳忠和係因遭人毆打傷重致死,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而當日陳忠 和係因晚宴後離去時,遭被告乙○○丙○○施暴力毆打致死,⑴據被告乙○○ 於警訊中供承:「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我和我老闆丁○○(綽號大胖賜 )路經高市○○區○○路十三號碼頭海產店,看到陳忠和吳清海、張家源夫妻 等人在店內用餐,因丁○○陳忠和吳清海等係舊識,我們就進到裡面,並由 吳清海等招呼我們二人用餐,席間,丁○○(三通裝卸公司總經理)、陳忠和( 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因現分屬二家裝卸公司,高雄港裝卸未民營化之 前德秀公司將貨運裝卸委與三通公司承攬,現德秀公司另入股高群公司,二人席 間言語觸及業務裝卸便越見火藥氣氛,並用言語諷刺對方,而我和丁○○分別向 席間友人敬酒,俟我回到席上時,因丁○○陳忠和二人因船舶裝卸作業談論很 不愉快,看到我時因丁○○介紹我時說我是三通公司現場主管,而陳忠和便把和 丁○○談話之不愉快的船舶裝卸作業發洩在我身上,問我『要如何都沒有關係』 、『看要怎麼樣』等語,我聽了很不高興,因我是三通公司幹部,陳忠和對我們



老闆丁○○和三通公司的不滿,也不能把氣出在我身上,我進而和陳忠和口角, 吳清海丁○○、張家源叫我離開,我便走到外面打電話到台機倉庫(成功路) 找丙○○,說我被陳忠和漏氣(台語意即遭輕蔑),要丙○○一起過來教訓陳忠 和,並要其到成功路、青年路交岔口之三角公園會合,待丙○○到來時,吳萬福 (綽號伍佰的)也隨丙○○一起來,我叫伍佰不要下車,我和丙○○便走到十三 號碼頭海產店找陳忠和理論,到海產店時,我叫丙○○去找丁○○出來,丁○○ 出來時,我向蔡說我要教訓陳忠和,並要丁○○離開不要插手,丁○○叫我和丙 ○○回去青海路三通公司車場,我便和丙○○吳萬福再搭計程車到鹽埕區○○ 街三通公司樓下開車:::便將車開到了離十三號碼頭海產店約二十公尺左右的 海邊路,::等待陳忠和用餐完畢後再教訓他,我們約莫等了二十分鐘,看見陳 忠和和吳清海一同由海產店走出來,並向德秀公司方向走,待其二人走出時我便 向丙○○說穿中鋼制服的吳清海不要打他,另一個就是陳忠和下車就打他,俟其 二人走到海邊路前圍牆邊我便開車跟上,並手持車上千斤頂使用之鐵管,朝陳忠 和身上打,打大腿和臀部,而丙○○則用拳頭打陳忠和頭部,並於陳忠和倒地後 再用腳踢其頭部。」(見警卷④第一至三頁)、「::我當時就和陳忠和起口角 ,之後我起身要離去,丁○○叫我回去車場,並向我使眼色,我就打電話叫丙○ ○過來要教訓陳忠和,而丙○○和我會合後要進入海產店時,丁○○走出來,叫 我和丙○○給他一點面子,不要他人在海產店時就打陳忠和,要我和丙○○二人 等陳忠和離開海產店時再打陳忠和教訓他一下::」(見警卷⑤第一至四頁)等 語,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是陳忠和丁○○言語相激(譏諷),之後丁 ○○到鄰桌敬酒,我和陳忠和起衝突,我出去打電話給丙○○丙○○吳萬福 (伍佰的)帶了一支鋼片來,我說這打下去會很嚴重,叫他丟掉,丁○○嗣後出 來說他在時不要下手打,等他不在場之時教訓他一下,之後我回公司開車,拿了 一支千斤頂鐵管,我有斟酌力道,只打他屁股,打了二、三分鐘之久,之後先回 台機,後來丁○○來電,我去辦公室找他,丁○○是打丙○○的行動電話」(見 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丙○○陳忠和,我有看到他鼻子流血了,鐵管約六、 七十公分左右,直徑約我大拇指粗,重約一、二公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八二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本院調查時仍稱:「我的老闆丁○○教我等他走 了以後,才加害陳忠和,我自己沒有要加害陳忠和的意思,是丁○○的意思,我 才這樣做的。我就打電話叫丙○○過來,和我一起教訓陳忠和丙○○到場的時 候也請丁○○從餐廳出來,丁○○對我說等他離開以後再下手,嚇一嚇陳忠和。 後來宴席完畢以後,陳忠和離去沿著海邊路行走的時候,我和丙○○一起聯手對 付陳忠和,當時陳忠和吳清海在一起,我吩咐不要打吳清海,我用鐵管打陳忠 和的屁股兩三下,我沒有打陳忠和的頭,丙○○用拳頭打陳忠和,打何部位我不 知道,後來陳忠和坐到地上,我們就走了,陳忠和經救護車送阮綜合醫院急救不 治死亡。」等語。⑵另被告丙○○亦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承:「我是於本(八 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與乙○○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八號對面圍牆 共同持鐵管毆打陳忠和致死」、「我與乙○○到達海產店時,我們老闆丁○○( 大胖賜)就把我們二人叫到海產店門外,並告訴我們不要在這裡鬧事,給嫂仔面 子,並要我們先離開,隨後我就先步行走向青年路與海邊路口,而丁○○就推著



