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甲男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三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舉區(左營區、楠 梓區)候選人,丁○○係其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夏文俊為現任高雄市左營區自治 里里長,並擔任該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張永明則為該競選總部莒光聯絡處主任 ,丙○○為乙○○之摯友。緣乙○○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分別或與丁○○、張永明等人,或與夏文俊,或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甲利益之犯意聯絡,藉競選總部成立之機會,以「走路工」名義發 給選民現金,或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甲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如左: ㈠張永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徵得乙○○、丁○○同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即委由上述競選總部 之工作人員陳素素接洽餐廳訂桌,張永明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至上 述競選總部以「預支」方式,向會計李佳玲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做為支 付餐費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九二九號「粵滿園」餐廳,席開兩桌,花費七千八百元,宴請高雄市楠梓 區莒光、右昌地區之選民,席間由乙○○向在場選民敬酒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 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蔣文平、馬永壽、薛寶度或其他不詳姓名享用 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九百元餐費之不甲利益,約定渠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夏文俊徵得乙○○同意後,擬藉競選總部成立之機會,以「走路工」名義發給選 民現金,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乙○○之司機初立文交付三萬元後,再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藉乙○○競選總部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八十八
號成立之機會,動員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民約五十名,參加該總部之造勢活動 ,約定於上述市議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乙○○,並即於次日由夏文 俊將現金交予盧貴琴、邱素敏、王淑梅、王淑慧等四人(以上四人另案起訴), 假發給「走路工」之名義,以每一位投票權三百元之對價,交付上述五十名里民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共計花費約一萬五千元。 ㈢丙○○徵得乙○○同意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四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席開十八桌,花費六萬元,宴請高 雄市左營地區之選民,席間由乙○○向在場選民敬酒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 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劉董玉霞、支屏中、王文諾、孔繁翠、韋伯志、郝陳 淑珠、武文立或其他不詳姓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餐費之不甲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乙○○、丁 ○○不無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若無積極證據,縱屬 被告之辯解不成立,仍不得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甲、關於在粵滿園餐廳之餐會部分: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丁○○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甲利益之犯行, 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張永明及參加該餐會之選民蔣 文平、馬永壽、薛寶度及證人陳素素、李佳玲等人分別於調查處訊問、檢察官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競選總部日記帳簿及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執行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各一份可佐。