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第五選區之候選人(投票日 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明知同 一選區之候選人乙○○為此次選舉所拍攝而印製在乙○○文宣上之乙○○個人照 片(半身,雙手打躬作揖,面帶笑容),乃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竟在未經乙○○同意下,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之人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委由該人將上揭乙○○照片重製在其批評乙○○之文宣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 散發予該選區之選民,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 自重製他人著作權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負責發送系爭文宣之證人李慈琳於偵訊時亦證述「 傳單是用封面封起來綁成一綑綑的,我就直接交給工讀生去發,共幾綑每綑多少 張我忘記了」等語,文宣既有數綑,顯見已超過五張甚明。再依卷附系爭文宣之 上半部內容,包括乙○○個人照片、競選總部成立時來賓致詞照片及文字敘述等 ,完全與卷附乙○○製作之彩色文宣下半部一模一樣,足認系爭文宣上乙○○個 人照片確實從前述彩色文宣上重製而來,又上開遭重製之照片,乃告訴人為博取 選民好感,表現其親和力,在擺出一定之姿勢、動作下所特別拍攝,為具有一定 美感、價值之創作,應屬於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該文 宣既係出自被告甲○○競選總部,又係為被告甲○○競選而製作散發,被告甲○ ○推稱不知情,已難採信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卷附乙○○提出,藍底黑字之競選文宣上告訴人乙○○ 之照片,係重製自乙○○製作之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 該文宣是吳嘉城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我並不知情,如果我要做的話,我會交給 自己之團隊,我有自己之設計師,我當初有告訴吳嘉城,他所說之內容我不能夠 負責,現在他不承認文宣是他製作的,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一)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 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者,其著作財 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
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我是為了參選、競選要用,才去照相 ,沒有與照相館約定著作權屬何人所有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廿日本院審判筆 錄);又一般人到照相館照相,意在取得照片及底片,一般均未約定該次照相 之著作權屬於照片人所有。因本件告訴人乙○○去照相館照相,既沒有與照相 館約定拍照之著作權屬告訴人乙○○所有,則依首揭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後段規定,該照片之著作人為照相館,其著作財產權人亦屬照相 館,告訴人乙○○並非著作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三)又攝影著作,依著作權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若一般單純之 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被告雖重製之,亦難以違 反著作權法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乙○○是為了參選才去拍半身照,其半身照雖雙手打躬作揖面帶 笑容,但仍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無原創性,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照 片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 者而言。本件告訴人乙○○對其半身照並無著作財產權,其並無告訴權,已如 前述,其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依同 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乙○○並非合法之告 訴權人,故本件係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自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据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予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