乙○○在後,我與乙○○就先到路口與吳萬福會合搭計程車回台機倉庫,而丁○ ○則回海產店內。」(見警卷⑥第二、三頁)、「::我當時人在成功路台機倉 庫內等待裝貨上車,乙○○在電話中告訴我,教我準備球棒等工具要與人打架, 並約定在青年路與海邊路交岔口之三角公園等候,我接其電話後就準備搭計程車 前往時,在台機倉庫內有另一名司機叫吳萬福(伍佰)看我外出,說也要前往, 所以我與吳萬福(伍佰)就攔一部黃色計程車,抵達乙○○所約定之三角公園: :我與乙○○就走到海邊路十三號碼頭海產店::乙○○就叫我進入店內找陳忠 和及丁○○,因我不認識陳忠和,所以進入店就叫丁○○乙○○找你在外邊, 丁○○出去後與乙○○講一些話後,我與乙○○吳萬福(伍佰)又搭計程車至 大義街三通貨運公司開我的自小客車::就由乙○○駕駛J8─3480號車至 海邊路十三號碼頭海產店旁等待陳忠和用餐出來準備打他::後來陳忠和與吳清 海從海產店走出來,乙○○就說那一個人(即指認陳忠和),等陳忠和吳清海 從海邊路橫到前面靠碼頭牆壁走,當陳忠和吳清海走到海邊路四十八號對面圍 牆時,乙○○就立刻開車向前將他們二人攔下,我與乙○○下車,乙○○立刻持 鐵管朝陳忠和頭部及身體猛打,我就用拳頭打陳忠和幾下及用腳踢他等::」( 見警卷③第一至三頁)等語綦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本院調 查時仍稱:「本案我與乙○○共同為之,我本來沒有傷害陳忠和的意思,是乙○ ○邀我傷害陳忠和乙○○叫我出去的,不是丁○○叫我出去的,我空手打被害 人,乙○○拿鐵管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受傷,我是在隔天到派出所報到的時候 才知道被害人死亡。我知道受傷的人會有死亡的結果。」等語。核其二人所主要 供情節尚無二致。亦與⑶在場目擊證人吳萬福(伍佰)、吳清海先後於警訊及原 審調查時,吳清海證述:「::乙○○丙○○二人下車就開始毆打陳忠和,當 時乙○○從車內取出預藏之鐵管一支,朝陳忠和頭部及身體猛打」、「乙○○丙○○二人將陳忠和打倒在地上後,就由乙○○開車載丙○○及我離開現場,並 沒有將陳忠和送醫急救」、「我當時坐在車上看見乙○○丙○○二人持鐵管打 陳忠和」(見警卷④第四至六頁);吳清海亦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八時 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十三號碼頭海產店,我朋友死者陳忠和因與其朋友 張家源相約用餐,我也參加,其中張家源因發現同認識之綽號『阿賜』的丁○○ 也至海產店巧遇,我們均認識,所以大家共同招呼丁○○同桌用餐,而丁○○有 一員工乙○○跟隨用餐,適我亦有朋友在旁一房間用餐,我即暫時離開至朋友處 打招呼,此時,朋友陳忠和丁○○不知因何原因而起口角衝突,事後我回到原 桌,雙方又談和無事後,乙○○自行先離開現場,而我們也在三十分鐘後,即八 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各自離開海產店,我與陳忠和二人步行海邊路四 十八號過對面圍牆邊時,約在二十二時,適有乙○○與另一名男子共駕一自小客 車駛近我倆旁停住,乙○○手持鐵管,另一名男子以手、腳,共同打傷死者,我 在旁阻攔勸架時,也被該二人打傷身體、腿受傷,事後乙○○與另一男子共駕自 小客車逃逸」(見警卷①第六、七頁),「我當時剛好去隔壁敬酒,回來就聽說 他們起口角,後來看到乙○○丙○○二人由外欲進入海產店,好像要鬧事,於 是要丁○○出去勸阻,丙○○乙○○二人就未進來」、「(我與陳忠和走到圍 牆邊時)他們車子開到我們前面攔下,乙○○拿鐵管就往陳忠和之背部打下,我