是上述餐會既由 被告乙○○之競選總部訂桌、出錢,並安排被告乙○○到場敬酒拉票;衡情, 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 否認有以宴請選民給予不甲利益之方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識,被 告乙○○辯稱:伊之競選總部採分層授權制,關於小額支出均授權競選總部總 幹事丁○○全權處理,無庸事事向伊請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在粵滿
園餐廳之宴會,伊不知係何人宴客,宴請那些人,伊初次參加競選,競選活動 期間忙得昏頭轉向,那裡有聚會,總部就安排伊到場拉票致意,伊只是按照總 部安排之行程到場打個招呼而已云云。被告丁○○辯稱:張永明向伊報告要宴 請服務處之義工及椿腳,以資慰勞,經伊同意後,即由總部人員陳素素向餐廳 訂桌,並由張永明向總部會計李佳玲請款,張永明原係向伊說要請一桌約十人 ;後來增加為二桌伊並不知情,伊亦未到場參加餐會,總部向餐廳訂的是每桌 二千元,張永明還抱怨太寒酸,要求加菜,伊不知餐會尚有幾位非義工之選民 參加,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伊在調查處亦供稱該餐會是要宴請義工及椿 腳,但調查員硬說是要宴請選民,伊與調查員為此曾發生爭執,調查筆錄記載 該餐會是要宴請當地選民等語並不實在,伊在調查處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
㈡查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雖記載被告丁○○自承:「他(指張永 明)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邀宴一些莒光地區〞當地民眾〞在高雄市 楠梓區粵滿園餐廳餐敘,希望總部能核撥餐敘經費,我告訴他基本上沒問題: ::」等語(見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十八頁),但筆錄是由調查員羅永豐製 作,羅員並未於筆錄末尾簽名,反由未參與製作筆錄之調查員黃俊修署名其上 ,此經證人羅永豐、黃俊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三十日筆錄),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訊問筆錄之公務員應在筆 錄上簽名之規定。被告丁○○在調查處製作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准其選任律 師拷貝翻成譯文,該譯文經羅永豐於本院審理時閱後認屬真確,由譯文顯示, 調查員於訊問筆錄製作時,曾表示:「這事情不大條(台語)錢也不多」、「 這講起來不嚴重」、「這應該不會牽扯到」、「這沒什麼,真的沒什麼」等語 ,有利誘被告丁○○之嫌;又被告丁○○從未陳述「邀宴一些莒光地區當地民 眾」且一再表明其主觀上認為「椿腳」即「義工」等服務處工作人員,並認為 此乃認定問題,而對調查員「邀宴一些莒光地區民眾」之記載表示反對,稱: 「我的意思是有一些在我們服務處幫忙的義工,或許他(張永明)講為椿腳」 、「我要講義工,你(指調查員羅永豐)就不讓我講」等語,惟就此筆錄中均 未見記載之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羅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丁○○ )一直都說椿腳與義工,我們認為是選民,他認為不是選民,他有意見」等語 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可見 調查員此一筆錄製作並未真實呈現被告丁○○答詢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受訊問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之法定程序有違,有損害 被告丁○○之人權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此一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丁○○自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伊知道粵滿園餐廳 吃飯的事,張永明事先有打電話徵詢伊之意見,電話中張永明告訴伊說要宴請 椿腳即義工、工作人員,我認為義工、工作人員極其辛勞,需要慰勞,故表示 同意,張永明如說要宴請一般選民,伊就不會同意,當晚伊另有事並未到餐廳 參與用餐,故實際上有何人到場,伊不知情等語;觀諸被告丁○○與張永明就 本案之電話通聯內容,曾談及有:「我(張永明)有飯局,就莒光這裏一些椿
