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
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夥同吳政原、方月美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乘吳政原駕駛之P二-八四八三號自小貨車,連續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軍橋南側司機休息站鐵皮屋 旁,推由吳政原、方月美下車竊取台南縣將軍鄉鄉公所所有鋁製框條三十九支, 將之搬置放在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被告乙○○等三人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九七六號南鯤鯓廟廣場, 推由方月美下車竊取南鯤鯓廟所有不鏽鋼垃圾桶二只,得手後,搬置放在前開自 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右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訊中自白, 同案被告吳政原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代理人甲○○、黃富農之指訴及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四張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加 重竊盜犯行,辯稱:吳政原等行竊之際,我雖在P二-八四八三號自小貨車上, 惟該車非我所駕駛,我未參與竊盜行為,亦未把風,本件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在現場看到他(指吳政原)竊取該些物品」、「 我有勸阻吳政原,我並未擔任把風工作」、「吳政原並不是有意要竊取,誤以為 是破銅爛鐵才竊取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被告乙○○上開 警訊筆錄中並無隻言半語自白涉犯加重竊盜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
㈡同案被告吳政原於警訊中供稱:「是方月美說那兩個白鐵製垃圾桶已變形,應該 沒有人要,便自行將該兩個白鐵垃圾桶搬運上P二-八四八三號自小貨車上」、 「(你如何竊取該鋁框﹖),我一支一支拿上貨車,並掉了兩支,由方月美幫忙 撿上貨車」,「(乙○○當時在場做何事﹖),乙○○當時在場吃便當,並沒有 參與搬運鋁框」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同案被告吳政原於偵查 中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十四頁)。另一同案被告 方月美於警訊及偵查中並無隻言半語提及被告乙○○涉犯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㈢至於被害人代理人甲○○、黃富農之指訴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四張
附卷,至多僅能證明鋁製框條三十九支及不鏽鋼垃圾桶二只有被竊之事實,惟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行為。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述加重竊盜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與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卓處。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K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六七之一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志銘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五三之一號
(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邱志銘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邱志銘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其二人既均不知悔改,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共同騎乘機車外出遊 玩時,因巧遇熟識之朋友告知其二人在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十號之「台電南部施工處二橋倉庫」圍牆內有廢棄電纜可竊取變賣,即於此時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共乘機車前往上開倉庫查看欲圖竊取。 伺其二人到該倉庫北側圍牆外後,恰又發現圍牆外之樹叢內有他人棄置不要之手 套二雙及前端為金屬,長約四十公分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破壞剪一支,乃將之拾 起先占取得所有權,並分別戴起手套,及將破壞剪置於圍牆外,預備以之為入內 竊取電纜之工具。隨後,乙○○及邱志銘二人復利用案發現場他人留下之木製「 馬椅」(即登高所用之木梯),翻越該倉庫設置用以防盜之圍牆入內尋找廢棄電 纜欲行竊取,惟待其二人入內尋得欲竊取之電纜時,始發現該電纜係捆成環狀, 整體長度過長,無法竊取帶出,乃再由邱志銘翻牆外出將上開破壞剪攜入圍牆內 ,供乙○○將該電纜剪為一段一段,再由邱志銘先將之拋出圍牆外,脫離台電公 司之監督管理權限而得手。幸因該倉庫駐衛警劉成發巡邏該倉庫而發現被告二人 形跡,乃速鳴吹警笛並報警處理,嗣經前往追捕之員警陳夢郎及通報而來之警網 ,聯手在將已逃出圍牆外之乙○○及邱志銘當場逮捕,並於圍牆外發現遭其二人 竊取得手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廢電纜三百公斤,及扣得破壞剪一支與 手套二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及邱志銘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萬安保全駐衛警劉成發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當場逮捕被告二人之員警陳孟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查獲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並有為丙○○領回之廢電纜三百公斤與破壞剪 一支、手套二雙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共同攜帶之破壞剪,長約四十公分,為金屬材質,有該破壞剪扣案可 證,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次查該倉庫外圍牆 係屬防盜所用之牆垣,被告二人翻越入內竊盜,係屬踰越牆垣。核被告二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該次竊 盜犯行先有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邱志銘於案 發前始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竟均不知悔改,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之途徑,又因朋 友告知而另行起意犯下本次竊盜犯行,渠等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 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二人犯後為警查獲時並未暴力抗拒,並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支、手套二雙,為無人之物而經被告二人共同先占取得所 有權,並為渠等二人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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