馬上攔阻,跟乙○○陳忠和與你們老闆是很好之朋友,陳忠和說你們打什麼, 之後乙○○丙○○又圍過去打,我聽到一聲好像是鐵管打到頭之聲音」、「有 看到他們(乙○○丙○○)打他(陳忠和)臉部」(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我們吃完海鮮我與陳忠和要回公司走至十三號碼頭餐廳牆邊,::車子開過來 乙○○下車持鐵管從陳忠和背部打下去,我握住鐵管向乙○○說,沒什麼事不要 打了,此時,丙○○就徒手亂打陳忠和,我叫他們不要打了,我放手之後乙○○ 又回頭持鐵管打陳忠和頭部及身體,那時丙○○也有打陳忠和,他們是打到陳忠 和不動了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⑷被告乙 ○○為警查獲第一次偵訊筆錄中固供稱:「其於酒飲間因曾與陳忠和摩擦發生口 角,約一時許帶了醉意不歡自行離去,離去後則沿海邊路隨地撿拾一支鐵管返海 產店,正當陳忠和要離去即朝陳忠和腳部身體處毆數下後持鐵管離去」、「丙○ ○是在旁勸架,沒有出手毆打陳忠和」(見警卷①第二頁),被告丙○○亦附合 乙○○之供詞陳稱:「我確實是在旁勸架,並沒有毆打死者」等語(見警卷①第 四頁),此部分自白,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前述直承各情相悖,亦與目擊證人吳 清海指證情節不符,其等所為之此部分自白,自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段之供述為 正確可信。
㈡被害人陳忠和死亡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頭部多處挫傷、左肋骨折、左後腰部挫傷,肋骨折及右下肢挫傷等傷,致死創 傷為胸助骨折、死因為頭胸部出血致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未經解剖亦無照片附卷),惟阮仲洲醫師 及邱文德醫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當時送來時血壓已量不到,真正死亡原 因難以判斷,但是檢查外表鼻腔出血,右眼角裂傷,左外腳踝有擦傷、左前額部 有擦傷,經過電腦斷層X光檢查,頭皮無血腫,頭部是無腦挫傷、腦出血現象, 顱骨沒有骨折,顱內沒有出血,沒有足以致死之外傷,心臟按摩不可能造成背部 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八、三二九、三七三頁),阮仲洲醫師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亦結證「(電腦斷層能否看出陳忠和腦部的情形?)從電腦斷層顯示腦部 沒有異常,當時被害人來時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血壓量不到,瞳孔放大,臉 部有擦傷,右側腳踝部有瘀傷,被害人是到院即死亡了,當時被害人胸部外面沒 有傷,被害人有肋骨斷掉應是急救時造成的,我們當時有作急救,急救不一定是 斷那裡的肋骨,就我們診斷紀錄,看不出來致命傷在哪裏,被害人左後腰部有沒 有傷,我們沒有注意,因我們是急救,不像法醫驗屍,會脫掉被害人衣服來檢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證人林順久醫師亦結證:「(當時 替陳忠和急救時情形如何?)當時病患送來時昏迷,血壓量不到,額頭部分根據 病歷記載是擦傷,右臉頰靠眼角青腫傷多大我忘記了,有沒有流血我不記得了, 我們給病人打強心針,插氣管作急救,急救中有可能將病患肋骨壓斷,當時有作 電腦斷層,因當時家屬說病患是被毆打的,臉面有傷,所以我們才作腦部攝影, 我們急救約壹個多小時無效,真正致死原因我們不知道,後來我有看死者腦部攝 影X光片,X光片並沒有什麼特殊異常。我沒有去注意檢查頭部。」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二00、二0一頁)。並有陳忠和頭部X光照片在卷可稽,陳忠和頭 部經電腦斷層顯示既無出血,無腦挫傷,則致死原因當排除頭部出血部分,惟驗



斷書上載明陳忠和左後背部有挫傷,而如做人工心臟按摩急救,後背部不可能有 挫傷,此亦據法醫師何正恩於原審供明,又本件原審曾檢送陳忠和之急診病歷表 、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阮仲洲醫師、邱文德醫師、何正恩法醫 師意見及X光照片一張,送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表示意見, 據裴起林法醫師表示「肋骨骨折及後背部挫傷很可能造成胸、腹部內出血」、「 頭部或胸腹如遭受重擊,內臟破裂因而大量出血時,可能於數十分鐘死亡,如死 者患有嚴重糖尿病者可能加速其死亡」等語(見原審第四百五十六頁),復經本 院前審詢問阮仲州醫師「對裴法醫就被害人死因『肋骨骨折及後背部挫傷很可能 造成胸腹內出血』所言有何意見?」時,阮仲州醫師答稱:「有可能。依我的判 斷本件是十點發生打架,十點三十七分到醫院時被害人已經算是死亡了,如果是 頭部或腹腔出血也沒有那麼快造成死亡,可能會有配合被害人個人的情況而定。 