腳的飯局」、「我叫十個」「(丁○○問)要不要叫(侯選人)過去」、「他 這是在粵滿園,他們是基本票源,基本椿腳啦,我先跟你(丁○○)報備一下 」、「我(丁○○)人在外面,你跟翁主任講行程安排一下」、「我(張永明 )身上沒錢:::只有拜託總幹事跟會計講一下」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監譯 報告表在卷可考(見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五-十頁),可知張永明告知被告 丁○○宴請之對象確是「基本票源」、「基本椿腳」,經被告丁○○同意後, 轉知競選總部會計李佳玲,李佳玲再交代總部服務人員陳素素代為訂桌,此由 李佳玲於調查處證稱:因張永明向總幹事丁○○反應要宴請朋友,丁○○即向 伊表示請工作人員陳素素幫忙訂桌,後來張永明至總部預支一萬元,伊有請示 丁○○同意等語,及陳素素於調查處證稱: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張永明打電 話給伊表示要以總部名義宴請莒光地區義工,伊以無權答應此事,要他與總幹 事聯絡,之後不久,競選總部會計小姐李佳玲就聯絡伊說,張永明要請義工朋 友吃飯,請伊幫張永明處理一下,伊乃以電話向粵滿園餐廳訂下每桌二千元之 酒席兩桌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四十頁),當可證明無誤。另參加餐敘 之蔣文平本身即是莒光聯絡處之義工,此除據張永明陳述在卷,並經蔣文平證 述屬實;則被告丁○○所同意宴請之對象乃服務處之義工、工作人員等椿腳朋 友,並非一般之選民,宴客之目的,主要是慰勞這些義工、椿腳平日為乙○○ 競選議員奔波拉票之辛勞,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㈣雖張永明嗣後另私下邀其朋友薛寶度、馬永壽參加該粵滿園之餐敘,然此不僅 張永明未於電話中向被告丁○○告知,被告丁○○亦因其本身未參與該次餐宴 ,故究竟何人與會,其亦無所知,此情亦經張永明供述明確,被告丁○○所同 意張永明宴請之對象既為服務處之義工、工作人員等椿腳朋友,該等朋友皆為 乙○○之忠實支持者,是否餐宴與其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並無對價之關 係存在,既無對價關係,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至張永明私下邀其朋友薛寶度、馬永壽餐敘,被告丁 ○○既不知情,亦不以該餐宴有非義工之薛寶度、馬永壽參與,即推論被告丁 ○○有賄選之犯意。
㈤張永明在粵滿園餐廳之敘餐雖係由被告乙○○之競選總部訂桌出錢並安排乙○ ○到場敬酒拉票;然觀諸張永明要請客竟不找被告乙○○處理,而找總部之工 作人員陳素素,經陳素素告以應找總幹事丁○○請示,再經丁○○同意後始由 陳素素向餐廳訂桌,會計李佳玲才願意付款之情,足見乙○○之競選總部係採 分層授權制,關於小額支出均授權總幹事丁○○全權處理,無庸事事請示被告 乙○○,據張永明在調查處供稱:在粵滿園聚餐只請兩桌,花費七千八百元, 因競選總部僅訂二千元一桌,故伊只向總部請款四千元,餘款由伊自己吸收等 語(見同上卷第四九頁),亦可見上開花費金額非鉅,猶在丁○○之授權支出 範圍內,丁○○未知會被告乙○○,亦屬必然,其僅聯絡競選總部行政主任翁 進國將該餐會排入乙○○之拜票行程中,亦經翁進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 ○○當天到粵滿園餐廳現場致意拉票,純粹係按照總部之行程安排,其不知餐 會費用係由競選總部支出,自屬可能;況該餐會宴請之對象既為莒光聯絡處之 工作人員、義工,並非針對不特定選民,已如前述,則參與宴會之人原即為被
告乙○○之忠實支持者,衡情被告乙○○實無庸以請吃選舉飯為行賄之手段, 公訴人徒以餐會係被告乙○○之競選總部訂桌、出錢,並安排其到場敬酒拉票 ,即認其應負投票行賄罪責,亦嫌率斷。
乙、關於發放「走路工」部分:
㈠查證人夏文俊係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長,並擔任被告乙○○競選總部之副總 幹事,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乙○○之司機初立文交付三萬元,而後其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乙○○之競選總部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八 十八號成立時,曾發動里民五十人前往參加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發給參加 里民每人「走路工」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夏文俊供承在卷,並有登載「夏-自 治車馬費三0、000」等字樣之該競選總部日記帳簿一份在卷可證(見同上 卷第三一頁),復經證人盧貴琴、王淑梅、邱素敏、翟啟廣等人於本院審理證 述確有參加造勢大會而收受走路工每人三百元或幫忙發放走路工屬實(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堪認夏文俊確有發放給參加乙○○競選總部成 立造勢大會之里民三百元走路工無訛。
㈡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支付三萬元車馬費予夏文俊,與夏文 俊之發放走路工究竟有無關連,及夏文俊於發放走路工予里民時,究竟有無就 投票權如何行使之事有所約定。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總部是否有叫夏文俊 動員五十人參加,也不知夏文俊有發給參加之里民每人三百元,夏文俊在伊之 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伊有一次發薪水三萬元給夏文俊等語;證人夏文俊及 初立文亦為相同之供述。另證人即任該競選總部會計之被告乙○○之女李佳玲 於調查處訊問時則稱:伊父親有答應要幫忙夏文俊修理自治里之廣播系統,伊 事後有出金三萬元給初立文等語,彼此所供並不相符。