被害人初診在八十年有到醫院看過糖尿病,但以後沒有來看過,所以不能確定是 否會影響到死亡的原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頁),雖阮仲州醫師、 邱文德醫師表示無法判斷死亡死因,由前述被害人經送阮外科醫院急救時,業已 死亡,而被害人背部受有挫傷及肋骨骨折,且裴起林法醫師表示「肋骨骨折及後 背部挫傷很可能造成胸腹部內出血」、「頭部或胸腹如遭受重擊,內臟破裂因而 大量出血時,可能於數十分鐘死亡」,阮仲洲醫師亦同意此觀點,阮仲洲醫師於 原審證稱:「被害人胸部外面沒有傷,有肋骨斷掉應是急救時造成的」,及林順 久醫師稱:「急救中有可能將病患肋骨壓斷」各等語。益徵法醫驗斷書所載之胸 肋骨折,非肇因於被告乙○○丙○○毆打所造成。該驗斷書並未有腹部內出血或內臟破裂因而大量出血之記載,法醫師何正恩未解剖屍體,主任法醫師裴起林 未參與相驗,然憑相關卷證資料所表示之前揭意見,亦不能證明「肋骨骨折」係 出於乙○○丙○○毆打所造成。但證人吳清海前述證稱被告乙○○曾持鐵管朝 陳忠和之背部打下,與陳忠和背部有挫傷及阮仲洲醫師前揭證詞亦屬吻合,故「 左後腰部挫傷」,則屬不能排除被告乙○○丙○○毆打所造成,此部分正如裴 起林法醫師表示「後背部挫傷很可能造成胸腹部內出血」不無關聯性(見原審卷 第四五六頁)。則本件陳忠和之死因當為背部遭重擊後,內臟破裂大量出血,再 因陳忠和本身有糖尿病痼疾競合,故於送醫時已死亡等情,當可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持鐵管打陳忠和屁股三下,被告丙○○辯稱其只空手毆打 陳忠和,並無殺人之犯意,惟證人吳萬福於警訊業已供述「乙○○持鐵管與丙○ ○下車就朝陳忠和身體猛打,並將陳忠和打倒在地」,證人吳清海亦證述「乙○ ○手持鐵管,丙○○以手、腳打傷死者,其握住鐵管勸阻時,丙○○又打陳忠和 ,而其放開鐵管後,乙○○又回頭再持鐵管打陳忠和身體,且丙○○也有打陳忠 和,打到陳忠和不動了才走」;即持鐵管或以拳頭猛打陳忠和之身體,經吳清海 勸阻後猶不肯罷手,直至陳忠和無法動彈始行罷手,已足徵被告乙○○丙○○ 於上開時、地聯手毆打被害人陳忠和時,下手頻仍,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持鐵 管打陳忠和屁股三下而已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㈣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被告乙○○所服務由丁○○經營之三通公司復與陳忠 和經營之高群公司因裝卸業務問題,素有嫌隙,此業據證人即當天與被告乙○○丁○○暨被害人一起飲宴之張家源證稱:「席間陳忠和請大家喝酒吃飯,本來



氣氛還不錯,但丁○○經常用言語諷刺陳忠和,致使雙方變得火藥味很重,他們 談論的內容大概是因為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以前裝卸作業生意有戊丁○○所屬 的三通運輸公司承包,現高雄港碼頭裝卸開放民營化,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另 成立高群裝卸公司所以生意上較沒有給丁○○之三通裝卸公司承運,雙方可能因 而結怨,而乙○○丁○○的手下,他一直坐在丁○○的旁邊,並未與他人交談 ,一直注意丁○○陳忠和的言語交談」等語(見警卷⑦第二七頁),復於原審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稱「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至為灼然。被告乙○ ○、丙○○與被害人陳忠和並無深交或任何恩怨仇隙,其等均為被告丁○○公司 之員工,聽命丁○○,而乙○○確因被告丁○○之教唆而起意傷害陳忠和,亦據 乙○○供述如上所述,雖丁○○指摘乙○○所述前後不符,惟被告乙○○於警訊 前四次供述時,雖均未供稱係丁○○教唆,惟此係因案發後,被告丁○○曾答應 要替乙○○處理,惟卻未履行,被告乙○○發覺受騙始行供出一切等情,亦據被 告乙○○供稱「(問:你今日所述為何與前次筆錄不同?)我因替丁○○教訓陳 忠和,我和陳忠和也沒生意往來,也是第一次認識,沒什麼深仇大恨,我不必要 去打陳忠和,全是因丁○○叫我們去打陳忠和而行兇,事後說要替我們處理此事 ,但全是謊言」等語屬實(見警卷⑤第三頁),又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 查時,雖就被告丁○○教唆之時間、地點供述不盡相同,惟其指稱被告丁○○確 有教唆傷害一節則無不同,且乙○○經原審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模擬 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對比法、對照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進行測謊鑑驗 結果,認被告乙○○所陳:「案發當時,有看到丁○○使眼色及曾聽到丁○○諭 以『等陳忠和離開海產店時,再教訓他一下』」等供詞,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卷 附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0六0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參 以,被告乙○○供稱其與被害人間並非熟識,係被告丁○○陳忠和有高雄港船 舶裝卸作業糾紛,乃教唆其教訓陳忠和等詞,並非不可採信。本院斟酌乙○○於 警訊供述,曾經測謊鑑驗,無不實反應,自當以乙○○該次所述之內容為可採。 再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我們打完陳忠和之後,約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日二十三時左右,丁○○打電話叫我去鹽埕區三通公司找他,我到三通公司 時,丙○○在樓下,我一人上去找丁○○,我向丁○○報告我們已教訓陳忠和, 已打他打完了,丁○○並說我們打陳忠和此事他要處理,之後,吳清海打電話給 丁○○陳忠和已送醫,丁○○便離開並在樓下向我和丙○○(在車上)說:『 祇要我們二人否認實情,百事不相干』」等語(見警卷⑤第三頁),此部分被告 丙○○亦供稱:「我與乙○○毆打陳忠和後,就開車回台機倉庫,並叫吳萬福下 車隨後我就與乙○○再開車回到毆打陳忠和之地點,看看有無情況,此時就接到 丁○○打給乙○○的電話,要我們到公司找他,我們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到達公司 ,我與乙○○到達公司後,我一人在車上等候,乙○○獨自進入公司與丁○○會 談,約一、二十分後,丁○○就和乙○○出來到我車旁,丁○○告訴我們,毆打 陳忠和是小事,免煩惱,並要我們否認實情」等語(見警卷⑥第四頁);被告丁 ○○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再供稱其與被害人陳忠和係屬要好之朋友,惟衡情被告 丁○○若無教唆被告乙○○傷害陳忠和,則其好友既被乙○○丙○○痛毆,丁 ○○豈會安撫乙○○丙○○謂係「是小事,勿庸煩腦,只要否認,即不相干」



,蓋必乙○○丙○○二人無刑責,被告丁○○始能脫免其責任。再者丙○○供 稱其與乙○○毆打陳忠和致死後,丁○○拿新台幣十萬元幫丙○○辦理交保,並 告訴丙○○要去請目擊者吳清海不要指證丙○○,並請辯護律師為被告乙○○辯 護,若乙○○非緣於被告丁○○教唆而毆打陳忠和,則被告丁○○其委請辯護律 師,有恩於乙○○乙○○豈會再誣指丁○○之理。被告乙○○已一再供稱,係 緣於被告丁○○與被害人陳忠和商場競爭引發嫌隙,導因於酒席間言詞譏諷,被 告丁○○乃教之乘其離去之際下手教訓之,被告乙○○始先離席電邀被告丙○○ 共同為之;被告丙○○亦一再供稱其本無傷害陳忠和之犯意,乃乙○○邀之到場 傷害陳忠和。即被告乙○○之犯罪,係由被告丁○○教唆為之,被告乙○○始再 邀被告丙○○參與,即先由被告乙○○教唆被告丙○○犯罪,當被告丙○○應邀 由台機倉庫抵十三號碼頭海產店,即入店內叫被告丁○○外出,被告丁○○出來 後,仍教唆丙○○乙○○趁其離去餐廳後加以教訓。益徵被告乙○○丙○○ 之下手加害陳忠和,僅止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正當理由,認定其有置人於死地之 決心,被告丙○○乙○○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應堪採信。證人吳清海證稱當 時曾聞乙○○揚言要將陳忠和打死,丙○○亦供稱確有聽到斯語等情,此屬行兇 之際過激之詞,不足為行為者有殺人犯意之證明。