然證人夏文俊既在被告 乙○○之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則其向該競選總部領取三萬元車馬費,並不 違背常情,且夏文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領取三萬元,而競選總部則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成立,相差十餘日,該三萬元是否即係夏文俊用以支付參加造勢 大會里民之走路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殊難以夏文俊曾向被告乙○○之競 選總部領取三萬元,又於嗣後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給參予造勢大會之里民走路 工,即認被告乙○○之支付三萬元予夏文俊,必與夏文俊之發放走路工有所關 連。再查,夏文俊除發動里民五十人參加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 外,尚發動同批之里民五十人參加同日早上九時同選區議員候選人戴德銘之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另發動一百八十人里民參加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同選區議員候選人藍健昌之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三場造勢活動,均發給每 一參加里民三百元,此情業據證人夏文俊、盧貴琴、王淑梅、邱素敏、王淑慧 、翟啟廣證述屬實,渠等且稱三百元僅係供伊等買便當、涼水之走路工,並未 要求投票給何人,伊等三場造勢大會均參加,不可能獨獨答應選給乙○○等語 。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 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 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勢為判斷,足認其與要求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期約不為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始足當之。夏文俊為高 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長,其於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發動里民前 往捧場,增加競選總部成立之熱鬧氣氛,其目的應係在聚集人潮,宣傳造勢, 而非在換取選票,否則夏文俊於同一日之上午發動五十名里民參加候選人戴德 銘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發給每名里民三百元,下午又發動同一批人參加被告 乙○○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亦同樣發給參加里民三百元,越二十日後又發動 里民參加候選人藍健昌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亦發給每一參加里民三百元,其 殊不可能獨獨要求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給被告乙○○,是縱認被告乙○○競選 總部支給里長夏文俊三萬元,與夏文俊之發動里民參加造勢大會,並發給參加 里民每人三百元,有所關連,衡之目前社會經濟價值觀念,該三百元僅足作為 給參加里民買便當飲料之代價,即俗稱「走路工」,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 ,是縱認被告乙○○所辯不知競選總部是否有叫夏文俊參加造勢大會云云不足 採信,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係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丙、關於丙○○在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宴客部分: ㈠公訴人以證人丙○○係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 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席開十八桌,花 費六萬元,宴請高雄市左營地區之選民,席間乙○○曾向在場選民敬酒要求投 票支持,以此方式約定參加餐宴之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認被告乙○○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甲利益罪嫌,無非以參與餐宴之劉董玉霞、支屏中、王文 諾、孔繁翠、韋伯志、郝陳淑珠、武文立等七人,於調查處訊問或檢察官偵查 中,或陳稱:「不認識丙○○」,或陳稱:「該餐會沒有人主持」,或陳稱: 「不知道是何原因吃飯」,或陳稱:「沒有人宣佈餐會是謝神還願之餐會」, 或陳稱:「市議員候選人乙○○有敬酒、拜託」,或陳稱:「市議員候選人乙 ○○有逐桌敬酒,他本人沒有說話,是陪同之工作人員,向我們說投票支持乙 ○○」,或陳稱:「事後發傳單才知道是市議員候選人乙○○之選舉飯」,或 陳稱:「吃到一半,市議員候選人乙○○來拜票才知道是選舉飯」等語。可知 ,上述餐會之賓客並不認識主人丙○○,亦不知主人丙○○宴客之原因,惟衡 情,通常謝神還願餐會,均於神廟或神壇所在地辦理,宴請之賓客亦係主人之 親友,且知曉主人宴客之原因。而本件在高雄市○○區○○路四號「海光俱樂 部中餐廳」之餐會,卻賓客不認識主人丙○○,且不知丙○○所稱宴客之原因 ,餐會地點亦與丙○○之居處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巷十二號相距甚遠, 與常情有悖,是丙○○供稱上述餐會係謝神還願餐會,尚難遽信;並有餐會之 錄影帶及照片可佐,足認上述「海光俱樂部中餐廳」之餐會,係專為被告乙○ ○選舉市議員,而宴請高雄市左營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且被告乙○○明知並 到場向選民敬酒拉票,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疑等情,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以招待用餐賄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朋 友關係,丙○○在海光俱樂部中餐廳為開刀成功謝神還願宴客,要伊去向民眾 拜票,伊身為候選人,那裏有聚會,不論是婚喪喜慶,競選總部皆會安排伊去 參加並向選民拉票,參與該餐會之人並非伊找來,且聽說賓客中有些亦非高雄
市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餐會支出並非由伊支付,伊僅因該處有聚會純粹去 拜票而已云云。
㈡查右開餐宴是由丙○○向海光俱樂部中餐廳訂桌,共花費六萬元,由丙○○付 帳之情,除據證人丙○○供明外,並經證人即該餐廳負責人楊兆雄於調查處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一二九、一三四頁),並 有記載「陳先生」訂桌之該餐廳記事簿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十頁),稽 之卷附之被告乙○○競選總部日記帳簿並無該項餐費支出,堪認該餐會之主人 係丙○○無誤。
㈢而丙○○在該餐廳設宴之目的,據其供稱:伊因脊椎開刀成功,為謝神還願, 乃在該餐廳訂流水席宴客,伊所請的客人不全是左楠地區之選民,也有請前鎮 貨櫃場之朋友郝春雄,他有帶他的員工來,伊也有請伊開酒店之朋友,他同樣 也帶員工來湊熱鬧,謝神還願,只要有客人參加熱鬧即可,賓客不需皆是伊認 識之朋友,被告乙○○是伊朋友,剛好有事找伊,伊告以在上開餐廳宴客,他 就過來向賓客招呼拜票,但該餐會亦同樣有其他候選人前來致意,伊並非專為 被告乙○○之競選市議員而宴客等語。證人楊則煥證稱:係丙○○說他開刀前 有許願,因開刀順利要還願,邀伊擔任該餐會之司儀,並要伊邀左營眷村之朋 友參加等語。證人劉玫瑜證稱:係應丙○○之邀前往參加餐宴,他說要還願請 吃飯等語。證人郝春雄證稱:是楊則煥邀伊參加的,他說丙○○還願要請大家 吃飯等語。證人劉董玉霞證稱:是伊女兒劉玫瑜邀伊參加,她說有人還願,人 愈多愈好等語。另證人支屏中係郝春雄邀的,證人郝陳淑珠係劉董玉霞邀的, 證人王文諾、孔繁翠夫妻均係國民黨員,渠等要去該餐廳吃飯時碰到支屏中, 支屏中邀渠等同往吃飯,渠等不可能投票給親民黨之被告乙○○,證人韋伯志 係武文立邀的,均是去吃謝神還願飯等情,業據該等證人證陳在卷,是證人丙 ○○係以謝神還願之藉口在該餐廳宴客,應堪認定。 ㈣證人丙○○與被告乙○○係摯友,此據丙○○陳明在卷,姑不論丙○○是否實 際並未向神明許願,而係以謝神還願請客為藉口,為被告乙○○助選,或確有 謝神還願請客,而藉該還願請客之機會,請被告乙○○前來向賓客致意拉票, 衡諸現今社會,於選舉期間,民眾每有於娶媳婦、嫁女兒或做生日之喜宴場合 ,邀認識之候選人到場祝賀,主人甚且會為候選人向賓客介紹,並請賓客投票 給候選人,以便做個順水人情,而候選人即或未獲邀請,每逢有喜宴場合,其 競選總部亦會安排候選人到場致意,縱候選人無暇親自前往,其助選人員通常 亦會到場分發候選人名片或宣傳單,以免漏失向聚會民眾拜票之機會,而本次 餐會檢察官曾指揮員警到場蒐證錄製錄影帶,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發現餐 宴中主人丙○○或司儀楊則煥於被告乙○○進場後,並未特別為乙○○介紹, 或請賓客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乙○○,乙○○雖有逐桌向賓客敬桌,其隨行 人員亦有向賓客發放名片,然席間自稱市長候選人施明德服務處工作人員之孫 禮光律師亦有向賓客敬酒,並稱:「我最近在施明德競選總部幫忙,明天早上 十點半在自立路與十全路口成立大會,各位如有時間,請到那裡聽我們的政見 」,而後因民進黨之立法委員劉俊雄到場,司儀有為賓客介紹,劉俊雄則舉杯 向賓客致意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掛名市長候選人謝長廷左營區後援
會會長之宋天富亦有受丙○○之邀參加該餐會,並據宋天富於調查處訊問時證 述明確;是由該餐會進行之過程觀之,被告乙○○雖有到場致意拜票,但此與 一般候選人到人多場所拉票之情形並無二致,該餐會之花費既由丙○○支付, 丙○○又未特別要求參加之賓客投票給乙○○,殊難以被告乙○○曾到場拜票 ,即認其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甲利益之犯行。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乃原審未予詳察,竟均予以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乙○○、丁○○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乙○○、丁○○部分撤銷,諭知乙○○、丁○○無罪。五、原判決同案被告張永明、丙○○、薛寶度、馬永壽、蔣文平、武文立、支屏中、 劉董玉霞、郝陳淑珠、韋伯志、孔繁翠、王文諾,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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