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 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乙○○丙○○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陳忠和後各自離去,係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並無置被害人陳忠和於死地之故意,應堪認定,而以鐵管及重拳猛力毆打 人之身體,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乙○○丙○○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但於行為之際,主觀上並無此預見 ,其等毆擊行為,已致陳忠和不支倒地,加上陳忠和本身之糖尿病痼疾競合,造 成陳忠和經送醫時已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丙○○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即被告乙○○丙○○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係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 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就被告乙○○丙○○部分,雖無可取。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直承犯傷害致人於死,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被告乙○○丙○○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導因於丁○○之教唆而遂行本件 傷害致死罪,犯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丁○○(綽號「阿賜」或「大胖賜」)係三通公司之總經理, 與該公司之員工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 六時),同乘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擬前往高雄市○○路漢來大飯店泡三溫 暖,途經海邊路與新田路交岔口之「十三號碼頭」餐廳時,適見其舊識即德秀公 司高雄分公司主任暨高群公司常務監事陳忠和在該餐廳宴請友人吳清海、張家源 等人,陳忠和乃邀丁○○乙○○共桌用餐,席間丁○○因不滿陳忠和於高雄港 裝卸未民營化之前其貨物交由其經營之三通公司承運,民營化之後,德秀公司卻 不再委由三通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且丁○○經營之三通公司與陳忠和任職之高群 公司因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因業務承攬問題亦素有嫌隙,丁○○乃以言語 諷刺陳忠和,因丁○○陳忠和介紹乙○○時稱之為三通公司現場主管,陳忠和 便將原先和丁○○談話時之不快,轉移至乙○○身上,並稱:「要如何都沒有關 係」、「到底要怎樣」等語,乙○○因而心生不滿,進而與陳忠和發生口角,吳 清海和丁○○、張家源乃要求乙○○先離席,丁○○並要乙○○先回三通公司車 場,而向其使眼色示意,教唆乙○○找人教訓陳忠和一下,乙○○便離席至餐廳 外面打公用電話至成功路台機倉庫找丙○○共同傷害陳忠和丁○○係犯刑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教唆傷害致死罪。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 有明文。此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本件被告丁○○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廈門市非他殺猝死死亡, 有廈門公安局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公證書、火化證、 廈門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八0頁)。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後,被告死亡,自不及審酌此死亡之事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 ○○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毋 庸置評,惟被告丁○○既已死亡,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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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